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在湛江市吴川市xx镇xx村里建造了房屋一处,因湛江机场项目建设需要征收xx镇部分村庄的土地,吴某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
2019年8月7日,吴某的房屋遭到镇政府强制拆除。在拆除之前,吴某并未接到任何通知,镇政府也未履行相应的拆除手续。吴某不服,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律师在起诉时,选择将吴川市政府和xx镇政府作为共同被告。
吴川市政府在庭审中辩称,xx镇人民政府才是实施拆除行为的主体,其并没有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故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而xx镇政府辩称,其并没有作出强拆决定,而只是配合市政府的拆迁工作。
那,到底该以哪个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呢?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本案中,吴某起诉的行政行为,是强制拆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以作出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经过法院调查,这次强制拆除行为,是吴川市政府组织实施的,xx镇政府仅仅是配合工作。
最后,法院依法认定,吴川市人民政府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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