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撤案规定及政策汇总2022
文 | 马亚轩律师
编者按:刑事撤案有三种模式,一是“自行撤案模式”,如公安机关认为需要撤案或终止侦查的,应主动制作撤销案件或终止侦查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各级检察院决定撤销案件的,侦查部门应将撤案意见书连同本案全部案卷材料,报上一级检察院审查。二是“通知撤案模式”,即检察院通知公安立案或撤销案件的,公安在收到通知立案书或通知撤销案件书后超过十五日不予立案或未复议、复核也不撤案的,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三是“建议撤案模式”,即捕诉部门发现本院负责侦查的部门对不应立案侦查的案件立案侦查的,应当建议侦查部门立案侦查或撤案。三种途径各有利弊,希望各位老铁因地制宜,早日解脱。
一、政策文件。
《最高检第一检察厅负责人就发布监督撤案典型案例答记者问201029》
问题二: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件有什么特点?
答:本次发布的非公经济保护典型案例,均是以监督侦查机关撤案,维护企业合法民事权益,有效避免刑事立案给企业造成不利影响,保护非公经济健康发展为重点。需要说明的是,在侦查机关查办的大量案件中,需要立案监督的只是个别现象,特别是有些案件当初侦查机关立案时也有其正当的依据,并没有明显不当,但随着侦查工作的推进和证据收集,发现最初立案所涉嫌的犯罪难以成立,这个时候就需要撤销案件,但有的侦查机关没有及时撤案,甚至久拖不决,这也就要求检察机关客观公正履行检察监督职责,依法妥善处理涉非公企业案件,监督侦查机关及时撤销案件,这有利于使被刑事立案的企业及时结束被刑事追诉的状态,进而投入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最高检召开党组扩大会督办46项重点检察工作201201》
要加大“挂案”清理力度。“挂案”涉及法治、当事人权益,事关“六稳”“六保”,让当事人承担了大量不确定诉讼风险,特别是涉及民营企业的“挂案”,导致民营企业家本人因案件不能最终定向,不能放手经营。要把与公安部联合部署开展的新一轮“挂案”专项清理抓实,进一步加大清查力度。要健全完善长效工作机制,巩固好专项工作成果,防止新的“挂案”出现,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政法整顿之公安执法办案顽瘴痼疾清单2104》
有案不立、压案不查、有罪不究,降格处理及违规取保候审。
经过侦查,符合撤案或终止侦查条件,不及时撤案或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210615》
强化刑事立案、侦查活动和审判活动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不应当立案而立案、长期“挂案”等违法情形,坚决防止和纠正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纠纷、经济纠纷。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意jian 211031》
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检察院要依法开展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工作,及时发现和纠正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不应当立案而立案、长期“挂案”和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等违法情形。
《湖南省检察院召开全省第二批检察队伍教育整顿建章立制工作新闻发布会211109》
问:我们关注到,省检察院与省公安厅联合出台了《“另案处理”“在逃”及其他刑事挂案集中清理工作办法》,请问检察机关具体开展了哪些清理活动?取得了什么效果?
答:我们联合省公安厅出台《“另案处理”“在逃”及其他刑事挂案集中清理工作办法》,目的是集中整治有案不立、压案不查、有罪不究的顽疾,确保依法打击犯罪,严格保障人权。
我们针对“另案处理”“在逃”、对犯罪嫌疑人决定刑事拘留未执行、未采取强制或强制措施解除后案件长期不处理、检察机关做出绝对不捕后公安机关不撤案、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超过法定期限不重新移送等6类案件进行集中清理;明确了决定采取强制措施、上网追逃、移送审查起诉、终止侦查、撤销案件、作行政处理等6种处理方式。
退回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未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案件专项清理活动:清理出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未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犯罪嫌疑人1933人,检察机关共制发检察建议62份,发出书面纠正违法通知书306份,以监督意见函等方式开展监督42人次,已督促公安机关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撤销案件、终止侦查、上网追逃、治安处罚等方式分别作出处理。
二、法律文件。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2017》
第二十五条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撤案:
(一)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内,仍然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依法作其他处理的;(二)对犯罪嫌疑人未采取强制措施,自立案之日起二年以内,仍然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依法作其他处理的;(三)检察院通知撤案的;(四)其他符合规定的撤案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进一步侦查的,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不撤销案件,继续侦查。
撤销案件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停止侦查活动,并解除相关的侦查措施和强制措施。
撤销案件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证据,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应当重新立案侦查。
第二十七条对报案、控告、举报、移送的经济犯罪案件,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撤销案件决定或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有异议的,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可以申请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建议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检察院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理由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检察院。
检察院认为不予立案或撤销案件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理由后,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既不说明理由又不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的,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经审查案件有关证据材料,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刑事诉讼法2018》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不起诉,或终止审理,或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一百六十三条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检察院。
《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
第二百四十三条地方各级检察院决定撤销案件的,负责侦查的部门应当将撤销案件意见书连同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在法定期限届满七日前报上一级检察院审查;重大、复杂案件在法定期限届满十日前报上一级检察院审查。
对共同犯罪案件,应将处理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有关法律文书以及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复印件等,一并报送上一级检察院。
上一级检察院负责侦查的部门应当对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必要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上一级检察院负责侦查的部门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同意撤销案件的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
检察院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告知控告人、举报人,听取其意见并记明笔录。
第二百八十七条对于没有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对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或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负刑事责任,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公安机关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
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超过十五日未要求复议、提请复核,也不撤销案件或终止侦查的,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公安机关仍不纠正的,报上一级检察院协商同级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百四十七条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公安机关未将案件重新移送起诉的,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理由。
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违反法律规定撤销案件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第五百六十一条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立案的理由后,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撤销案件。
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在十日以内将不立案或立案的依据和理由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行政执法机关。
第五百六十三条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撤销案件,应当制作通知立案书或通知撤销案件书,说明依据和理由,连同证据材料送达公安机关,并且告知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十五日以内立案,对通知撤销案件书没有异议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将立案决定书或撤销案件决定书及时送达检察院。
第五百六十六条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发现本院负责侦查的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或对不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立案侦查的,应当建议负责侦查的部门立案侦查或撤销案件。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
第一百八十六条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
(一)没有犯罪事实的;(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对于经过侦查,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或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对该案件继续侦查。
第一百八十七条需要撤销案件或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撤销案件或终止侦查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一百九十条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证据,或发现原认定事实错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立案侦查。
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证据,或发现原认定事实错误,需要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继续侦查。
第二百九十六条对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根据不同情况,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原认定犯罪事实不清或证据不够充分的,应当在查清事实、补充证据后,制作补充侦查报告书,移送检察院审查;对确实无法查明的事项或无法补充的证据,应当书面向检察院说明情况;
(二)在补充侦查过程中,发现新的同案犯或新的罪行,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应重新制作起诉意见书,移送检察院审查;
(三)发现原认定的犯罪事实有重大变化,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或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将有关情况通知退查的检察院;
(四)原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不当的,应当说明理由,移送检察院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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