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债务进行担保的具体要求,《民法典》只规定了担保必须具有书面形式,是否需要出借人、借款人签字认可等等,并没有作出规定。但是从实践来说,第三人对债务进行担保,她/他可以自行书写一份文件表示愿意就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自行签名并署上日期,交给出借人就可以产生法律效力。
本文以(2022)辽01民再134号案例讲一讲相关的担保制度。
本案的案情不算复杂,但过程十分曲折。2018年5月29日,胡女士与A公司、B公司三方签订《项目居间借款协议》,约定:“A公司向胡女士借款50万元,……,借期内利率10%,B公司为居间人。在A公司未偿还胡女士本金期间,需每月支付合同约定利率的双倍利息”。同日,胡女士还与B公司签订《抵押物回购协议书》,约定B公司自愿为A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随后,胡女士将50万元支付给了A公司。
同时,B公司的行政经理王先生出具了一份《承诺信》,在信中表明“B公司的投资客户本金和收益与公司员工的薪资,将由本人财产及相关产业资产,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上面王先生签上了自己的名字,但是没有写明日期。
随后A公司无法还钱,胡女士诉讼希望A公司还钱和利息,B公司、王先生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但是,这个诉讼走的非常艰难,一审判只有A公司、B公司承担责任,胡女士不服,通过上诉、申请再审,均被法院驳回了,但是胡女士没有放弃,又选择了通过检察院抗诉,最终抗诉成功,本案重新启动了一审程序。但是一审判决还是没有让王先生承担担保责任,于是胡女士又上诉了。
本案中,核心难点在于《承诺信》是否表明王先生有担保的意思。王先生表示自己只是B公司的小员工,是因为B公司法人不在所以自己才在《承诺信》上签了字,同时《承诺信》是写在借款发生之前的,所以自己不应该就此承担担保责任。再审前的一二审、发回重审的一审也都认定这份《承诺信》要件不足,王先生不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担保是否成立要看意思表示,也就是担保人在当时有没有明确的担保意图。最终二审法院通过2018年12月4日、24日,王先生两次给付胡女士利息共计3万元的行为,以及对这份《承诺信》字面意思的剖析,认定了王先生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总的来说,保证人要不要承担保证责任要结合书面保证、实际行为综合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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