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观点
案号:(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285号
由于重建三公司与裕丰建筑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即使系肖小舟挂靠裕丰建筑公司进行工程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亦应当由与重建三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裕丰建筑公司行使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由于重建三公司与裕丰建筑公司之间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裕丰建筑公司在将工程交付重建三公司使用后,重建三公司便应当向裕丰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
对于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裕丰建筑公司认为于2012年4月10日通车运行,而重建三公司则认为2013年才通车试运行,但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中,一审法院会同双方当事人、鉴定人员进行现场查勘时发现案涉公路段已处于通车使用状态。一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确认案涉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13年1月1日,并认定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并无不当,重建三公司上诉认为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
重点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律师建议
建设工程施工中涉及到工程分包的,为了避免纠纷,实际施工人与分包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实际施工人未与分包方签订合同,若分包方拒绝结算的,实际施工人首先需要证明工程是其施工的,可提供如下材料:与分包方的联系单、签证、对外签订项目的租赁协议;以本项目名义对外的采购合同、收取工程款凭证等其他可证明参与工程施工的材料;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图纸、材料款结算单、项目经理现场签发的单据、分包方转发给实际施工人的发包方联系単等。同时,实际施工人可将上述材料作为诉讼的基础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通过申请造价鉴定等程序,确定工程造价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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