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核心观点
有限公司股东原则上按照出资额确定持股比例、享有分红权及表决权,但可通过公司章程、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方式作出特别约定。
依法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核心条件,也是股东对公司应尽的义务。只有具备股东资格后,才依我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享有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此处的资产收益权包括分红权,而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则主要是通过行使表决权的方式予以实现。有限公司股东原则上按照出资额确定持股比例、享有分红权及表决权,但可通过公司章程、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方式作出特别约定。
依据公司法原理,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全体决议变更的公司法规范分为:强制性规范、任意性规范。所谓强制性规范,即不能通过公司章程或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予以变更的规范,反之则为任意性规范。现行主流的、较有说服力的一个判别标准是:当某个规范所规定的问题属于公司内部问题时,通常可作为任意性规范;当某个规范所规定的问题属于公司外部问题,涉及公司之外的第三人时,则作为强制性规范。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各自的持股比例,以及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分红权、表决权等事项,更多地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畴,应由《公司法》的任意性规范所调整,属可通过公司章程或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等方式作出特别约定的事项,可变更为不与股东出资额相对应的情形。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约定不按出资额确定持股比例
持股比例,指各股东享有的股权在全部股权中的占比,一般与出资额占整个注册资本金的比例相对应,但可以特别约定。我国《公司法》只是对于有限公司股东的分红权及优先认缴出资权规定了可以通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方式,予以特别约定,对于是否可以不按出资额确定持股比例并无规定,因此留下可供讨论的空间。
公司资本是公司成立、经营并对外承担财产责任的基本保障,而公司资本来源于全体股东的出资,出资总和构成公司资本总额。股东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后,股东之间约定不按出资额确定持股比例,并不导致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发生变动,也不违反我国《公司法》的一般原理,所以,此种约定为股东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亦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在不违反其它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应为合法有效。
二、股东之间可以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红
分红权,即利润分配请求权,指股东依法享有从公司分取股息、红利的权利。《公司法》第三十四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我国公司法对于有限公司股东分红权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范,全体股东可以一致通过的方式作出特别约定。2014年公司法修改后,取消了“实收资本”登记管理的规定,除银行金融机构、保险、证券等少数公司外,其余公司也取消了“最低法定注册资本”的规定,实行的是“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所以,实际经营中很少有公司公司在前期会实缴出资。依据上述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红但可约定排除的法律规定,全体股东需以一致同意的方式对分红作出特别约定,具体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等方式。
三、股东之间可以约定不按出资额或持股比例行使表决权
表决权是指股东参加股东会会议并对会议事项进行表决的权利。出资额对应持股比例,持股比例对应表决权,如前文所述,股东之间对于表决权亦可作出特别约定。依据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股东之间可以约定不按出资额或持股比例行使表决权。此处需要注意的是,排除按照出资额行使表决权的方式只限于以“公司章程”形式作出特别约定。
在不违反法律规定、未侵害其它债权人合法权利前提下,允许股东在持股比例、分红及表决权等方面作出不与出资额相对应的特别约定,是我国公司法保障股东对公司自治权的充分体现,有利于激发股东积极性,使公司治理结构更加科学、合理。当然,具体如何约定,需要结合各股东的实际需要以及公司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律师简介
韩帅
策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韩帅律师,北京建筑大学兼职教授,策略股东权益保障项目组负责人、高级企业合规师、EXIN数据保护官(DPO),策略区块链与数字经济争议调解中心成员 。
曾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多年,近年来主要业务方向为房地产建设工程、股东权益维护、重大民商事案件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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