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况】
原告陈某在湖北省黄石市青山湖公园三号湖九曲桥尽头打鼓墩半岛建有自己的房屋,2019年11月27日,原告陈某的该处房屋被黄石市A单位以违章建筑的名义强制拆除。后经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鄂02行终8号行政判决,终审判决确认黄石市A单位实施的行政强拆行为违法。
在行政强拆行为被判决确认违法后,陈某就其遭受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向黄石市A单位申请行政赔偿,之后依法起诉至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黄石市黄石港区法院经过合议,作出了(2021)鄂0202行赔初4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了陈某的诉讼请求。陈某不服该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依法上诉至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又作出了(2022)鄂02行赔终1号行政赔偿裁定,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本案由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宋玉成律师负责代理。
【律师说法】
北京宋玉成律师认为,行政赔偿案件近年来屡有发生,但在该类案件中,究竟如何举证,怎样使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闭合链,以获得法院的支持,实现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最大化,是原告不得不面对的现实问题。根据笔者办理案件的经验总结,主要有如下四类:
一、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在行政赔偿案件中,行政机关作为法定赔偿机关,如果其作出了不予赔偿决定或者原告对其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中的赔偿数额、赔偿方式等不满,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后,被告应当对其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或者赔偿决定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依法进行举证,否则就视为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告提交的证据,应当符合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的要求,并且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
二、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可见,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也有义务对其因非法行政行为遭受的损失进行举证。但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亦即,因行政机关实施的非法行为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比如行政机关实施的突发性的拆除房屋,原告事先毫无准备,房屋面积没有测量,房屋内的物品也来不及清点搬运,在此情形下,原告客观上是无法举证的,此时应当由行政机关对损失进行举证。
三、在原告与被告都无法对侵权行政行为导致的损失进行举证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过程中,应当通过法定程序选定鉴定机构,依法进行评估,确定财产价值,如因客观原因导致无法评估的,法官也不得拒绝裁判,法官应当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酌情进行判决。
四、根据2022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2〕10号]的相关规定,在涉及到房屋征收、房屋拆迁类的行政赔偿案件时,对于被拆除的房屋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合法房屋的市场价进行赔偿,同时还要赔偿房屋拆迁的奖励费、补贴、利息,涉及到非住宅房屋,即经营性房屋的,还应当赔偿必要的留守职工的工资;必须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险费;应当缴纳的水电费、保管费、仓储费、承包费;合理的房屋场地租金、设备租金、设备折旧费等停产停业损失。
文章到这里就结束了,如果被拆迁人对行政赔偿案件还有其他任何疑问,欢迎来电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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