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裁判要旨
作为案件终结执行后的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并恢复案件执行应通过执行实施程序审查处理,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当事人对相关处理结果不服,可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救济。
案例索引
《宁高、中国工商银行枣强县支行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案》【(2020)最高法执监425号】
争议焦点
案件终结执行后的债权受让人能否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
裁判意见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申诉人宁高提出的关于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并恢复案件执行的请求,应适用何种程序审查。
本案中宁高向执行法院提出关于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并恢复案件执行的异议请求,虽然以执行异议申请书的名义提出,但其实质请求是要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并恢复案件执行。执行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依法按照相关程序进行审查。
对于申诉人宁高向执行法院提出恢复案件的执行,涉及执行实施程序是否启动的问题,应通过执行实施程序审查处理。当事人对相关处理结果不服,可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救济。
而对于宁高向执行法院提出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因此,对于申诉人宁高向执行法院提出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衡水中院和河北高院应按照上述程序进行处理。然而,衡水中院对于宁高向其提出关于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并恢复案件执行的请求,并未按照上述程序审查,河北高院亦未予纠正,因此,本案应发回衡水中院依法重新审查处理。
来源:法门囚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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