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1、工伤的认定通常以职工与用人单位具有劳动关系为前提。职工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种责任属于用工主体责任,但劳动关系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特定情形下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
2、中铁十五局第二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方,具有管理施工现场的职责,即使存在转包、分包的事实,中铁十五局第二公司作为发包方无法确定赵某出事当日工作地点的用工单位,属于中铁十五局第二公司管理不善所致,应当由中铁十五局第二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案例来源
案号:(2020)苏06行终410号
案情简介
中铁十五局第二公司承接了某工程,工程又分包给多家公司。赵某经工友介绍至工地做木工,无法确赵某为哪家分包公司工作。
2016年10月12日上午约6时10分,赵某驾驶电动车与他人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赵某受伤。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7年1月10日,赵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中铁十五局第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经劳动仲裁、一审、二审,确认赵某与中铁十五局第二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赵某以中铁十五局第二公司为工作单位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中铁十五局第二公司作为工程项目承接方,未能提供所属工程标段内确切的劳务分包信息,致人社局在穷尽手段、竭尽调查职责后仍然无法确定赵某事发前系何劳务分包单位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招用的员工。认定赵某受伤为工伤,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中铁十五局第二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中铁十五局第二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工伤决定。
法院认为
一、关于被诉工伤决定确定中铁十五局第二公司为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八条规定,工伤的认定通常以职工与用人单位具有劳动关系为前提。职工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种责任属于用工主体责任,但劳动关系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特定情形下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
为全面保护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防止用人单位将用工风险转嫁,允许用工主体责任突破劳动关系的界限对劳动者予以特殊保护,从而制约、规范用人单位用工。随着工伤保险制度的不断发展,对实践中出现的以分包或转包等形式规避用工风险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特殊情形下的工伤认定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直接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本案中,生效民事判决虽已认定中铁十五局第二公司与赵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依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并不能当然排除中铁十五局第二公司的工伤保险责任,中铁十五局第二公司是否系本案中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还应当考察中铁十五局第二公司是否存在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的情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等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因此,对于工伤程序中的相关事实,人社局有调查核实的职责,用人单位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
本案中,人社局对赵某询问是否存在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无果,介绍人屠某又拒绝接受调查。2019年6月24日,合同计划科负责人高某在人社局调查过程中陈述,工程分包给几十家单位,涉及海门火车站东西两侧的该四项工程,在海门铁路办向中铁十五局第二公司交付地块后,该公司即安排多家分包公司集体完成,至于赵某在哪家分包单位工作,中铁十五局第二公司无法说清。
从中铁十五局第二公司的举证来看,中铁十五局第二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陈述由其实际施工,民事诉讼中提交两份涵洞施工合同,而在行政程序中又提交了六份涵洞施工合同,工作人员高某陈述分包给几十家单位,中铁十五局第二公司前后陈述不一致。人社局根据中铁十五局第二公司提供的六家单位发出限期举证告知书,以确定赵某的实际用工单位,但均未果。
因此,从中铁十五局第二公司提供的六份施工合同及六家劳务分包单位,可以确定存在分包的事实,但仍然不能确定赵某的实际用工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用工单位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和个人的情形下,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中,人社局经过调查,结合赵某提供的线索等材料,未能确定赵某的实际用工单位,更无法确定该用工单位有无用工主体资格。在人社局已尽到调查职责的情况下,本案中铁十五局第二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方,具有管理施工现场的职责,即使存在转包、分包的事实,中铁十五局第二公司作为发包方无法确定赵某出事当日工作地点的用工单位,也属于中铁十五局第二公司管理不善所致,应当由中铁十五局第二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反之,如因中铁十五局第二公司的原因无法确定赵某的实际用工单位,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也无法确定,而排除中铁事务局第二公司的工伤保险责任,则赵某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显然有违《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
二、关于赵某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事故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作出了认定。事故发生地点在赵某居住地与工作地之间,且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均有工友的证言证明,能够形成证据链,确定为上班途中具有合理性。应当确认赵某受伤是在去中铁十五局第二公司工地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所致。
判决驳回中铁十五局第二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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