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都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仍然有保密义务,未尽到保密义务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621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石家庄泽兴氨基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兴公司)、河北大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君德同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德同创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日作出的(2018)冀01民初936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一、关于泽兴公司在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前和届满后,是否与大晓公司共同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
根据君德同创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在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前及届满后,泽兴公司与大晓公司共同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大晓公司在其网站宣称其系“一家致力于饲料添加剂、食品添加剂、医药原料中间体等产品的研发和销售于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主要产品有甘氨酸,L-赖氨酸盐酸盐,胍基乙酸……等产品”“公司致力于技术进步,除自主开发新产品外,还可以根据客户需求,专业订制产品”显然,大晓公司对外宣称的经营范围不仅包括胍基乙酸产品的销售,还包括相关研发和生产。
其次,根据大晓公司对外宣传情况,大晓公司在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前,即2017年6月30日前,已经开始饲料级胍基乙酸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且对外宣传时使用了君德同创公司的相关信息。
再次,大晓公司销售胍基乙酸产品时宣称产品来自于泽兴公司和君德同创公司。根据君德同创公司提供的大晓公司工作人员韩顺心、赵女士的销售洽谈视频,大晓公司销售人员对外宣称“咱给他们(君德同创)做过代加工,品质和他们是一样的,就是没有这个号嘛”“原来我们属于给他们(君德同创)代加工,他们在我们这买货、卖货”“我们原来就是给他们生产”“最近这几年与君德合作终止,推广很努力,做得也很好,在市面上慢慢得到认同,做着产品也就慢慢多了。但多归多,实际上的厂家是泽兴和君德”等等。
从次,大晓公司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大晓公司虽主张其仅系销售商,同时否认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泽兴公司,并声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广瑞公司,法院要求其提供广瑞公司具有生产饲料级胍基乙酸产品能力和资质,其未予提交。结合大晓公司实际销售的胍基乙酸产品达到饲料级要求,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大晓公司与天津爱康饲料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产品名称为胍基乙酸;大晓公司还出具了对胍肌乙酸(饲料级)的分析报告和固安公司出具的3份检验报告;大晓公司分析报告显示,胍基乙酸各项指标符合饲料添加要求。
最后,泽兴公司虽主张其并未与大晓公司合作销售胍基乙酸产品,但根据二审审理期间君德同创公司的陈述和大晓公司的自认,泽兴公司与大晓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股东之间具有亲属、姻亲等关系,应当认定泽兴公司、大晓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结合大晓公司未能提供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工艺及其研发主体,且泽兴公司知悉大晓公司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对外宣称产品来自于泽兴公司的情况下,并未采取任何措施维权,故应当推定大晓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了君德同创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且来源于泽兴公司。
综上,君德同创为证明泽兴公司与大晓公司共同实施了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已经尽力举证,在泽兴公司、大晓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泽兴公司未经君德同创公司许可,在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内和保密期限届满后,均实施了许可大晓公司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且大晓公司对于泽兴公司未经君德同创公司许可系明知。
故,根据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泽兴公司构成侵害君德同创公司商业秘密;根据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大晓公司亦构成侵害君德同创公司商业秘密。
二、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承担及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本案中,如前所述,泽兴公司违反保密约定,在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内单独使用了涉案商业秘密,构成侵害君德同创公司商业秘密,应当承担的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内和保密期限届满后,泽兴公司与大晓公司共同实施了侵害君德同创公司商业秘密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泽兴公司、大晓公司停止侵权,并无不当,但是在确定泽兴公司、大晓公司的侵权责任时,没有根据技术许可合同的特点,保密期限的法律性质等严格区分泽兴公司作为被许可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和大晓公司作为第三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且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并非指对相关产品的制造、销售行为,而是对所涉商业秘密的非法使用、许可使用、披露等行为,原审法院对此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亦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鉴于君德同创公司仅主张泽兴公司具有在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内单独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对于赔偿数额仅主张因泽兴公司、大晓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赔偿数额,且君德同创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泽兴公司、大晓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亦未有证据证明泽兴公司、大晓公司因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利益,故本案应当根据涉案技术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能为君德同创公司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泽兴公司、大晓公司的主观过错、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因涉案技术秘密涉及胍基乙酸新饲料添加剂生产工艺,君德同创公司为研发该技术秘密必然投入了研发经费、人力物力等,获得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后,该技术秘密必然会给君德同创公司带来商业利益,而泽兴公司、大晓公司在明知有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侵害商业秘密行为,虽然原审起诉时,因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泽兴公司可以将使用该技术秘密生产的产品自行投放市场,但是泽兴公司未经许可与大晓公司共同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增强了泽兴公司市场竞争力,且将大晓公司使用该技术秘密生产的产品投放市场,必然侵蚀了君德同创公司应当获得的市场利益。
综合上述因素等,原审法院判决泽兴公司、大晓公司连带赔偿君德同创公司50万元,应予维持。但原审判决中没有分别确定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数额,而是将该两部分金额笼统酌定,该做法有欠严谨。鉴于君德同创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故根据本案调查取证、侵权行为认定的难易程度等酌定本案合理开支为5万元。故在原审酌定的赔偿数额50万元中,5万元可进一步酌定为君德同创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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