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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向公司出资后再将出资转出,有可能侵害了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在股东将出资转出时,其他股东没有反对,公司在当时也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在此情形下,将出资转出的股东有可能与公司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此时,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不认为是侵害公司权益。
裁判要旨
应当以侵权行为、损失及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结合在资金实际运作过程的实际情况,来分析公司账户和股东账户的资金往来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案 情 简 介
1、2011年11月7日,金建公司与案外人李某共同出资设立金达成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其中金建公司认缴400万元,李某认缴2600万元。李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监事由金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建担任。杨建同时担任金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2011年11月11日,金达成公司实际收到注册资本3000万元。
3、2011年11月23日,金达成公司形成《关于变更公司名称及修改章程决议》,将“金达成煤业公司”变更为“金达成矿业公司”,将原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李某变更为金建公司委派的李磊。李磊同时担任金建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仍然由杨建担任。
4、2011年11月28,金达成公司给青海银行出具介绍信申请将出资账户内资金转出。介绍信盖“金达成煤业公司”、“金达成煤业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李某”法定代表人印章。同日,以金达成煤业公司名义将公司资金1500万元,转给李某个人账户1100万元,转给金建公司账户400万元。
5、2014年6月12日,金建公司将其持有的金达成公司20.5%股份,以320万元转让给姚开明,并将金建公司对金达成公司的债权1150万元和子公司热力公司的债权200万元及购买铲车的债权20万元,共计1370万元转让给姚开明。
6、2014年6月13日,金达成公司召开股东会,姚开明、金建公司代表李磊等人参加股东会议,金建公司退出该公司,姚开明成为董事长兼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
7、金达成公司起诉金建公司、李磊赔偿损失15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5%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7年11月28日的损失为2250万元,要求计算至上述1500万元实际偿还之日止)。
裁 判 观 点
(对于金建公司转回的400万问题,金建公司认为正好为金达成公司对其偿还的借款,因此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不构成抽逃出资。本文主要论述转给李某的1100万的问题。下同。)
一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1、在2011年11月23日金达成公司股东形成《关于变更公司名称及修改章程决议》时,将原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李某变更为金建公司委派的李磊担任,监事仍然由金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担任,李磊从此时起具有双重身份,既是金建公司的董事和总经理,也是金达成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
2、2011年11月28日金达成公司向青海银行五一路支行所出具的介绍信和转账支票上虽然使用了原法定代表人李某预留的财务印件,但并不能以此确定是李某的个人行为,发生该事实应与新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李磊的职务行为有直接关联关系,如李磊忠实履行义务,李某不可能从金达成公司顺利转出款项,金建公司也不可能将出资款取回,案涉款项被转出的事实表明金达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磊、股东金建公司和股东李某相互配合,相互协助,共同完成了从金达成公司转款的行为,参与转款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了协帮的行为。
故金达成公司认为金建公司、李磊共同实施了协助其他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而损害其公司利益,请求金建公司、李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1、2011年11月28日,金达成公司使用名称变更前的公司印章将1100万元从金达成公司注册资金账户转出,转入公司股东、前法定代表人李某的私人账户,当时金达成公司的股东只有金建公司和李某,两股东对款项转出均未提出异议,金达成公司当时亦未提出异议,其在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原股东金建公司退出公司之后对上述转款行为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有悖常理。
2、金建公司作为金达成公司当时的股东,不认可1100万元转给另一股东李某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金达成公司与李某之间存在公司与股东的关系,亦不排除金达成公司与李某之间存在其他的资金往来,金达成公司主张该1100万元属于李某抽逃出资给其造成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金达成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实 务 经 验 总 结
公司股东通过公司印章将注册资金转出到股东个人账户的行为,到底是属于抽逃出资,还是公司向股东的赠与行为,或者是其他资金往来行为,需要结合具体的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并不是只要将注册资金进行转出到股东账户,就属于抽逃出资,需要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张海亮律师团队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法 院 判 决
以下为该案在一审青海高院、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第一,关于金建公司、李磊是否应赔偿金达成公司经济损失1500万元及按年利率25%赔偿资金占用损失2250万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了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2011年11月7日,金达成公司由金建公司出资400万元、李某出资2600万元而设立,李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监事由金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担任,但在2011年11月23日金达成公司股东形成《关于变更公司名称及修改章程决议》时,将原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李某变更为金建公司委派的李磊担任,监事仍然由金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担任,李磊从此时起具有双重身份,既是金建公司的董事和总经理,也是金达成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亦规定公司或者股东可以请求抽逃出资股东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金达成公司自2011年11月23日完成原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变更后,李某虽持有86.67%的股份,但从公司管理职务上应视为其已失去对金达成公司的控制管理权,金达成公司实际由金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金达成公司监事)及金建公司总经理李磊(金达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所控制。
2011年11月28日金达成公司向青海银行五一路支行所出具的介绍信和转账支票上虽然使用了原法定代表人李某预留的财务印件,但并不能以此确定是李某的个人行为,发生该事实应与新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李磊的职务行为有直接关联关系,如李磊忠实履行义务,李某不可能从金达成公司顺利转出款项,金建公司也不可能将出资款取回,案涉款项被转出的事实表明金达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磊、股东金建公司和股东李某相互配合,相互协助,共同完成了从金达成公司转款的行为,参与转款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了协帮的行为。
该部分事实表明,金建公司、李磊以李某持有86.67%的股份,在公司变更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后仍然控制公司并由李某自行转款的抗辩理由,与2011年11月28日金建公司、李某将金达成公司1500万元款分别转入其账户的事实相矛盾,且金建公司、李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转款事实与其无关。李磊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明知上述出资款完成验资后已成为公司财产,又以完成了验资为由而转出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予制止,又在其长期担任金达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对上述款项未向金建公司、李某追索,已构成协助股东将已经出资到公司所有的资金进行抽回,应视为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协助抽逃出资行为。
李磊作为金达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应在职责范围内对公司事务享有决定权的同时亦应谨慎用权,履行忠于职守的法定义务。因为该法定义务要求高级管理人员在处理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事务的过程中,不得从事任何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如其行为违反其对公司依法所负有的忠实义务,应对公司因此蒙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又因李磊是由金建公司委派到金达成公司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磊的双重身份表明其协助将出资款分别转入金建公司、李某个人账户,实际亦代表股东金建公司的意思。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股东、董事、高管人员只要实施了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即应承担连带责任,该行为的构成与其协助行为对抽逃出资所起作用的大小、是否为抽逃出资的必要条件等无关。故金达成公司认为金建公司、李磊共同实施了协助其他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而损害其公司利益,请求金建公司、李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对金达成公司主张金建公司、李磊对转入李某账户的110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应否支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金达成公司主张金建公司、李磊对转入李某账户的1100万元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当对其主张的侵权行为、损失及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一、关于金达成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2011年11月23日,金达成公司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为李磊。2011年11月28日,金达成公司使用名称变更前的公司印章将1100万元从金达成公司注册资金账户转出,转入公司股东、前法定代表人李某的私人账户,当时金达成公司的股东只有金建公司和李某,两股东对款项转出均未提出异议,金达成公司当时亦未提出异议,其在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原股东金建公司退出公司之后对上述转款行为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有悖常理。
转款发生在李磊担任金达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转款时李磊还具有金建公司董事、总经理的身份,据此不能证明金建公司、李磊滥用股东权利、未尽勤勉义务和协助转款。金达成公司主张金建公司、李磊的行为构成侵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金达成公司的损失。金建公司作为金达成公司当时的股东,不认可1100万元转给另一股东李某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金达成公司与李某之间存在公司与股东的关系,亦不排除金达成公司与李某之间存在其他的资金往来,金达成公司主张该1100万元属于李某抽逃出资给其造成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李某目前仍为金达成公司股东,金达成公司未向李某主张权利,直接以金建公司、李磊滥用股东权利、未尽勤勉义务、协助转款为由要求金建公司、李磊对该1100万元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一审法院对金达成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件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66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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