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来我就用金钱化解了那桩血仇。我派人渡海把钱送给威尔芬人,你父亲与我发誓结盟。”
这句话出自于盎格鲁-撒克逊人所作的长诗《贝奥武甫》之中,其所言的正是日耳曼民族的“赎罪金”制度。
《贝奥武甫》是最早提及日耳曼人赎罪金制度的文学作品,在其之后的《法律民族志》和《威尔士的古代法律与规章》中均对其有所提及,并作了更详尽的描述。
尤其是《威尔士的古代法律与规章》一书,更是对每项罪行,所要作出的赎罪进行了逐一阐述。它还称,被侵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要求侵权人赔偿金额或者对其进行相应的报复,如以牙还牙,以眼还眼。
而最早对日耳曼人赎罪金制度作出系统性研究的是美国学者摩尔根,他在《古代社会》一书中写道:“赎罪金(维尔盖里),侵权人要依据自己的行为对被侵权人伤害的大小,作出赔偿。它产生于1世纪初,即日耳曼民族私有制经济刚刚兴起之时。”
值得一提的是,在遥远的东方,中国藏族也产生了与日耳曼赎罪金大体类似的惩罚制度,也就是“赔命价”。
赔命价一词,源自于《吐蕃三律》即《狩猎伤人赔偿律》、《容犬伤人赔偿律》和《盗窃赔偿律》。在此基础上,又衍生出了“伤人赔偿律”和“杀人命价律”。
在没有完整律法的古代社会,赔命价制度为个人与个人,部落与部落的纷争和冲突,提供了有效的解决方案。
其实,日耳曼的“赎罪金”与藏族的“赔命价”是有些异曲同工之妙的。它们的相同之处在于,是法典成形的前兆。
国家意识刚刚萌芽但未完全形成之际,赔命价与赎罪金诞生了。此时,国家的公信力和裁决力以及对社会的控制程度即集权程度都还很是薄弱,既无法形成可以规定全民并且得到大多数人认可的法律,也没有法律产生后对其的执行力。
可暴力与侵犯,并不会因为明文规定的法典未曾出现而就此作罢。那些弱小的人,若要保护自己,没有法律武器可拿,而赎罪金或赔命价,就是他们暂时可以使用的工具。
可以把赎罪金和赔命价,看作是自发形成的法制,是人们渴望保护自己不受侵犯的主观能动反映。
如伯尔曼在《法律与革命》一书中所言及的:“日耳曼的赎罪金制度,能够在预防犯罪出现和惩戒侵权者上,起到很好的作用。重要的是,它还能制止仇恨继续蔓延,以造成部落间互相攻伐,家族间交战不休的的局面。对于仇敌双方的谈判与和解,赎罪金能起到关键作用。”
伯尔曼评价日耳曼赎罪金制度的这番话,用在藏族的赔命价制度上也同样合适。
这句话,也同样适用于藏族的赔命价。
第二个相同点在于,两者都为受害的一方提供了法律“荣誉保护”。
日耳曼民族信仰基督教,而藏民信仰藏传佛教,这两个宗教都是教人向善的。
基督教认为,人生而有罪,要用善良和行动洗刷掉罪孽。在伤害他人后,得到应有的惩罚,因此赎罪金也算是一种救赎。
丕平献土以后,宗教权力逐渐高于王权,罗马教会对欧洲的统治力度愈发加强。日耳曼民族,虽然是在4世纪初,迁徙至西罗马帝国的外来客,可面对大势所趋,亦不能逆流而上。
日耳曼的诸多部落,先后宣布皈依基督教,并接受罗马教会的差遣。而这就意味着,日耳曼民族接受了基督教的信仰,即自觉维护上帝并恪守其规定。
若是有所违反,则必须进行救赎,即付出相应的代价。
至于藏传佛教,它信奉因果轮回,指引着信徒,承担一种在愿望的道德规范下的宗教生活,并希望大家可以用生命来修行,以达到更高的境界。
《法律与革命》对日耳曼赎罪金与基督教间的关系定位得非常准确,在伯尔曼看来,赎罪金中的为血亲复仇或者要求侵权者给予相应的金钱亦或其它补偿,均可以看作是对尊严的看重。
“一个由战神和命运与敌对任意支配的世界里,荣誉是尊严,而互相抵消,意味着尊严的赢回。”
有关命运和荣誉,赎罪金与赔偿金,家庭保护,家庭安宁、保证、宣誓的范例的一部分--让法律与宗教、政治、氏族和家庭忠诚命运的那种命运和荣誉体系的一部分。
通俗而言,当个人或者某个家族,遭受了他人的侵犯,而以该个人或家族的能力或实力,又无法对施暴者予以回击,则等同于丢失了荣誉与尊严,会被族人或其他人看作是懦夫。
如此,则永远在氏族中低人一等。还有可能因为一时的怯懦,而继续遭受施暴者的侵犯或者引来施暴者以外的恶人之攻伐。
就可以在实力不相当的情况下,夺回属于自己的荣誉,也就不会遭到他人轻视。
赎罪金和赔命价,都是在本民族(日耳曼民族和藏族)从奴隶制社会逐渐过渡到封建社会时期产生的。此时此刻,人权意识有所觉醒,奴隶不单单是只为奴隶主而活。他们也需要拥有自己的人权,也应当拥有痛击侵犯者的权益。
两者还有一个相似之处,即同样将人分成了三六九等。根据施暴者和受害者的身份不同,作出的相应补偿也大不一样。
最原始的日耳曼法律《撒克利法》,逐一写出了从贵族至平民至奴隶的补偿金额。若原告和被告同为贵族,则按照贵族标准的来进行赔偿。若是贵族伤害了平民或者奴隶,则只需要支付少量的报酬。
如果是奴隶侵犯了贵族或者平民,则要遭受严酷的惩罚。
当然,《撒克利法》有一处闪光点,即保护女性。不论何种身份,若是杀害了女性,则要付出远超正常金额的补偿。
藏族的赔命价总结而言,可以分成四点。其一,伤人或杀人者,需进行最高等惩罚;其二,杀人者必须背负“赔命价”;第三点就是按照受侵犯者的高低贵贱进行了划分,共计三等,这是与赎罪金制度最为相似之处。
当然,命价也不单单是只给出相应的金钱而已。赔命价认为,死者的亲属因其去世,而走上了无可回头之路,所以杀人者必须让家属从悲伤中调转回头,这就是“调头费”。此举可以理解为精神补偿。
只有商议好了调头费,才可以继续商定下一步的人命价格。根据死者的身份不同和年龄不同,杀人者在与家属进行协商后,作出补偿。
做完这两步后,杀人者还要支付一笔费用,以确定对方家属了结了这段怨恨,双方在众人面前言和,并保证彼此永不报复对方。
如此一来,就保证了血亲复仇和冤冤相报之事不会再度发生。
其实,赎罪金和赔命价,并不只存在于日耳曼民族和藏族。
在西方,穆罕默德就曾教谕臣民:“今以杀人者抵罪为你们的定制,公民抵偿公民,奴隶抵偿奴隶,妇女抵偿妇女。假如尸亲有所宽赦,那么,一方应依例提出要求,一方应依礼给予赔偿。”
在东方,拓跋鲜卑和建州女真,都有类似的赎罪制度。
日耳曼的赎罪金制度与藏族的赔命价有着很多的相似之处,可生活在欧洲的日耳曼民族和生活在亚洲的藏族,毕竟是隔山隔海的两个民族,所以赎罪金和赔命价也是存在着一些区别的。
首先,赎罪金是一种制度,而赔命价只能算是习惯。
赎罪金的赔偿金额,是在《撒克利法》中有着明文规定的,而赔命价是在藏传佛教戒律的基础上,经松赞干布、帕主、五世达赖等诸多统治者的不断完善而形成的习惯,并没有完整且持续流传的法律制度。
其次,赎罪金早已消逝于历史长河,而赔命价一直延续到20世纪,甚至当下又有所出现。
日耳曼逐步崛起后,有了属于自己的法典,就放弃了赎罪金这种较为原始的惩戒手段。
但赔命价是一直存在的,直到新中国成立后的50年代才被废止。如今,一些藏族部落又重新拾起了赔命价。
诚然,赔命价在少数民族地区,在特定的生产关系与生产力下,对社会发展和稳定,对保护氏族和个人权益起到过积极利益,但依旧改变不了它的原始性。
或许,在它刚问世时,是一种较为先进的手段,可俨然已经不适用于当下。
总结而言,日耳曼的赎罪金和藏族的赔命价来自于不同的文化区域,诞生于不同的宗教信仰,可它们的内容与形式都极为相似,起到的作用也很是类似。
这种以罚代刑的惩戒方式,曾在民族发展的历史长河中起到过不可或缺的作用,也为后世研究古代法律的形成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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