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简介 ]
2005年5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钻窗潜入北京市西城区某胡同某号楼被害人李某(女,时年39岁)家中,从客厅窃走李某人民币100余元及手机1部。后王某又进入大卧室,见到熟睡的李某,遂起意奸淫。王某对李某进行威胁、捆绑,强行将其奸淫,后即钻窗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到阳台呼救时因双手被捆,坠楼身亡。
问题:存在因介入被害人自身行为而引起加重结果的情形时,如何判断该加重结果的结果归属?
[ 分析思路 ]
一、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
(一)客观构成要件
(二)主观构成要件
二、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
(一)王某的行为是否符合强奸罪基本犯的构成要件
(二)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
三、结论
[ 具体解析 ]
根据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数,可将本案划分为两个环节:(1)王某潜入李某家实施盗窃行为;(2)王某对李某实施强奸行为,被害人呼救时死亡。下文将对这两个环节中王某的刑事责任加以分析。
一、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
(一)客观构成要件
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财物占有人的意思,以平和的手段将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人占有的行为。本罪的客观逻辑构造可以表示为:实施窃取行为→破坏原占有人的占有→建立新的占有关系。其中,窃取的行为手段包括以下五个方面:(1)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盗窃行为若没有后面的四种特殊情形,行为人的盗窃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时,才构成犯罪。(2)多次盗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年内盗窃3次以上,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3)入户盗窃。这里的重心在于“户”的判断,“户”仅指私人住所,其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征。(4)携带凶器盗窃。(5)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
在本案中,王某盗走人民币100余元及手机1部,由于案件中并未明示手机的价值,因而无法对其盗窃行为是否符合数额较大作出判断,但由于王某是潜入被害人家中实施的盗窃,故符合入户盗窃这一行为样态的要求。
(二)主观构成要件
王某明知自己的窃取行为会转移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并且希望该结果的发生,因此王某具有盗窃的故意。
综合以上分析,王某入户窃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尽管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后,未立即离开被害人的家中,但由于被害人的财物事实上已经发生了占有转移,故王某盗窃罪的既遂时点为其取得李某财物之时,而非其离开李某家中之时。
二、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
(一)王某的行为是否符合强奸罪基本犯的构成要件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对妇女进行奸淫,或者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1.客观构成要件
王某违背被害人的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性交,因此符合强奸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2.主观构成要件
王某明知违背被害人的意愿,仍然以暴力手段与被害人性交,因此具有强奸的故意。
综合以上分析,王某的行为成立强奸罪的基本犯。
(二)王某是否构成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
这里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应如何评价被害人李某死亡这一加重结果,即该结果是否应归责于王某?这一问题涉及结果加重犯的判断规则。
1.客观构成要件
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符合某一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危害行为,却发生了超过该要件之外的加重结果,对于该加重结果,刑法规定了相应的加重法定刑的一种犯罪类型。一般认为,成立结果加重犯需要具备三个条件:(1)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犯罪行为,但造成了加重结果;(2)对基本犯罪持故意心理,对加重结果至少有过失心理;(3)刑法就加重结果规定了相应的加重法定刑。
结果加重犯通常表现为故意的基本犯和过失的加重犯的复合形态,但其法定刑却远远高于基本犯的法定刑与过失犯的法定刑之和。以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为例,强奸罪基本犯的法定刑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最高法定刑为7年有期徒刑,而强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尽管对结果加重犯加重处罚依据进行探讨的著述颇多,但迄今为止仍然没有学说能够圆满地解决这一法定刑过重的问题,因而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一直被认为是结果责任的残余。【即不法行为人需要对其不法行为所产生的一切结果承担责任。】基于此,如何限制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可以说一直是世界范围内的命题。而就其限定方法而言,一般认为应从加重结果与基本行为之间的关联性的角度进行考察。
传统理论认为,判断加重结果是否应归责于行为人时,应当根据相当性理论对基本行为和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限定,即根据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判断该基本行为是否通常可能导致加重结果的发生。但由于这一理论在规范属性层面存在的疑问,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将目光转向“直接性理论”。下文将分别对这两种判断方式进行分析。
(1)相当因果关系的考察。通常情形下,借助于相当性理论中一股社会生活经验的判断法则,能够对行为人答责与否进行较为明确的认定,但在涉及介人因素的场合,由于因果流程较为复杂,借助于该判断法则所得出的结论往往具有模糊性和不确定性。
自在本案中,根据相当性理论,有可能认为本案的案发地点为被害人家中,属于被害人极为熟悉的环境,因此即使存在双手被捆绑的事实,一般情况下也不可能出现被害人对地形判断失误而坠楼身亡的情形。因此应当否定该加重结果和行为人所实施的基本行为之间的相当性。
但同样根据相当性理论,也可能作出如下分析:由于案发时点为凌晨3时,行为人虽然已经结束了对被害人的侵犯行为,但一则由于被害人双手被绑缚的现状使其无法通过手机等途径与外界联系;二则由于被害人处于一种极为恐慌的心理状态,其到阳台向外部邻居呼救的行为就能够认为是符合一般生活经验的行为;三则由于被害人双手被捆绑导致其上肢失去着力点,在呼救过程中不慎坠楼就难以认为该因果流程不具有相当性。
不难发现,对于相当性中是否具有“一般生活经验”的判断,其实更多取决于对案件事实的“剪裁”以及思考方式。在同一案件中,对案件事实“剪裁”以及思考方式的不同就完全可能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因而相当性的判断本身是极为模糊的,这是由其所具有的归因属性所决定的。因此,相当性理论本身难以承担结果归属这一规范性评价的重担,尤其是在涉及介入因素的因果流程中,这一弊端更为明显。
(2)直接性理论的考察。当前较为主流、也得到较多学者支持的是“直接性理论”。根据这一理论,对加重结果能否归属于行为人基本行为的判断,应当着重考量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风险关联性,或者说基本行为中是否蕴含着引起加重结果的“特有/内在风险”,只有当加重结果本身处于基本行为所包含的风险之中时,才能够将加重结果评价为基本行为的产物。这一直接性理论内部,又演化为“致命性理论”和“行为基准说”两种观点。
致命性理论主张,加重结果的发生必须源自于故意基本犯罪所引发的基本结果,或是当行为具有足以导致加重结果出现的危险时才符合直接关联性。此处以非法拘禁致人死亡为例加以说明,甲用绳子将乙捆绑并置于车辆后备箱内,后乙死亡。依据致命性理论,只有当乙的死亡结果是由于因遭到捆绑而窒息,或是长时间处于缺氧环境导致身体机能出现损害等情形时,才能认为死亡结果与甲的拘禁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关联性。但如果乙是由于车辆尾部遭受后续车辆撞击而身亡,那么按照致命性理论就难以将该死亡结果评价为甲拘禁行为的“作品”。但由于这一判断标准所侧重是一种物理意义上的判断,因而不免有脱离规范主义的嫌疑,其在涉及介入因素的情况下,所得出的结论的合理性也值得商榷。
行为基准说(行为固有危险说)主张以基本行为中所蕴含的类型性危险作为判断直接性关联的依据,即当基本行为中蕴含了引起加重结果产生的类型化危险,并且该危险在因果进程中也直接实现了相应的加重结果时,就能够肯定加重结果与基本行为之间存在直接性关联。因而只要在基本行为中存在能够推断致死结果产生的可能性就已足够。这一理论强调的是加重结果发生的危险应存在于基本行为的固有危险性之中,即必须是基本犯罪的特定风险决定性地引起了加重结果。这里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情形加以说明,甲以伤害的故意对乙实施暴力行为,乙为躲避甲的殴打,在逃跑过程中不慎失足落水死亡。依据行为基准说,在这一案例中尽管介入了被害人失足落水死亡的行为,但被害人逃跑是为了躲避行为人的暴力殴打,由于躲避不法侵害是一般理性人在该种情况下都会作出的选择,因而应当认为被害人躲避过程中失足落水的结果属于行为人所实施的伤害行为固有内在危险的实现,行为人需对该加重结果进行负责。
回到本案,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能否评价为行为人基本行为的作品,需遵循“归因一归责”下两步走的判断模式。首先判断被害人死亡这一加重结果同行为人基本行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其次,判断规范意义上该法益侵害结果能否归属于行为人。
就事实因果关系而言,本案属于典型的累积因果关系的情形,即在王某实施的强奸行为和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被害人呼救行为这一介入因素。就这一累积因果关系而言,依据条件说“若无前者,则无后者”的判断法则,可以认为,如果行为人在实施强奸的暴力行为时,未将被害人的双手加以捆绑,就不会出现被害人到阳台呼救时因难以控制身体平衡而坠楼死亡的结果,因此能够肯定被害人死亡这一加重结果和行为人基本行为之间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需要进一步判断的是,被害人死亡的法益侵害结果是否与行为人实施的强奸行为之间存在直接性关联。
根据致命性理论的观点,本案中由于介入了被害人的行为,因而被害人死亡结果并不是来源于基本犯罪行为的结果,或是基本犯罪行为中的手段行为,因此否定对行为人成立结果加重犯。
而按照行为基准说的观点,由于行为人所实施的基本犯罪行为中的手段行为(捆绑被害人的双手)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在被害人到阳台进行呼救时,正是由于其行动不自由而导致重心不稳、难以控制平衡而跌落致死,因此该死亡结果可以认为是行为人所实施的基本行为中手段行为风险的实现,对行为人成立结果加重犯。本案判决指出:行为人通过威胁、捆绑的方式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后,在被害人到阳台呼救时,尽管被告人已完成强奸的实行行为并且已经离开被害人的居所,但在其离开时,被害人的双手依然处于被捆绑状态。当被害人到阳台上呼救时,无法确定被告人的侵害是否已经结束,而被告人双手被绑缚的情况也意味着行为人的暴力行为依旧在持续地对被害人发生作用。因此,应当认为,被害人到阳台呼救的行为是其反抗被告人侵害行为的表现。被告人为实施强奸行为捆绑被害人的双手,但也正是这一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在到阳台呼救时因难以控制身体平衡而导致坠楼身亡。该判决中的论证理由其实本质上就是行为基准说的观点。
2.主观构成要件
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对加重结果至少存在过失,这一点几乎已被各国刑法理论所肯定。然而需要说明的一点是,由于结果加重犯的成立均以立法的形式所规定,同时由于对结果加重犯的判断通常为基本行为包含了导致加重结果出现的危险性,实施基本行为的行为人通常都被认为应当能够预见到加重结果的发生,因而具有过失,本案中也不例外。
三、结论
对本案的最终处理结论是:王某成立盗窃罪的既遂、强奸罪基本犯的既遂,应当数罪并罚。是否成立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根据分析者立场的不同,结论上会有差异。根据直接性理论中的致命性理论,由于本案中被害人李某死亡的结果并不是直接由行为人所实施的强奸行为的基本结果所引起,因而会否定王某成立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但根据直接性理论中的行为基准说,当王某离开李某家时,李某双手依然被绑缚的状况表明王某先前的暴力行为依旧在持续地对李某发生作用,李某呼救时因该状况导致其难以控制身体平衡而坠楼身亡的危险就能够评价为王某先前暴力行为中所蕴含的危险,因此,能够肯定王某成立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
[ 规则提炼 ]
1.盗窃罪的既遂时点为财物占有转移之时,与行为人是否离开被害人所处的空间并没有关系。
2.结果加重犯的判断不能仅依据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事实上的条件关系予以认定。
3.结果加重犯判断的核心在于规范意义上如何评价加重结果和基本行为之间的关系,目前得到较多学者支持的观点是通过判断两者间是否存在“直接风险关联性”来认定是否成立结果加重犯。
原文载《如何解答刑法题》,周光权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10月第一版,P 82-88 。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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