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制作及适用说明
1.在作出《现场检测报告书》后,确认吸毒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吸毒成瘾认定报告》;
2.认定吸毒成瘾应当由两名具有二级警员以上警衔、两年以上相关执法工作经历并取得吸毒成瘾认定资质的民警进行。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
第四条 公安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吸毒人员,应当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因技术原因认定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进行认定。
第五条 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戒毒医疗机构,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制定。
第六条 公安机关认定吸毒成瘾,应当由两名以上人民警察进行,并在作出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论的二十四小时内提出认定意见,由认定人员签名,经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核,加盖所在单位印章。
有关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意见的组成部分。
第七条 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
(一)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
(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
(三)有阶段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等情形。
戒断症状的具体情形,参照卫生部制定的《阿片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
和《苯丙胺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氯胺酮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确定。
第八条 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
(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病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吼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妨害公共安全等行为的。
第九条 公安机关在吸毒成瘾认定过程中实施人体生物样本检测,依照公安部制定《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公安机关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人民警察,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二级警员以上警衔及两年以上相关执法工作经历;
(二)经省级公安机关、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并考核合格。
二、吸毒成瘾认定报告(模板)
注:本文属非制式文书,仅供参考
式样参考来源:
《公安机关行政案件示范案卷指南(2014版)》
作者:孙茂利
出版社: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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