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在银行存120万,20年后欠银行15万。怎么回事?今日,河南平顶山的郑阿姨,20年前办了一张银行卡,每次只存不取,准备日后给儿子买婚房,等到取钱的时候,卡里不但一分钱没有,还欠了银行15万。银行负责人还大言不惭:跟我们没关系,你爱找谁找谁。
郑阿姨懵了,找来女儿帮忙,她们让工作人员把交易明细打出来,奇怪的是:在2019年3月17日,有10万元转向广州邦泰科技咨询公司;2019年3月29日有40万元转入康某某的账户。短短三个月的时间,20笔交易就将郑阿姨的120万全部转空。
郑阿姨说:银行卡一直都在我身上,没有丢失过,这些钱也不是自己转的。银行负责人看到明细后,一改之前的强硬态度,对郑阿姨一顿安抚之后,让她回去等消息。三天之后,郑阿姨又来到银行要求解决。
银行工作人员告诉她:这笔钱是被工作人员小芳转走的,她通过职务之便,获取了郑阿姨的全部信息,暗箱操作把钱转走,银行已经报警。负责人回忆说:小芳只在银行工作了两个月,一开始觉得她还挺认真负责,可第二个月开始,就发现她做事心不在焉、粗心大意,于是就把她辞退了。
通过民警调查到,原来小芳在此期间和男子康某有来往,对方是某金融公司的老板,他知道小芳在银行上班,就怂恿她一起发财,只要小芳把客户信息透露给他,取出钱后就返十分之一给小芳。
于是小芳利用职务之便,查看到郑阿姨的卡只存不取,账上金额还大,于是就将阿姨的存款信息全部发给了康某,事后,小芳也担惊受怕,总是心不在焉,最后被开除了。
康某得到郑阿姨的全部信息后,在郑阿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120万全部转走。将这笔钱全部投入基金,本想大赚一把,结果反被赔了个光,还欠下了债。因此,郑阿姨的账户上,欠了银行15万元。
郑阿姨在银行取不出钱来,于是将小芳、康某和银行全部起诉到法院。对此,银行觉得很无辜,对郑阿姨说:钱又不是我们转走的,这不是我们的责任。谁转走你的钱,你应该去找谁。
网友说:银行这个锅甩的倒是够快。我的钱是存入银行的,又不是存给柜台员工的,他们给我们的卡也是代表银行,又不是代表个人,出了事不找你们银行找谁?
大家还房贷时银行每个月到时间就扣费,遇到有人还不上时,银行不也是找还款的本人吗?怎么到了存款时,就得自己去找第三方要钱了?有没有天理。银行平时到处拉业务,想我们把钱存到他们家,出了事情就想屁股一擦,啥事没有,不可能。
1、小芳利用职务之便,故意泄露客户信息,给郑阿姨造成了财产损失,已涉嫌违法,将受到三年至七年处罚。相关法规,银行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将会受到从重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违反相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郑阿姨财物, 属于《盗窃罪》,所盗金额120万,数额特别巨大,将会面临十年起步的处罚。
刑法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银行应该保证客户财产安全,这是他们的基本义务,只有这样才能维护银行的信用度。而银行却管理不到位,促使小芳有机可乘,违法操作,理当追究银行责任。
《侵权责任法》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也就是:这件事是小芳和康某直接造成郑阿姨财产损失的,应该由他们承担侵权责任,但是银行作为管理方,未保证客户的财产安全,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综合上述:康某和小芳都将受到刑事处罚和民事赔偿,银行作为管理方,也难逃其咎,会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穷并不可怕,可怕的是贪财,且贪的是不义之财。小芳、康某的行为令人不齿,后果也是咎由自取,银行也不可能是局外人,理当为客服负责到底。对于这件事,你怎么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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