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孟某因没有生育能力想抱养一个小孩抚养,彭某获悉洪某近期生育了一名有先天性心脏病的女婴,欲寻求家境好的人家收养,就联系孟某提出有一女婴可以收养,并谎称女婴父母需要人民币3万元的“营养费”,孟某同意收养,并向彭某支付了3万元。后彭某向孟某提出带女婴到医院检查身体,在与洪某一起到医院检查后,洪某发现女婴的病情有好转,遂抱回自己抚养。后孟某报案,彭某被抓。本案中,彭某作为民间送养的居间介绍人收取“营养费”的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还是拐卖儿童罪呢?
法律分析:
从立法规定来看,二者看似没有直接联系,但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遇到民间送养行为中的居间介绍人收取“营养费”的问题。在此种情况下,区分被告人的此种行为是构成拐卖儿童罪还是诈骗罪,应主要把握以下几点:
一、犯罪目的不同
诈骗罪的犯罪目的在于意图通过欺骗的方式获取财物,其关键在于“骗”。而拐卖儿童罪的主观目的在于意欲通过贩卖儿童而获取财物,其关键在于“卖”。本案中,彭某在居间介绍收养过程中的主观目的不是通过贩卖女婴的方式获取财物,而是为了促成洪某与孟某的民间送养行为。在促成民间送养行为的过程中彭某又单独产生了通过欺骗收养人孟某女婴父母需要3万元“营养费”的方式获取孟某的财物的犯罪目的。彭某的犯罪目的不符合拐卖儿童罪通过“卖”儿童获取财物的主观构成要件,而符合诈骗罪通过“骗”获取财物的主观构成要件。
二、客观表现不同
诈骗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拐卖儿童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非法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实践中有时会遇到居间介绍民间送养儿童而收取“营养费”的行为,此时应当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及收取“营养费”的多少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0年3月15日联合出台的《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十七条规定,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本案中,洪某因生育的女婴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而欲寻求人家收养,而孟某又因没有生育能力想收养一个小孩,因此经彭某居间介绍,洪某将其生育的女婴送给孟某抚养而未收取任何费用,可以认定洪某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的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综合送养女婴的背景和原因分析,可以认定洪某与孟某的行为属于民间送养行为。因此,彭某实施的行为不属于拐骗、贩卖儿童的行为。但是,彭某在介绍收养的过程中个人为谋取私利,另起犯意,故意虚构女婴父母需要“营养费”的虚假事实,使得孟某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交付30000元给彭某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综合来看,彭某在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方面实施了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彭某作为民间送养的居间介绍人收取“营养费”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如果还有法律问题要了解,可以直接电话咨询要永辉律师,要律师具有十年专业律师从业经验,一定会为您分忧解难!
来源:中国法院年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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