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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民法典114:对他人生命危险的救助义务,以法定有义务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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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75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14:对他人生命危险的救助义务,以法定有义务为前提

第二章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这三项权利,在学术上被称为物质性人格权,它们是精神性人格权的基础,在人格权各项权利中居有最高地位。

第一千零二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的是“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民法通则》是将生命权和健康权合二为一。2009年12月2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将生命权和健康权分立开来。2017年3月1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延续了《侵权责任法》的这个分立的方式。

所谓“生命安全”,是指保持其生命和防止他人危害自己生命的权利内容。

所谓“生命尊严”,是指自然人在主体资格存续期间的尊严,包括生的尊严和死的尊严。

生命权,是一种绝对权,生命权权利主体之外的所有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作为生命权的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他人生命权”的法定义务。

第一千零三条 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

在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中,并没有身体权的规定。2001年颁布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提出了身体权的概念。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第110条第1款首次在立法中将身体权予以明确规定。

捐献器官、献血这类行为,通常也被理解为是自然人对自己身体部分的支配权,也属于身体权的内容。

接受器官移植,或者在体内安装了设备设施并与体内器官密切相连,这些部分也都被视为身体的有机组成部分。但是,那些附带安装的并且易于拆除的,比如可拆的假牙、假肢,是否属于身体的一部分,有观点是认为不是身体的一部分,因此不在身体权的客体之内。我个人认为,这样的理解有些太保守了。当然,还没有查到实际的案例。

身体权和下一个条文规定的健康权,有联系,但是有区别。法院在相关侵权案件审理时,假如侵犯身体造成健康受损,那么会按照侵害健康权来论。 假如假犯身体但是没有造成健康受损,比如把某人的长发剪掉了,那么会按照侵害身体权来论。

第一千零四条 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明确包括“心理健康”了。

第一千零五条 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

本条是新增的立法内容,关于法定求助义务的规定。

这个立法内容,也是对于前几年关于救助他人的社会讨论的一种回应。

个人理解,这个立法规定,表面上是规定了哪些人负有救助他人生命健康的义务,实质上是规定了“除非有法定救助义务或者约定义务,否则的话,普通人没有救助他人的法律义务”。

我之所以这样理解,那是因为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中,虽然没有概括性地规定法定救助义务,但是各种特别法中都有对于特定人员和组织的具体法定救助义务的规定,这并不是什么新的内容,以往在法律实践中也早就涉及到这类法定救助义务的认定问题。即使没有《民法典》本条的规定,那些有着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和个人,仍然需要履行法定救助义务。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四条中有规定“……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第四十五条中有规定“消防救援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条规定“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船长在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有义务尽力救助海上人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等等。

依据《民法典》本条的规定,没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人和组织,除非有约定之外,就没有救助他人生命健康的法律义务。这是否会造成社会救助意愿的下降呢?

我认为,并不会。对他人给予生命健康方面的救助,当然是一种值得提倡的社会风气。但是,这种社会风气的促进,是不太可能通过给普通人加设法律义务来实现的。

从经验来看,想要促进人们去做一件事情,最好的方式是设置“奖”的制度,而想要阻止人们去做一件事情,最好的方式是设置“罚”的制度。比如国家的退税等税收优惠制度,自然就会促进企业在经营方面达成某种目标。而过去反复在社会上下教育宣传的酒驾问题,通过立法设立重罚的制度,没几年就在整体上把这个问题解决了。

这个道理,不仅在国家立法层面是如此,小到企业内部的制度也是如此。很多企业里,在制度设计方面,之所以会出问题,就是把这个方法用反了。有的企业设立惩罚机制,试图促进员工去做某件事情的积极性;而有的企业设立奖励机制,想要禁止某些行为。这都是违反人性的,效果就像是缘木求鱼一样。

想要促进社会上人们对于其他人生命健康处于危险时的救助风气,依靠加设法定义务并在义务没有尽到时进行追责的想法是不合适的。只有建立足够强度的奖励和保护措施,才有可能达成促进人们之间相互救助的风气。

所谓足够强度的奖励和保护措施,也就说不仅要让义务救助他人的人免受到损失,而且要提供足够多的奖励,同时还要对救助者被反诬、被报复提供充足的保护,社会上普遍认知达到认为救助他人是没有后顾之忧的、甚至是有好处的。只有这样的社会状态,才可能实现那种社会上人们之间积极救助的风气。现状,离这个目标还是有相当距离的。目前确切的制度机制只有见义勇为奖励制度和民法上的无因管理制度,而且奖励不高,经常补足不了损失,时不时让观者感觉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感觉 。

第一千零六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

捐献,这个词语自带了“禁止有偿”的意思。

关于器官捐献,目前行政法规有2007年国务院颁布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七条规定“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公民享有捐献或者不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捐献人体器官。”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本条第二和第三款内容,和《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八条内容基本一致。《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八条规定“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公民捐献其人体器官应当有书面形式的捐献意愿,对已经表示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意愿,有权予以撤销。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捐献、摘取该公民的人体器官;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该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公民人体器官的意愿。”。

第一千零七条 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违反前款规定的买卖行为无效。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民法典》禁止买卖的客体,还包括了人体细胞、人体组织和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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