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义上的职务行为,是指受雇人执行雇主委托的事务时的行为。在劳务关系建立后,受雇人根据其职业要求执行雇主委托的事务,同时,雇主对受雇人执行职务中所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现实中,雇员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往往会成为民事纠纷的焦点,因为这意味着由谁来承担民事责任。
那么,如何判定雇员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呢?一起来看一则案例,直观地了解一下。
2009年初,杨先生作为甲方,与青岛一家月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为期两年的合同,约定由月子公司为青岛市市立医院东院区妇产楼提供月子套餐以及产妇出院后的后续配送。合同细节包括甲方提供工作场地、操作台、水电、宿舍、工作餐及一名专职配送人员,月子公司提供月子餐的预订、制作、宣传材料等,甲方提取月子餐总营业额的20%作为管理费,月营业额低于五万元的按五万元收取管理费。
公立医院的月子套餐外包合同,为什么是杨先生个人作为甲方?
因为杨先生时任东院区职工餐厅负责人,杨先生说自己是市立医院餐饮科主任,院方则称他为食堂管理人员。
急于拓展业务的月子公司没有选择的权利,于是和杨先生签订了月子餐的外包合同,但是在合同里特别约定,因甲方是医院职工,甲方的工作岗位由医院进行指定,如果甲方工作岗位、医院政策发生变化,该合同立即终止,否则视为甲方违约。
两年合同到期后,又连续续约两次至2015年,自2015年到2020年11月底,月子餐继续外包给月子公司,但是双方没有再签订书面合同。
2020年底,双方因为合作中的一些问题发生争议诉至法庭,月子公司向市立医院索赔一百余万元。
青岛市市立医院在法庭上否定了合同的效力,认为属于无效合同,对院方没有约束力。理由是月子餐外包合同由食堂管理人员杨先生个人签订,并未获得市立医院授权或同意。
市立医院称,杨先生作为食堂管理人员在2020年12月终止任职时,院方才知悉本案所涉合同内容。
月子公司不同意市立医院的说法,他们认为杨先生是院方的餐厅负责人,签订合同当然是代表院方,且月子公司利用医院餐厅从事月子餐的加工制作,每月向市立医院交纳管理费,市立医院出具加盖“青岛市市立医院二分部食堂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市立医院从未提出异议。现在市立医院称对此不知情,明显与事实不符。
法院审理后认为,合同签订时,杨先生负责管理市立医院餐厅,其代表市立医院餐厅与月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处理的是市立医院餐厅的事务,收取的管理费亦归入市立医院餐厅账目,而市立医院餐厅仅是市立医院的一个内部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市立医院认可杨先生的行为系履行工作职责,且在长达十几年的履行合同过程中,市立医院未对合同提出过异议。因此,市立医院是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受合同效力约束。
也就是说,法院认定杨先生与月子公司签订外包合同,是履行工作职责,其民事责任应由市立医院承担。
经过一审、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青岛市市立医院支付各项费用约四十五万元。
虽然法律规定,雇主对受雇人执行职务中所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实际上这是对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作出的规定,雇员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如何界定,则没有直接的法律规定。
在实践中,法院通常会结合客观证据和主观判断来判定,其标准为:受雇人是否享有职权、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是否以工作或职务名义实施、实施的目的是否是为了雇主的利益或者为了便于履行职务。
本案中,法院判定的要件也是如此:杨先生是餐厅负责人、就月子餐的制作及配送事宜与月子公司订立合同、收取的管理费归入院方账目、院方在长达十几年的合作过程中未提异议。
因此,判定杨先生与月子公司签订外包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合理合法。
文/李进文
编辑:常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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