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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涉林工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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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典总则中涉林工作指引

(一)对绿色原则作了强制性规定

绿色原则是民法典的一项基本原则,主要体现为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在宪法和森林法等法律法规中均有相关规定,民法典对此作了强制性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条:

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2)工作指引:民事主体在从事涉林民事活动中应当履行节约林业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林业行政机关要依法履行职能、行使职权,既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不受侵犯,也要对破坏林业资源的行为进行依法处理。

(二)民法调整范围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条:

第二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四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2)工作指引:我国的法律体系是由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等不同的法律部门共同组成的,不同的法律部门规范不同的社会关系。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社会关系多种多样,民法仅调整他们之间的民事关系。林业部门作为行政机关,在从事行政管理活动时,与自然人或者法人形成的是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不同,这种法律关系双方地位是不平等的,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而当林业部门从事民事活动,比如与其他单位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时,林业部门是以机关法人的身份进行,此时林业部门与其签订合同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相应的买卖关系由民法调整。在工作中要充分注意区分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不同。

(三)对非营利法人的类型进行了规定 明确了机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法人地位。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条:

第八十七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第九十六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第九十七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条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2) 工作指引: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属于机关法人。林业部门中的事业单位,如公益一类和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均属于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成立的目的是公益的或其他非营利的,可以取得利润,但不得分配利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属于特别法人。林业主管部门在具体工作中要注意到对不同法人,民法典给予的不同法律地位和相应的权责。

二、物权编中涉林工作指引

(一)民事权利中涉林工作指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法规对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2)工作指引: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其特定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的。物权是一种特定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有权是权利人依法对自己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的支配权力;用益权是权利人对他人享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的使用权和收益权;担保物权是为了确保债务履行而设立的物权,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担保财产依法享有优先补偿的权利,包括了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物权由法律确定,比如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就是一项由法律设定的物权,在林业产业发展中,经常涉及物权的相关规定,林业部门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领会,不能混淆。

(二)增加了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的规定。

物权编中明确了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和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对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进行明确的保护。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条:

第二百一十九条: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2)工作指引:林木、林地等不动产登记资料的管理者在依法提供相关资料的同时尽到提示责任,对利害关系人擅自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涉林不动产登记资料等行为,移交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依法处置,以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

(三)新增及时支付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的要求

新增了及时支付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2)工作指引:征收是国家以行政权力取得集体、单位和个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为,政府以行政行为的方式从集体、单位和个人手中取得的土地、房屋等财产。林业主管部门在林地征占用审批工作中要注意保护被征占用林地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四)将疫情防控纳入了可以依法实施行政征用行为的紧急情形。

明确了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条:

第二百四十五条: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2)工作指引:征用是国家强制使用集体、个人的财产,不必得到所有权人的同意,在紧急需要时可以直接使用。林业主管部门在履行抢险救灾、林业有害生物疫情防控等紧急情况时需要实施征用时执行该规定。

(五)禁止排放的有害物质种类中新增了土壤污染物。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条:

第二百九十四条: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

(2)工作指引:林业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中进一步加强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林木、林地被污染的监管,并报有管辖权的部门依法处理。

(六)林地经营权流转、生产经营由权利人自主决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条:

 第三百三十一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三百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三百三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三百四十条: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

(2)工作指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包括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是宪法确立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林业主管部门对林地承包经营权人自主依法选择林地经营权流转方式,自主开展林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等权力依法予以保障,特别是在国家推行农村承包地“三权分置”,在工作中要注意区分林地承包经营权,林地经营权以及林地承包方自己经营的不同法律规定。

(七)预告登记失效期由三个月改为九十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条:

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一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二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2)工作指引:包含林木、林地权属在内的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都应当依法登记,除法律另有规定,未经登记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登记部门实施,林权类不动产登记也由不动产登记部门实施,林业部门无此项权力,在实际工作中应当予以注意。

(八)在耕地、草地、林地承包期限有关规定中,删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条款中“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的规定,同时将承包期限届满继续承包的依据由“国家有关规定”改为“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条:

第三百三十二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前款规定的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

(2)工作指引:林业主管部门在涉及草地、林地承包有关工作中,对于涉及上述类型土地承包期限届满继续承包的有关事项,不宜再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以外的规定办理。

(九)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登记机构不再限制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条:

第三百三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工作指引:建议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由相应层级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

(十)已经登记的抵押权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顺序确定清偿顺序,删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关于“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条:

第四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2)工作指引:不动产登记部门对林权抵押权登记确定登记作出的先后顺序规则,如按照登记申请时间或者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依次登记等,避免因登记时间不精确、不公平等问题引起争议。

(十一)明确了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确定原则。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条:

第三百二十二条: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2)工作指引:林业主管部门在林业行政执法中,在事实认定上涉及对于林木等物的归属问题时,可考虑根据该原则予以认定。

(十二)明确了抵押期间,除有特殊约定的,抵押财产一般可以转让。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条:

第三百九十九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它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四百零六条 第一款: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第四百一十八条 以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依法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2)工作指引:林地所有权分为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两种形式,国家所有的林地所有权不能抵押;如国有林场的林地所有权不能抵押、集体所有自留山的使用权也不能抵押;权属有争议的林木、林地不能抵押。

三、合同编中涉林工作指引

(一)新增了关于当事人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宣示性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条: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2)工作指引:环境保护人人有责,林业行政部门要切实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依法查处民事主体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浪费资源、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违法行为。

四、人格权编中涉林工作指引

(一)确立了姓名、名称的决定、变更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条:

第一千零一十六条:民事主体决定、变更自己的姓名、名称,或者转让自己的名称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事主体变更姓名、名称的,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

(2)工作指引:林业主管部门在林业行政执法过程中应注意民事主体决定、变更姓名、名称的情况。

(二)明确规定了肖像权的合理使用规则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条:

第一千零二十条: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2)工作指引:本条规定为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而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提供了合法依据,林业主管部门在履职过程中要充分认识和尊重民事主体的肖像权,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列明了禁止侵害他人隐私权的具体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条: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以短信、电话、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二)进入、窥视、拍摄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三)拍摄、录制、公开、窥视、窃听他人的私密活动;(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五)收集、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2)工作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一)取得个人的同意;(二)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五)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六)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依照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但是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不需取得个人同意。”

因此,林业主管部门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要加以注意。

(四)明确了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的原则、条件以及处理个人信息不承担责任的特定情形,构建了自然人与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基本权利义务框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条: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收集、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收集、处理,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公开收集、处理信息的规则;(三)明示收集、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第一千零三十六条:收集、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实施的行为;(二)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一千零三十七条:自然人可以向信息控制者依法查阅、抄录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自然人发现信息控制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控制者及时删除。

第一千零三十八条:信息收集者、控制者不得泄露、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信息收集者、控制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情况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依照规定告知被收集者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2)工作指引:林业主管部门在履行职责、行使职权的过程中,需要对自然人的个人信息进行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处理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要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合理平衡保护个人信息与维护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作为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收集者、控制者时,行政机关不得泄露、篡改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并且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作为相关领域信息安全的主管部门时,在接到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情况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尽力挽回已经造成的损失。

(五)规定了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条: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2)工作指引: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知悉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比如林业行政处罚、林业行政许可过程中都可能涉及个人信息,甚至隐私。对于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和隐私,不得违法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六)明确了“人格权”的概念。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条:

第九百九十条: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2)工作指引:本条以列举和外延的方式对人格权的概念和一般人格权作出了界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最基本的权利,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要充分认识和尊重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维护其合法权益。  

(七)明确了“肖像”和“肖像权”的概念。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条: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2)工作指引:林业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应当尊重和保护自然人的肖像权,确需制作、使用、公开自然人肖像的,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的规定,控制在必要合理范围之内。

(八)明确了“名誉”和“名誉权”的概念。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条: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2)工作指引:林业主管部门要注意在履行职责、行使职权的过程中收集、制作、使用、公开的影响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的信息的合法性和准确性,尊重和保护民事主体的名誉权。

(九)明确了“隐私”和“隐私权”的概念。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条: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等。

(2)工作指引:林业主管部门在履行职责、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必须清楚自身行为和活动的范围和界限,在进行调查、取证、询问、勘验、查封、扣押等现场执法活动、开展执法全过程记录和执法公示工作时,不得侵犯行政相对人的隐私权。

五、继承编中涉林工作指引

1、涉及了林权的继承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条: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 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2)工作指引:《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不单是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林木的所有权也存在继承的情况。林业主管部门在履行职责、行使职权的过程中注意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六、侵权责任编涉林工作指引

(一)新增了林业行政机关对人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保护义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条: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工作指引: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被侵权人申请保护其涉林合法权益的请求依法保护。

(二)林业行政机关对环境损害的保护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条: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2)工作指引: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能够修复的,包含林业行政部门在内的有关机关应当按照民法典的规定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有关机关可以在代履行后向侵权人追偿相关修复费用,按照民法典的规定请求侵权人赔偿相关损失和费用。

信息来源:贵州省林业局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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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19 12:0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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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07 00:0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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