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工资可以作为培训费用的组成部分吗?
最高院、人社部联合发布的《》中的第九个案例是关于培训期间工资是否属于专项培训费用的案例,其中认为专项培训费用与工资存在明显区别:(1)从性质看,专项培训费用是用于培训的直接费用,工资是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2)从产生依据看,专项培训费用是因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参加培训产生,工资是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产生;(3)从给付对象看,专项培训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给培训服务单位等,工资由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其实微信公众号“劳动法专业律师”早在2020年6月6日推送的中就是这样的案例(),最终认为劳动报酬而非因培训产生的费用,未支持用人单位的请求。但今天推送的案例中与之前的案例有相似之处,用人单位都是医院,但最终结果完全相反。
L(乙方)与济南A医院(甲方)签订的《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其中第九条约定:乙方参加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期满必须按时回甲方上班并继续为甲方工作满五年。如乙方因故于培训期满后为甲方工作不满五年而中途离开甲方或在参加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期间因非不可抗力原因中途终止未完成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乙方需赔偿给济甲方在参加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期间甲方为乙方发放的全部工资、缴纳的各项保险和公积金。L到山东省立医院参加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期间济南A医院向其发放的工资、奖金等是基于培训结束后L为其提供不低于五年服务的情况下而支付,该费用属于济南A医院用于L培训之成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协议书》第九条虽名为赔偿培训期间发放的工资等费用,实为对L培训期满后为济南中医医院工作不满五年而中途离开的违约条款的约定。L违反了协议约定,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判决其向医院赔偿的费用,并无不当。综上,L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民申4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L,女,1987年6月15日出生,X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系L之夫),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A医院,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共青团路76号。
法定代表人:贾如意,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政,山东安邦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L因与被申请人济南A医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3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L申请再审称:一、双方签订的《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协议书》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内容,应认定为无效。该协议基于双方当时存在人事关系而签订,工资、奖金发放亦基于该前提条件。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32条规定,在双方存在人事关系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其员工按时足额发放工资。根据该条例第23条规定,L参与培训既是其权利更是义务,故才有2015年9月11日双方签订的《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协议书》。协议书中虽约定了培训时间、培训费用、服务期限等,但第九条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内容,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服务期、违约金的约定应当合法合理且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济南A医院未为L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其主张的费用实为L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发放的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及工资。二、L不存在违约行为。若《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协议书》有效,实际上是济南A医院违约在先,导致协议书丧失了继续有效的基础。医院违背聘用合同、培训协议关于工作岗位、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的约定,L多次请求解决问题,被无理拒绝后提出辞职合法合规,济南A医院无权要求赔偿。双方《山东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编号:2013005)载明,L原为济南A医院病理科医疗岗位事业编制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L学成归来以后,医院应为其提供足以履行职务和施展培训成果的适当劳动条件以及不低于培训前的劳动报酬,但济南A医院未按法律规定履行其义务,包括:将L负责的病理科业务外包,未经协商改让L从事没有任何技术性的工作岗位;没有给L提供适当的劳动条件,病理科的设备长期存在严重故障;未经协商降低L工资待遇,自2018年7月起单方面将L绩效工资系数降低为培训前的50%;无故克扣L绩效工资,扣发2019年8月绩效工资的事实有银行工资流水及济劳人仲案字第[2020]第61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济南A医院的违法行为,导致L面临无工可做、待遇锐减、培训成果无处施展、发展无望等问题,被迫依法提出书面辞职,并按照医院通知的时间不再上班,不应认定为L违约。三、原审判决认定的培训期间工资、奖金数额有误。济南A医院一审提交的“L2015.9-2018.6工资、津补贴等明细”中列入的金额大部分为2015年9月至2018年6月期间发放,但不等于就是培训期间的工资和文明奖,培训开始时间为2015年9月18日,2015年9月工资文明奖和2015年年终奖中大部分均为培训之前L正常提供劳动应得的报酬和福利。原审判决将2015年9月至2018年6月发放的工资、文明奖、取暖费和2018年9月份发放的491.4元工资全部认定为培训期间医院为其发放的工资、奖金等,系事实认定错误。按照医院提供的明细表,L培训期间对应的工资、文明奖应为131510.31-2100×3-(2751.03+757)÷30×17-3095.65÷365×260-491.4=120525.91元。四、L应济南A医院要求提前结束培训,服务期应相应缩短。虽然协议书中约定的培训时间为2015年9月至2018年9月共37个月,实际培训时间为2015年9月18日至2018年6月30日共计34.6个月,系为了配合济南A医院三级甲等医院评审工作才提前结束培训,服务期限按相应比例缩短后应为4.676年(34.6÷37×5×12)。五、原审判决没有考虑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应享有的产假、哺乳期等特殊权利,将发放的工资全部认定为违约金,违反了《山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八条规定,侵害了女职工合法权益。六、L与济南A医院之间的纠纷属于双方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七、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济南A医院一审主张的费用实为按照法律规定发放的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及工资,且L一审庭审时表示“主张的不是培训费,而是返还培训期间的工资福利等所有待遇”。一审法院错误将L法定义务的工资认定为违约金,属于扩大解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对培训费已有解释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应对培训费再做扩大解释。济南A医院没有支付专项培训费用,其无权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培训期间发放的工资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不应认定为属于“其他直接费用”,从而作出“实为违约金”的错误认定。即便认定为违约金,也不得超过实际损失的30%,一审判决数额也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低。综上,L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济南A医院提交意见称,其与L之间的纠纷系人事争议。L参加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前与济南A医院签订协议书,约定培训期满后为该医院工作不满5年中途离开的,应当对医院进行赔偿。L2018年6月结束培训,2019年8月9日书面提出辞职,并于2020年8月10日申请仲裁要求医院无条件移交其人事档案。L未完成所在单位的培训要求,行为有失诚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L(乙方)与济南A医院(甲方)签订的《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其中第九条约定:乙方参加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期满必须按时回甲方上班并继续为甲方工作满五年。如乙方因故于培训期满后为甲方工作不满五年而中途离开甲方或在参加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期间因非不可抗力原因中途终止未完成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乙方需赔偿给济甲方在参加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期间甲方为乙方发放的全部工资、缴纳的各项保险和公积金。L到山东省立医院参加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期间济南A医院向其发放的工资、奖金等是基于培训结束后L为其提供不低于五年服务的情况下而支付,该费用属于济南A医院用于L培训之成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协议书》第九条虽名为赔偿培训期间发放的工资等费用,实为对L培训期满后为济南中医医院工作不满五年而中途离开的违约条款的约定。L违反了协议约定,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判决其向医院赔偿的费用,并无不当。综上,L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L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 童
审判员 姚 锋
审判员 许 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周 淼
书记员 郭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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