美女朱娟是KTV前台,小混混苟强剑觊觎她许久,某次将她骗至包间后强行伸出魔爪,事后威胁她不要声张并支付2000元,如此行为共有3次,朱娟不堪忍受在身上撒毒并事先吃解药,苟强剑再次图谋不轨时中毒身亡。
朱娟(女,20岁)因家境贫寒早早辍学,在春色KTV前台当服务员,身材高挑、长相甜美,是个十分标志的美人,但她虽然在服务场所工作,却仍然洁身自好,只当前台服务员,不陪唱歌和喝酒。
苟强剑(男,28岁)则是当地一小混混,自小不学无术,可以说吃喝赌抽样样精通,他多次光临春色KTV唱歌,对朱娟垂涎已久,但朱娟对他从来不假颜色。
某日,苟强剑叫来经理,让他安排朱娟来陪自己唱歌,见经理面露难色,他立即甩给经理1万元,经理一看对方出手如此阔绰,于是谎称陪唱姑娘身体不适,让朱娟临时顶替一下。
朱娟见经理亲自出面不好推脱,于是进入包间,但刚进去不久,就被苟强剑强行拉进卫生间,随后对她伸出魔爪,任凭朱娟叫破喉咙也无人解救她。
事后苟强剑付朱娟2000元,并威胁她不许告诉任何人,否则就杀了她,朱娟涉世不深,自然不敢声张,苟强剑用这种方式,先后3次荼毒朱娟。
朱娟不堪受辱,通过网络渠道购买毒药和解药,当苟强剑再次光临时,朱娟事先在自己身上撒上毒药,并提前吃了解药,苟强剑再次对朱娟伸出魔爪时,不慎中毒而死。
KTV出现命案,很快引起警方关注,经调查,朱娟体内有苟强剑的生物信息,且苟强剑是在事后不久中毒身亡,警方很快将朱娟列为嫌疑人,经询问,事情来龙去脉很快水落石出,那么本案该如何认定处理呢?
1.首先,苟强剑的行为构成犯罪。
苟强剑的死法,用通俗的话说,就是牡丹花下死,做鬼也风流,但即便他已经身亡,其行为在法律上依然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第236条,违背妇女意愿,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实施不轨行为的,处3-10年有期徒刑。
苟强剑利用朱娟陪唱时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把朱娟拉入包厢卫生间,并对她伸出魔爪,虽然事后给了2000元且朱娟没有报警,但这并不改变其犯罪本质。
根据《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其行为应在3-5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且3次累加可以视情从重处理,但本案中因为苟强剑已经死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条规定,无需追究其刑事责任。
2.其次,KTV经理的行为该如何认定?
KTV经理的行为需要区分情况讨论,若是他明知苟强剑将会做什么,仍然将朱娟骗进包间,显然与他构成共同犯罪,基本刑为3-10年,但由于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若他不知道苟强剑会图谋不轨,欺骗朱娟顶班的行为虽然不道德,但从法律上无法追究其责任。
3.朱娟的行为该如何认定处理?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朱娟身为成年人,明知毒药会致人身亡,仍然在身上撒毒并提前吃解药,最终致使苟强剑当场毙命,已经造成他人死亡结果,但是否构成犯罪,还要看其行为能否认定为正当防卫。
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正当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制止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要想构成正当防卫,需要同时符合5个条件:(1)起因条件,存在不法侵害;(2)对象条件,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3)时间条件,侵害正在进行中;(4)主观条件,具有正当目的;(5)限度条件,不得超过必要限度。
朱娟面对苟强剑的多次侵害,不得已在自己身上撒毒致对方身亡,显然符合起因条件、对象条件和主观条件,关键争议在于时间条件和限度条件。
关于限度条件,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荼毒妇女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也就是说对于苟强剑的行为,只要能认定为正当防卫,即便造成死亡,也无需承担刑事责任,那么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是否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
从法律用语而言,正当防卫只能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不能进行事前防卫和事后防卫,这是为了避免权利被滥用,比如某人故意杀人后,却以感觉对方可能会对自己行凶而狡辩,这就是所谓的事前防卫。
但本案中情况比较特殊,朱娟在自己身上撒毒,虽然是个预先行为,但只要苟强剑不对她图谋不轨,就不会招致死亡结果,而苟强剑是否图谋不轨,完全是他自己的个人选择,朱娟的此种行为并不是事前防卫,刑法理论中称之为事先设置防卫措施。
且朱娟的防卫措施只有在面对不法侵害时才会生效,因此她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综上,朱娟构成正当防卫,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结语:法不应当向不法让步,正当防卫理论由来已久,这个理论实际上赋予了被害人的自我防卫权,在被害人采取合理的防卫措施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时候,法律应当鼓励并正向评价,苟强剑之死实际上是咎由自取,杀人有时候并不构成犯罪,比如特殊正当防卫,希望此案能给图谋不轨者一个警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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