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期货公司员工违规操作客户账户的责任承担问题
——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12期收录案例为例
(2019)最高法民再228号
二、基本案情
2010年8月、10月,李某某先后在德某公司开立商品期货和股指期货账户,开户时双方签署了《期货经纪合同》,李某某在《期货风险说明书》《客户须知》《客户交易须知》和《股指期货交易特别风险提示》等相关文件材料上签了字。上述文件材料明确载明客户开立期货账户及进行期货交易需要知晓的事项、期货交易存在的风险、期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客户作出获利保证、不得接受全权委托等。
开户后李某某凭期货账号和账户密码等登陆账户并进行期货交易(没有账户或密码无法进行期货交易)。李某某可以在装载有相关软件的电脑、手机上下达交易指令并进行交易。德某公司每天将前一日的交易结算报告发至李某某的期货账户,李某某登陆其期货账户也可以查看当日以前的历史交易记录。2014年6月前,李某某未对德某公司发送的交易结算报告提出过异议。
从2010年8月至2014年5月,李某某的账户共发生20000多次交易记录,成交量12666手,成交金额达200多亿元。2014年6月李某某对其中10000多次交易有异议,认为系德某公司的工作人员私自登陆其账户并进行交易等,给其造成巨额亏损,开始多次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以下简称证券湖南监管局)等部门进行信访、投诉举报。证券湖南监管局对李某某的投诉进行多次答复,其中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答复的部分内容如下:1.2010年8月至2014年5月,你账户的成交量12666手,成交金额217.15亿元,合计缴纳手续费230.15万元。2.交易记录中的IP地址和MAC地址是确定具体操作地址和操作人的有效途径。你的交易记录涉及恒生网上交易3.0、澎博闪电手、文华财经、掌上财富和柜台五种委托方式,由于德某公司信息系统设计原因,IP地址记录方面只有通过恒生网上交易3.0、澎博闪电手方式下单的交易记录能够记录客户端的IP地址,而通过其网上委托产生的交易数据记录的IP地址为公司互联网出口或防火墙内网IP地址,未记录客户端的IP地址。2010年8月12日至2014年5月28日,你在德某公司交易系统共有20963笔委托,其中10088笔记录的是德某公司互联网出口的IP地址,4笔记录的是德某公司防火墙内网地址,10863笔记录的是客户端IP地址,另有8笔柜台委托为公司风控强平。根据德某公司互联网出口防火墙内网IP地址无法确定具体操作地址和操作人。3.根据你提供的本人与彭某(德某公司长沙营业部的客户经理)的聊天记录及交易记录显示,2011年11月18日彭某在你账户中进行过平仓操作,该行为违反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等规定,我局将依据相关规定作出严肃处理。2015年1月20日证券湖南监管局认为2011年11月彭某违规登陆李某某的账户并代理李某某从事期货交易的行为违反了《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彭某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2015年证券湖南监管局在期货公司分类评价中对德某公司作扣0.5分的处理,德某公司因此被评为C类CCC级。为此,李某某与德某公司曾就上述期货交易损失的责任与分担多次协商处理,均未果。
另查明,有争议的交易发生在2011年至2014年5月,交易记录的IP地址是德某公司互联网出口的IP地址(包括总部的和营业厅的,总部的占多数),即交易记录显示由德某公司的IP地址发出的交易指令。双方一致认可有争议的交易达10000多次,所对应的直接损失为5066403.11元(不包括产生的佣金等)。2012年1月5日李某某住院待产,生育后于该月10日出院。
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某称:因前期亏损太多,其不想再进行期货交易,大概在2011年8月份时,德某公司的副总刘某和业务经理彭某请李某某吃饭,并告知李某某不要着急,可以帮李某某把钱做回来(通过期货交易赚回来)。于是李某某将账户和密码告知刘某(德某公司的副总,在德某公司总部五一路上班)和彭某(在德某公司位于芙蓉中路识字岭的长沙营业部上班)。2011年9月刘某开始用李某某的账户进行期货交易,起初几笔交易是操作黄金,刘某当时已跟李某某讲。大概2014年6月份时,李某某的弟弟将李某某期货账户的交易清单(未显示下达交易指令的IP地址)打印出来,感觉不正常,开始向证券湖南监管局投诉。2014年11月左右,证券湖南监管局把交易指令的IP地址全部调了出来,李某某发现从德某公司总部和营业部下达的交易指令有10000多次(其中大部分是总部的),而李某某对此完全不知情,刘某和彭某没有告诉李某某。李某某还称:坐月子期间李某某较少操作期货交易,2012年3月后开始像以往一样操作期货交易(平均每天操作至少有一次)。因完全相信刘某他们,加上没有IP地址,李某某完全没有想到刘某他们在私自用李某某期货账户进行交易。
1、李某某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德某公司赔偿其交易及佣金损失5066403.11元、利息损失1918932.92元;案件诉讼费用由德某公司承担。
2、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697元,由李某某承担。
3、李某某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697元,由李某某负担。
5、李某某向中户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6、最高人民法院判决: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终726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初37号民事判决;
三、德盛期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损失赔偿款2533202元;
四、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0697元,由德盛期货有限公司负担22012元,由李某某负担386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697元,由德盛期货有限公司负担22012元,由李某某负担386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4、 争议焦点
1.关于涉案10000多笔交易由谁操作
2.德某公司是否应对案涉争议的10000多笔交易的损失承担责任
3、若德某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如何确定责任范围
5、 法院观点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案涉争议10000多笔交易由谁操作;(二)关于德某公司是否应对案涉争议10000多笔交易的损失承担责任,若应承担,如何确定责任范围。
(一)关于案涉争议10000多笔交易由谁操作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争议10000多笔交易指令发出的IP地址均为德某公司。2010年8月12日至2014年5月28日,李某某在德某公司交易系统共有20963笔委托,其中10088笔记录的是德某公司互联网出口的IP地址,4笔记录的是德某公司防火墙内网地址,10863笔记录的是客户端IP地址,另有8笔柜台委托为公司风控强平。因德某公司原因,致使案涉争议的10000多笔交易无法查清具体操作地址和操作人。由于德某公司信息系统设计原因,IP地址记录方面只有通过恒生网上交易3.0、澎博闪电手方式下单的交易记录能够记录客户端的IP地址,而通过其网上委托产生的交易数据记录的IP地址为公司互联网出口或防火墙内网IP地址,未记录客户端的IP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某某主张案涉争议10000多笔交易由德某公司员工操作,在德某公司有员工曾操作李某某账户,且案涉争议10000多笔交易发出指令的IP地址均为德某公司的情况下,德某公司作为交易记录的持有者,其更有能力证明案涉争议的10000多笔交易的具体操作地址和操作人,应当对该10000多笔交易指令不是其员工操作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德某公司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证券湖南监管局亦认定德某公司员工有违规登陆李某某的账户并代理李某某从事期货交易的事实,因德某公司员工彭某违规登陆李某某的账户并代理李某某从事期货交易,证券湖南监管局曾对彭某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以及对德某公司在期货公司分类评价中作扣分处理。综上,李某某关于案涉争议的10000多笔交易系由德某公司员工操作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德某公司是否应对案涉争议的10000多笔交易的损失承担责任,若应承担,如何确定责任范围
如前所述,案涉争议的10000多笔交易指令应认定为德某公司员工操作。德某公司对其员工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督导员工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则,禁止员工接受客户委托进行交易。本案案涉争议的交易有10000多笔,其指令发出的IP地址均为德某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德某公司员工违规接受李某某委托进行了操作,德某公司对其员工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存在过错。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券湖南监管局曾认定德某公司员工彭某违规登陆李某某的账户并代理从事期货交易,并因此对德某公司在期货公司分类评价中作扣分处理,此节事实亦印证了德某公司对员工疏于管理,其对于员工违规操作客户账户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从事实后果看,德某公司已从其员工的违规行为中受益。德某公司系期货公司,其从期货交易中收取一定的费用。如庭审中德某公司所述,李某某在2010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交易中交纳手续费230.15万元,其中德某公司获得手续费净收入约为65.16万元。综上,德某公司对于其员工疏于监管,其员工违规操作客户交易造成损失,德某公司从中受益,其应当就案涉争议10000多笔交易对李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关于德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同时考虑本案所涉事实中李某某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李某某私下将密码告知德某公司员工,违规委托德某公司员工代为期货交易,且其自2012年3月之后每日都有操作及每日对交易结算报告予以确认,其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德某公司员工在其账户反常的频繁交易,对因此造成的损失亦有明显过错。
关于李某某主张德某公司赔偿其交易及佣金损失,双方均认可案涉争议的10000多笔交易造成的损失为5066403.11元,对此,本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酌定由德某公司对因案涉10000多笔交易造成李某某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即2533202元,其余部分由李某某自行承担。
关于李某某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德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基于其疏于对员工的管理造成损害而产生,而非其直接侵害李某某的利益所导致,在未经法院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时,赔偿责任的履行期限并不确定,利息计算缺少起算时间的依据。因此,本案中李某某关于德某公司承担利息损失1918932.93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李某某提供了其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投诉的答复,证明在德某公司交易系统共有20963笔委托,其中10088笔记录的是德某公司互联网出口的IP地址,4笔记录的是德某公司防火墙内网地址,10863笔记录的是客户端IP地址,另有8笔柜台委托为公司风控强平。此为对具体操作地址及操作人的初步举证。
而由于德某公司信息系统设计原因,无法得知客户端的IP地址,故在本案中仅通过上述证据难以证明具体操作地址及操作人是否为德某公司内部员工。
事实上在实务中,因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时刻在变化,除有法律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外,有时举证责任的分配难以明确划分,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给出的思路为从客户方当事人的初步举证、证据的持有方角度论证德某公司在本案中需承担的举证责任。
笔者认为,当今的期货交易市场中,大部分投资者只能选择使用期货公司提供的交易系统,故期货公司对于交易信息的掌握具有主导性,其亦应承担对于该交易系统中瑕疵的更新修补义务,以避免因交易系统的瑕疵而致使金融消费者遭受损失,否则,其作为信息的持有者就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是符合“谁主张谁举证”及“书证提出命令”的立法精神的。
2、员工违规操作客户账户导致损失的责任将由期货公司承担
本案在一审、二审的过程中,法院均未判决德某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因一、二审法院认为第一,李某某与德某公司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约定,期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客户作出获利保证、不得接受全权委托,期货公司禁止所有工作人员对客户做出获利保证,任何人员对客户做出的获利保证均属个人行为,与期货公司无关,客户应知晓期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客户也不得要求期货公司或其工作人员以全权委托的方式进行期货交易等,德某公司已经在合同中约定了免责条款;第二,李某某在知晓或应当知晓上述免责条款的情况下仍主动将账户和密码告知德某公司员工刘某和彭某,委托刘某、彭某进行账户操作,故两人的“代客操盘”是接受李某某的个人委托所为,不是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应当由德某公司承担。
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德某公司未尽到妥善管理员工的职责,且亦从中获益,但因李某某也确有过错,故德某公司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
也即,本案中并未基于合同关系认定期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系参照侵权责任纠纷中“员工侵权公司负责”的原则认定德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从德某公司疏于管理及从中获益的路径维护了投资者权益。
3、本案裁判意义
该判例贯彻了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的大方向,从投资者的角度而言,在投资者权益受到侵犯时得以借助法律维护自身权力,无疑是个利好消息。
但从期货公司的角度而言,合同上的免责条约将无法再成为员工违规操作时的“挡箭牌”,应加强员工的内部管理并设置合理的内部监管措施以避免“代客操盘”现象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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