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筑工程的操作实务中,一般有这样两种情况:协议签的十分不规范,对何时支付尾款没有约定或者只约定为“工程结束时支付尾款”;或者是协议签的十分规范,明确对何时支付尾款作出了明确约定。对于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的规定,以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竣工日期,这里的实际时间,往往以双方签署的工程结算单、确认函、补充协议、验收单等证据作为依据。对于后者,则以协议明确约定的竣工结算方式为准。本文通过(2022)京02民终4930号案例讲一讲相关问题。
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北京某中心决定进行装修改造,将装修工程分为1标段、2标段进行招标,2015年7月,某公司中标某中心装修工程的2标段。
随后,某中心筹建办公室(发包人)与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签约合同价为9880万元。合同就违约金、验收事项以及质保期、质保金作出了详细约定。
2016年,某中心筹建办公室(发包人)与某公司(承包人)签订《补充协议(一)》,对发包人方预先支付的进度款做了新的约定,同时发包人某中心要求承包方某公司在此期间,要确保支付农民工工资。补充协议中表明“竣工结算应当依据审计结论”、“竣工结算经发包人审核确认后并经审计主管部门审计工作完成后,发包人支付到竣工结算价款的95%”、“经财政或审计等部门审核批复的结算(决算)额才是最终审核结果,承包人应无条件接受”等内容。
2018年3月30日,涉案工程经四方验收合格。但随后结算过程中,就涉案工程余下的工程款如何支付双方产生了矛盾纠纷。上文提到过,某中心将自己的装修工程分为了1标段、2标段,分别承包给了不同的承包人。现在涉案工程的两个标段实际上是一个整体,如何进行工程审计、结算就产生了问题。没有明确的承诺,所以某公司一直拒绝配合审计工作,导致第三方审计机构最终退回了某中心的审计,涉案工程也就无法步入“竣工结算”环节。
因此某公司将某中心告上法庭,认为工程已经验收,无法审计以及“竣工结算“的过错在某中心,所以某中心应该支付对应的工程款。某中心则通过举证自己一直在积极协调多方的审计工作,证明己方没有过错。最终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以“协议明确约定以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作为最终结算价款”,目前审计未完成所以不支持公司方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而关于审计不能推行下去的过错在谁,一二审法院均没有作出认定。
从本案就可以看出,虽然某公司不进行审计也有其自身的利益考虑,但是从涉案工程本身,双方签订的协议明确对工程竣工结算方式作出约定,那么就不能轻易予以推翻。这一点的法律依据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所以,在签订协议前关于结算问题一定要慎重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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