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243条是关于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的规定,该条在《物权法》第42条的基础上进行了四项修改,即将原被征收主体中的“单位”修改为“组织”,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补偿费用等增加“及时支付”要求,对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对象增加了“农村村民住宅”,将“拆迁补偿”修改为“征收补偿”,更全面有效地保障了被征收集体、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裁判规则
1.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未从事农业生产,也不以农村承包地为主要生活依赖的,主张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未签订承包协议,不能证明享有承包经营权,则无法获得征地补偿款
3.承包林地被征收后,外嫁女仍有权请求地上附着物以及青苗补助费、
4.村民小组的决议不能剥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权
5.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
司法观点
关于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的适用精解
征收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通过行政权取得集体、组织和个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属于公共利益对所有权的一种限制,体现了所有权的社会性。为了平衡公共利益需要和合法财产保护的关系,征收需要遵循三项基本原则:一是目的性原则,必须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二是合法性原则,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三是公平补偿原则,必须给予权利主体公平合理的补偿。
1.关于公共利益的理解。公共利益是界定征收行为合法性的重要标准,在民法征收条款中是否需要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早在《物权法》立法阶段就成为争论的焦点。立法机关经研究认为:在不同领域内,在不同情形下,公共利益是不同的,情况相当复杂,《物权法》难以对公共利益作出统一的具体界定,还是分别由《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单行法律规定较为切合实际。《民法典》沿袭了《物权法》的立法模式,未规定公共利益的具体内涵。司法实践中,应当结合单行法律的规定判断某一项具体征收行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
2.关于法定权限和程序的理解。法定权限实则源于法律对征收主体的规定,征收主体在享有征收权限的同时对征收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土地征收的实施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的实施主体是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是,被征收人的合法房屋被强制拆除,但是无法确定实施强制拆除的主体,从而难以判断责任承担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6期刊载的许某诉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指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只有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具有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被征收人合法房屋的行政职权,其不能举证证明被征收人合法房屋系其他主体拆除的,可以认定其为强制拆除的责任主体。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农村村民住宅被强制拆除的,也遵循相同的裁判思路。关于征收程序的合法性,应当结合单行法律的规定予以判断。比如,《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收集体土地应当遵循公告、听取农民意见、开展风险评估、听证等程序,增强征收工作的透明度。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征收房屋应当遵循征求意见、听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公告等程序。
3.关于征收补偿的理解。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和安置的基本原则是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权利人并不相同,因此需要对不同权利主体分别给予补偿,具体的补偿分配规则仍应当根据单行法律的规定确定。《民法典》明确强调对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支付补偿费用,但没有规定对于宅基地使用权应当如何补偿。最高人民法院(2017)行申3063号裁定认为,作为宅基地所有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获得剥离了宅基地使用权价值的一般土地价值的补偿费用;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农村村民,应当获得宅基地使用价值——居住功能的相应补偿或者安置;作为宅基地上房屋所有人的农村村民,应当获得地上房屋价值的相应补偿。征收集体土地,还需要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用于缴纳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支付征收土地补偿款等应当满足及时、足额两项要求。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征地的各相关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也应当满足及时足额支付补偿款的要求。征收人与被征收人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补偿款,无法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作为支付补偿款的依据。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措施包括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等。
4.关于程序选择的问题。通常而言,因征收补偿协议、补偿决定、强制拆除等引发的纠纷,因涉及行政权行使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评价,应当在行政诉讼中予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提起行政诉讼;第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生效法律文书以涉案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为由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当事人又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因征收补偿费分配事宜发生争议,例如征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因个人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能否享有征收补偿权益等问题发生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应当提起民事诉讼。
关联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
第四十八条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二十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
承包方已将土地经营权以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并制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办法。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
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单独列支。
申请征收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落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等,并保证足额到位,专款专用。有关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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