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虚假事实的方式
解除员工劳动合同
最终换来的是公司公开道歉
这样的情况,在城区一家幼儿园遇到了!
今年41岁的张女士曾系德城区红泰幼儿园(位于城北盛园路)职员,2019年9月1日与该园签订固定期限为2年的劳动合同。然而合同期限还未到,张女士面临的则是突然被解雇……
2021年5月20日,在距离劳动合同到期仅剩100天的时间,红泰幼儿园向张女士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称:“您作为财务人员,在工作中存在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增加个人工资,侵占单位财产200元;且在工作中存在延误幼儿入保为单位带来潜在的经济风险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从2021年5月21日起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该《通知书》加盖了德城区红泰幼儿园、德州红泰幼儿教育有限公司公章。
那么,事实果真如此吗?为了要个说法, 张女士以名誉权纠纷将园方告上了法庭。
经事实认定:2021年5月25日,张女士与德城区红泰幼儿园形成《工作交接表》,其中第十一条确定:已交纳13日入学保险,保险公司赵经理个人垫付,财务人员发现保险合同、发票(德州红泰幼儿教育有限公司)与单位名称(德城区红泰幼儿园)不符,主管领导还未答复,财务暂时未付款。《红泰幼儿园2021年3月份工资表》记载:2-3月工龄工资,张女士工龄工资为200元;该工资表制表人为张女士,园长苏某倩、总院长陈某签字,而张女士三月份实发工资中,已经包含了上述工资表中该200元工龄工资。
侵害名誉权是指行为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他人实施侮辱、xx等行为,并致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本案中,德城区红泰幼儿园、德州红泰幼儿教育有限公司在辞退张女士时依据的事实是其“作为财务人员,在工作中存在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增加个人工资,侵占单位财产200元;且在工作中存在延误幼儿入保为单位带来潜在的经济风险等行为”;但在《红泰幼儿园2021年3月份工资表》中,原告自2021年3月增加工龄工资200元,明显是经过了园长、总园长的批准;而《交接表》中双方确认的造成幼儿入保延迟的原因则是:保险合同、发票(德州红泰幼儿教育有限公司)与单位名称(德城区红泰幼儿园)不符。因此园方辞退张女士依据的所谓“事实”,应为虚构的事实。
园方依据虚构的事实辞退张女士,侵犯了张女士的名誉权,现张女士起诉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张女士另请求判令园方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园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不对外只针对张女士个人,对其社会评价降低没有影响,故张女士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德城区红泰幼儿园、德州红泰幼儿教育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权行为,并在德城区红泰幼儿园范围内以书面张贴形式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致歉内容需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判决书内容,费用由以上两被告承担)。
二、驳回张女士对园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在合同期内被解除,张女士还可以通过劳动仲裁,要回自己合理的经济补偿。
据悉,根据诉讼期间的《幼儿园转让协议》,当前德城区红泰幼儿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庆云云天托育服务有限公司,但去年一审诉讼期间,因客观原因未办理过户更名。
企查查显示,今年4月份,德州红泰幼儿教育有限公司注销备案。5月13日,德州市德城区云天红泰幼儿园有限公司注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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