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闫浩然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设计源自对建设工程量领域拖欠工程价款问题的处理,为了保障承包人工程价款债权的实现,保障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原《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了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常会出现实际施工人、农民工群体等均向法院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情况。实际上,优先受偿权在建设工程实务中涉及承包人、抵押权人及其他债权人等复杂情况,而《民法典》在承继了《合同法》的规定时,于八百零七条中也只规定了承包人,未明确具体哪些主体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
为解决时间中优先受偿权行使主体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进行了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理解“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确定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需要从以下角度出发:
- 一、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不包含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人
从文义出发,《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并未限制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人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含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但《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中的建设工程应作狭义解释,即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包含勘察与设计合同,原因如下:
(一)优先受偿权承继《合同法》规定的法理基础在于解决长期存在的拖欠工程款问题,最终是为了保障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能够实现,是以弱势群体保护为出发。而勘察、设计人在建设工程领域的境遇位置相较于建筑工人有利的多,一则勘察设计费相对施工价款要少的多,二则勘察设计单位对于工程文件拥有相对优势地位。
(二)从文义角度出发,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对应的是工程价款,而勘察设计等在《民法典》中的规定则为“费用”,法条设计已经进行了适用区分。
(三)勘察、设计的优先受偿在实践中存在障碍和权利冲突。建设工程实践中,勘察设计在先、施工在后,在工程竣工前不存在勘察设计人可以优先受偿的可能性。而在竣工后会出现其优先权与施工的冲突,这时出于对建设工人的弱势保护,勘察设计也不具备冲突后优先处理或同时处理的可能。
综上,勘察、设计人不享有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但实践中存在例外:若承包人采用EPC等总包方式承包,由其负责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同时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费用已经约定在合同的工程款范围内,与工程款一并结算支付,则承包人可以就相关费用主张优先受偿权。
- 二、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不包含建设工程的监理人
《民法典》规定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系在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中,但监理人与发包人签订的监理合同并非建设工程合同。《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按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监理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 三、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有条件地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此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可以是任何依法取得相应施工资质的人,根据《建筑法》二十六条对承包人资质的规定,此处的承包人必须是取得装饰装修资质的施工企业,不包含自然人。
对于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其行使工程价款优先权有以下注意的问题和条件:
(一)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限于因装饰装修而使建筑物增加的价值。该价值如果发包人和承包人与合同进行了约定,则可以按照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在实践中需要根据司法鉴定进行判断。
(二)工程整体需要能折价或拍卖,且工程整体变价时包含的装饰装修价值能单独计算。
需要说明的是,该优先受偿权在实现中存在巨大障碍: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可能非建筑物的所有权人,虽然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否定此种情况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 四、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不包含实际施工人
首先需要说明,实际施工人并非法律概念,而是建设工程司法实践创设的一种特定称谓: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具体实施工程建设的人,其包括转包关系中的承包方、违法分包中的承包方、挂靠或借用资质中的承包方等。不论何种情况,实际施工人都不享有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原因如下:
(一)实际施工人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民法典》、《建筑法》都明确规定了禁止转包,如果赋予实际施工人优先受偿权,相当于变相鼓励违法现象。
(二)实际施工人行使优先权存在现实障碍。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下,发包人未同意,不可能就工程折价等问题与实际施工人达成一致。特别是肢解转包和违法分包中,实际施工人折价的价款也仅仅是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就工程折价或拍卖不具备合理性。即使全部转包,转包人和发包人之间的承包关系在形式上仍然存在,实际施工人不具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条件。
(三)实际施工人已有其他救济保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赋予了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工程价款救济途径,同时第四十四条也赋予其代为诉讼的权利。从立法意图的角度出发,也不应再将优先受偿权作为从权利在代为诉讼中予以支持。
- 五、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不包含分包人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明确“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排除了分包人;
(二)分包人仅与承包人产生了合同关系,明确了权利义务,但与发包人并未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分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有限,应得的工程价款有限,且合法分包的情况中分包人和承包人系利益关切的主体,承包人无法对分包人的利益漠视不顾。故赋予分包人优先受偿权对承包人不公平。
需要说明的是,发包人指定分包的分包人也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为合法分包的情况下,承包人完成了建设工程的主体结构施工,发包人指定的分包人仅承担了部分施工工作。
- 六、建设工程的受让人可行使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转让时,受让人实际取得发包人的地位。同时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在于担保工程款的支付,该担保属性实际依附于建设工程而存在,故建设工程转让不影响优先权的实现。
- 七、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受让人是否可行使优先受偿权存在争议
关于该问题,目前司法解释并未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争议。
认可工程价款债权受让人可行使优先权的意见为: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去哪系法定优先权,在工程价款债权转让过程中,其为从权利,应当一并转让。
否认工程价款债权受让人可行使优先权的意见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承包人转让工程价款债权时会获得相应对价,此时建筑工人劳动报酬的保护已经实现,不存在优先受偿权继续实现的目的条件。同时受让工程价款债权的一方也并未有受让工程价款的施工,不涉及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所以受让人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