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有读者向笔者咨询,面临分类登记的收官之年,由于出于各种原因不愿意将学校登记为非营利性法人,但对选择将学校登记为营利性法人又缺乏足够的信心。那能否不进行分类登记而直接将学校注销?分类登记之后能否将学校注销?学校终止注销需要满足什么条件程序?有什么注意事项?剩余财产如何处理等。笔者对此进行简单梳理。
一、民办学校能否不进行分类登记而直接注销?
答案是肯定的。学校自设立登记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学校终止并进行注销登记将导致法学校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消灭,不再具有法人资格。民办学校法人终止的事由包括法定事由及约定事由。
法定事由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促法》)第56条,该条规定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民促法》第62条详细规定了学校可能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情形:
1.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2.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3.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4.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5.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6.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7.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8.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据此,若学校出现以上事由则应当终止并进行注销登记。
除以上法定终止事由外,民办学校还可以通过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终止办学。依据是《民促法》第22条第6款,该款规定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具有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的职权。但需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表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民促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属于学校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过理事会或董事会2/3以上组成人员的同意方可通过。
综上, 民办学校的终止与否与是否选择分类登记并无联系,无论是否选择分类登记,无论在分类登记前还是分类登记后,只要出现法定的终止事由,或者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按照法定程序决议终止,就可以终止办学,进行注销登记。
二、学校注销需要经过什么程序?
根据《民促法实施条例》及《民促法》的相关规定,一般情况下,民办学校终止时首先应当进行公告,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同时应当进行财务清算,组织清算的主体因学校终止的原因而不同:若是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则由学校自行组织清算;若是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则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若是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终止的,则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清算之后需要按照法定顺序进行债务清偿。根据《民促法》第59条的规定,首先应当清偿“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其次是“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最后清偿除以上两类债务之外的其他债务。债务清偿完毕后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销毁印章,办理注销登记。
三、学校注销的注意事项
(一)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处置
学校资产清算完毕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如何处理?分两种情况讨论:
一是学校没有选择分类登记直接终止注销。 对于登记为公司的民办学校则按照《公司法》和学校章程的相关规定处置剩余财产。但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民办学校终止后剩余财产该如何处置,是归举办者,还是继续用于教育等事业,国家层面并无相关规定。笔者通过查阅各地的民办教育政策及规定得知,大部分地区对此也无明确规定。少数地方政策对此做了规定,例如四川、上海、福建等地的促进民办教育发展实施意见均规定,现有民办学校没有选择分类登记而直接终止办学的,应从学校依法清偿后的剩余财产中给予出资者相应的补偿或者奖励,其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由此, 四川、上海、福建等地的现有民办学校若未进行分类登记选择而直接终止注销的,可以获得补偿或奖励。对于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笔者认为,学校章程有规定的按章程处置,章程无规定的由清算组处置。
二是学校选择在分类登记之后终止办学进行注销。 这种情况根据《民促法》第59条第2款的规定,学校剩余财产的处置因学校性质而有所不同。非营利民办学校的剩余财产应当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学校的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剩余财产则是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需注意,根据2016年国务院《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3条第10项的规定,若是现有民办学校(2016年11月7日前设立的)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终止时,学校财产依法清偿后有剩余的,出资者可以获得补偿或奖励,其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非现有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后终止举办者无补偿奖励。此外,如果是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学校终止时,根据《若干意见》的规定,剩余财产应当统筹用于教育等社会事业。
(二)注意防范恶意终止办学的法律风险
现实中,一些学校在收取各种费用之后,以各种理由遣散教师和学生,恶意终止办学,根据《民促法》第62条第8款的规定,这种行为轻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予以责令限期改正、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等行政处罚;重则构成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在选择终止办学时要严格规范行为,审慎处理师生安置及财务处置等事项,防范此种风险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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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源 | 行初子规(2022-04-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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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30日,《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正式颁布,规定将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学校或非营利性学校(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不得选择登记为营利性学校),政策规定全国民办学校需要在2022年12月31日选择完成(各地时间有所不同)。
2022年,将有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推进民办学校分类管理的过渡期即将结束,然而据了解仍有许多民办学校举办者不清楚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学校的区别,营非选择的利弊,如何解决营非选择中的土地、税收问题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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