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3刑初730号
被告人彭某,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住宿州市埇桥区。1994年6月至2009年6月历任濉溪县XX局合同制民警、宿州市XX局埇桥分局民警;2009年6月任宿州市XX局埇桥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二中队副队长;2013年4月任宿州市XX局埇桥分局刑事警察大队警犬训导中队队长;2013年5月任宿州市XX局埇桥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副队长。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于2021年8月11日被宿州市埇桥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被灵璧县人民XXX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灵璧县XX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灵璧县人民XXX决定逮捕,当日由灵璧县XX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XXX。
灵璧县人民XXX以灵检二部刑诉〔2021〕Z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2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按照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XXX指派检察员李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王茂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璧县人民XXX指控:
一、徇私情、徇私利指使王某为犯罪嫌疑人余某出具协助XX机关抓获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张某1的虚假证明材料,使其在审判时得到减轻处罚。
2007年7月6日,余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8年7月余某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XX机关立案侦查。2009年余某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告人彭某,两人逐步发展为朋友关系,余某逢年过节送给被告人彭某烟酒、茶叶等礼品,价值13400元。
2011年5月3日,刑警一队民警王某主办宿州市东关三里湾发生的一起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因犯罪嫌疑人身份不明,王某在案发现场附近走访时,从一家商店获取一段案发后犯罪嫌疑人买水的监控视频。当天中午,王某等人在刑警一队办公室组织社会人员对视频中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被告人彭某得知后,带余某到王某办公室参与辨认,但余某未能辨认出犯罪嫌疑人。余某离开后,被告人彭某又带另一名社会人员辨认出视频中的犯罪嫌疑人叫张某1,并提供了家庭住址和手机号码等信息。2011年5月4日,刑警一队在技侦部门帮助下将张某1抓获。
2011年6月10日,余某因2008年7月的故意伤害案到宿州市XX局埇桥分局投案自首,当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4日,XX机关将该案移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XXX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期间,余某找到被告人彭某,提出争取立功以便减轻刑罚的想法。2011年11月29日,被告人彭某找到王某让其帮忙出具一份余某协助XX机关抓获张某1的证明,以便减轻刑罚。王某考虑和被告人彭某既是同事,又是多年的好朋友,在明知余某未辨认出张某1的情况下,仍按照被告人彭某的要求以刑警一队的名义出具了一份“余某辨认出犯罪嫌疑人张某1,并协助XX机关将其抓获”的虚假证明,连同相关证据材料一并送至宿州市埇桥区人民XXX。宿州市埇桥区人民XXX据此认定余某有重大立功表现。2012年5月17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据此重大立功和余某的另一起一般立功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余某免于刑事处罚,同时撤销2007年7月6日判决的缓刑,决定执行余刑一年十一个月。
二、徇私情、徇私利指使王某为罪犯余某出具服刑期间检举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虚假证明材料,帮助其减轻刑罚。
2012年5月18日,武宁到XX机关报案称被马某、大龙等人胁迫其在符离镇XXXX浴池卖淫。刑警一队受理此案并由王某等人主办。2012年5月21日,刑警一队将浴池老板唐某某、马某抓获。当日马某交代大龙还有一个外号叫八爪,但不能说清真实姓名等信息,王某随即通过XX机关信息查询系统,查到八爪的真实姓名叫陈某,家住道东大街肉厂宿舍X排X号等详细信息,但未及时将其抓获。
2012年5月,余某再次让被告人彭某为其提供立功的案件线索,5月22日,被告人彭某找到王某说余某即将被收监,询问是否还有案件线索能帮助余某立功,王某遂将陈某尚未抓获的情况告诉了被告人彭某,并将陈某的姓名、年龄、家庭住址、体貌特征等信息提供给被告人彭某。被告人彭某将陈某的相关信息抄录后于当天即转交给余某,但余某未能找到陈某。被告人彭某和王某商量,让余某在收监后继续检举陈某,王某接到检举信后尽快提审,在抓获陈某后仍可算作余某立功。2012年5月23日,余某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羁押宿州市XXX,2012年5月24日上午,余某在XXX书面检举陈某强迫卖淫线索,内容为从被告人彭某处获取的陈某相关信息。当日下午,XXX将检举信转递至刑警一队。次日,王某到XXX提审余某,2012年9月6日,陈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彭某得知后,催促王某尽快向XXX反馈,2012年9月10日,王某填写检举揭发转递函查证回执送至宿州市XXX,证明余某的检举经查证属实并抓获犯罪嫌疑人。2013年1月16日,宿州市XXX据此给余某记功一次。
三、徇私情、徇私利,为罪犯余某出具协助XX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张某元的虚假材料,帮助其减轻刑罚。
2003年6月16日,宿州市XX局埇桥分局刑警队二中队对张某元涉嫌抢劫一案立案侦查并上网追逃,但一直未能将其抓获,此后该案搁置。2012年4、5月份,余某为争取立功减刑找到被告人彭某,称其妻子杜某1与张某元是朋友关系,且与张某元有联系,可以协助XX机关将其抓捕归案。被告人彭某从XX协同办案信息网上查到这个案件,并找到卷宗材料。为帮助余某立功,被告人彭某主动提出由其承办该案,期间,余某未能帮助抓获张某元。余某被收监后,于2012年7月9日在XXX写信检举张某元,检举内容包括张某元改名叫张某3以及其使用的手机号158××××0068和QQ号56968××××等信息,XXX将检举材料转交给被告人彭某,被告人彭某根据检举线索依然未能抓获张某元。之后,杜某1向彭某提供了张某元130××××3357的手机号码,技侦支队通过对该手机号码开展工作,发现张某元还持有130××××2369的手机号码,后将其在淮北市抓获。2012年8月15日,被告人彭某在明知不是依据余某检举线索抓获张某元的情况下,仍以埇桥分局城西刑警中队的名义出具内容为“根据余某检举提供的158××××0068手机号作为线索抓获张某元”的抓获经过装入卷宗,并向宿州市XXX送达了查证回执,证明余某的检举经查证属实。2013年1月16日,宿州市XXX据此给余某记功一次,2013年2月25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和余某检举陈某的记功,裁定对罪犯余某减刑六个月。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卷宗材料等书证,证人余某、李某1等人证言,同案犯王某及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徇情枉法,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具有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情节,坦白从轻处罚情节,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彭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二、余某检举张某元犯罪的事实存在,张某元是余某妻子杜某1的朋友,余某在羁押期间给被告人彭某说可以通过杜某1联系,该案最终也是通过杜某1提供的手机号抓获张某元的,案件线索是真实的,所以指控的第三起被告人不构成徇私枉法。三、被告人彭某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如果第三起指控不能成立,希望适当调整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彭某在任宿州市XX局埇桥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二中队副队长期间,徇私枉法,指使他人或单独为余某出具虚假证明材料,帮助余某在审理时减轻刑事处罚和服刑后减轻刑罚。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7年7月6日,余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8年7月余某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XX机关立案侦查。2009年余某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告人彭某,两人逐步发展为朋友关系,余某逢年过节送给彭某烟酒、茶叶等礼品,价值13400元。
2011年5月3日,宿州市XX局埇桥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一中队民警王某(另案处理)主办一起故意伤害(致死)案,王某在案发现场附近获取一段监控视频,当天中午王某等人组织社会人员对视频中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被告人彭某得知后,带余某参与辨认,但余某未能辨认出犯罪嫌疑人。余某离开后,彭某带另一名社会人员辨认出视频中的犯罪嫌疑人叫张某1,并提供了家庭住址和手机号码等信息。2011年5月4日宿州市XX局埇桥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一中队将张某1抓获。
2011年6月10日,余某因2008年7月的故意伤害案到宿州市XX局埇桥分局投案自首,当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4日该案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余某找到被告人彭某,提出争取立功以便减轻刑罚的想法。2011年11月29日,彭某找到王某让其帮忙出具一份余某协助XX机关抓获张某1的证明,以便减轻刑罚。王某考虑和彭某既是同事,又是多年的好朋友,在明知余某未辨认出张某1的情况下,仍按照彭某的要求以宿州市XX局埇桥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城东责任区中队的名义出具了一份“余某辨认出犯罪嫌疑人张某1,并协助XX机关将其抓获”的虚假证明,连同相关证据材料一并送至宿州市埇桥区人民XXX。宿州市埇桥区人民XXX据此认定余某有重大立功表现。2012年5月17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据此重大立功和余某的另一起一般立功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余某免于刑事处罚,同时撤销2007年7月6日判决的缓刑,决定执行余刑一年十一个月。
二、2012年5月18日,武宁到XX机关报案称被马某、大龙等人胁迫在符离镇XXXX浴池卖淫。宿州市XX局埇桥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一中队受理此案并由王某等人主办。5月21日将浴池老板唐某某、马某抓获。当日马某交代大龙还有一个外号叫八爪,但说不清真实姓名等信息,王某随通过XX机关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系统,查到八爪的真实姓名叫陈某,家住道东大街肉厂宿舍6排1号等详细信息,但未及时将陈某抓获。
2012年5月,余某再次让被告人彭某为其提供立功的案件线索。2012年5月22日,被告人彭某找到王某说余某即将被收监,询问是否还有案件线索能帮助余某立功,王某遂将犯罪嫌疑人陈某尚未抓获的情况告诉了彭某,并将陈某的姓名、年龄、家庭住址、体貌特征等信息提供给彭某。彭某将陈某的相关信息抄录后于当天转交给余某,但余某未能找到陈某。被告人彭某和王某商量,让余某在收监后继续检举陈某,王某接到检举信后尽快提审,在抓获陈某后仍可算作余某立功。2012年5月23日,余某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羁押于宿州市XXX,2012年5月24日上午,余某在XXX书面检举陈某强迫卖淫线索,内容为从彭某处获取的陈某的相关信息。当日下午,XXX将检举信转递至宿州市XX局埇桥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一中队。次日,王某到XXX提审余某。2012年9月6日,陈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彭某得知后,催促王某尽快向XXX反馈,2012年9月10日,王某填写检举揭发转递函查证回执送至宿州市XXX,证明余某的检举经查证属实并抓获犯罪嫌疑人。2013年1月16日,宿州市XXX据此给余某记功一次。
三、2003年6月16日,宿州市XX局埇桥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二中队对张某元涉嫌抢劫一案立案侦查并上网追逃,但一直未能将张某元抓获,此后该案搁置。2012年4、5月份,余某为争取立功减刑找到被告人彭某,称其妻子杜某1与张某元是朋友关系,与张某元有联系,可以协助XX机关将张某元抓捕归案。彭某从XX协同办案信息网上查到这个案件,并找到卷宗材料。为帮助余某立功,彭某向中队领导提出由其继续承办该案,期间余某未能帮助抓获张某元。余某被收监后,于2012年7月9日在XXX写信检举张某元,内容包括张某元改名张某3以及其使用的手机号158××××0068和QQ号56968××××等信息,XXX将检举材料转交给彭某,彭某根据检举线索未能抓获张某元。之后,杜某1向彭某提供了张某元130××××3357的手机号码,技侦支队通过对该手机号码开展工作,发现张某元还持有130××××2369的手机,后将张某元在淮北市抓获。被告人彭某在明知不是依据余某检举线索抓获张某元的情况下,仍以宿州市XX局埇桥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城西责任区中队的名义出具“根据余某检举提供的158××××0068手机号作为线索抓获张某元”的抓获经过装入卷宗,并向宿州市XXX送达了查证回执,证明余某的检举经查证属实。2013年1月16日,宿州市XXX据此给余某记功一次,2013年2月25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和余某检举陈某的记功,裁定对罪犯余某减刑六个月。
2021年11月1日,被告人彭某向宿州市埇桥区监察委员会退回涉案赃款13400元。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干部基本情况表、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卷宗材料等相关书证,证人余某、李某1、张某2、张某1、陈某、马某、李某2、桑某、杨某、张某3、杜某1、郎某、杜某2、李某3等的证言,同案犯王某及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第三起被告人彭某不构成徇私枉法的意见。经查,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2003年6月16日,宿州市XX局埇桥分局对张某元涉嫌抢劫一案立案侦查并上网追逃后搁置。余某为争取立功减刑找到被告人彭某,并检举张某元,检举内容包括张某元改名叫张某3以及其使用的手机号158××××0068和QQ号56968××××等信息。被告人彭某主动承办该案,根据余某检举线索未能抓获张某元。后根据杜某1提供张某元130××××3357的手机号,经技侦支队通过对该手机号码开展工作,发现张某元还持有130××××2369的手机,后将张某元在淮北市抓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XXX《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立功必须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为使犯罪分子得到从轻处理,犯罪分子的亲友直接向有关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被告人彭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明知不是依据余某检举线索抓获张某元的情况下,徇私情、徇私利,为余某出具虚假材料,帮助余某减轻刑罚,应认定为徇私枉法。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彭某违法所得一万三千四百元依法予以追缴(已追缴),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11日起至2026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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