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监督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依法纠错、维护裁判权威的重要制度设计。近年来,全国各级法院始终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审判监督理念,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纠正了一批错误案件,对多名被告人再审宣告无罪,为保障人权、维护公正、保护产权、促进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
近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选取在依法纠错、维护裁判权威方面具有典型意义的10件案例,展示江苏省法院近年来审判监督工作成果,通过个案的再审纠正实现良法善治,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十大典型案例中有两例涉及劳动用工方面。
#案例七: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损害集体利益,再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对其依法制裁
## 一、基本案情
2018年7月4日,原告巩某起诉称,其于1993年4月到淮安市某公司工作,但该公司常年不支付加班费、年休假工资等费用,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未缴纳社保费用、住房公积金费用、垫付的卫生费、土地补偿安置费共计48.6626万元。被告淮安市某公司认可原告在其处工作,也存在常年加班和未休年休假的事实。
##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1993年4月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以及垫付的卫生费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未缴纳社保费用、住房公积金费用、土地补偿安置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不予理涉。据此,判决淮安市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以及垫付的卫生费合计29.2626万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淮安市某公司更换管理人员后,发现本案损害公司利益,遂申请再审,主张原告巩某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从未在其公司工作,一审判决其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再审查明,巩某自1994年起在机场村的集体企业东湖农工商公司担任业务员,2004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自1996年起至2017年退休,其一直在机场村委会及村党支部任职。而淮安市某公司系机场村2010年3月10日出资成立,仅为巩某在内的机场村委会工作人员缴纳社保,并未实际经营,巩某未在该公司担任任何职务和从事任何事务。因此,巩某与该公司不存在真实劳动关系,其起诉主张加班费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巩某的诉讼请求。同时,对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通过建立虚假劳动关系并诉讼主张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费用,意图侵吞集体企业资产的行为,予以司法制裁,分别对原告巩某罚款1万元、被告淮安市某公司罚款5万元,并将相关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我省相继出现通过劳动争议虚假诉讼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本案再审改判对于依法惩治和严厉打击此类违法行为,具有较强的示范意义。再审判决透过被告自认原告全部诉求等不合理现象,从被告公司成立时间和实际经营情况等细节入手,认定本案构成虚假诉讼,依法纠正错误裁判,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对原被告恶意串通侵害集体利益的行为予以司法制裁。同时,进一步延伸审判监督职能,针对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不当行为,分别向区管委会、市司法局发送司法建议,进一步规范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多措并举严厉打击虚假诉讼行为。
# 案例九:上下班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并不当然构成工伤,应综合事故发生因素准确认定劳动者对事故是否负主要责任
## 一、基本案情
叶某系太仓某公司职工,2014年7月15日7时16分许,其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班途中摔倒,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南郊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叶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书院路由东向西行至人民路路口西侧公交车站,遇风掀起雨衣,遮挡视线,车辆与非机动车道左侧路牙发生碰撞,致其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后经诊断叶某左肩关节脱位并大结节骨折、臂丛损伤。叶某向太仓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未获支持,遂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叶某是否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叶某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主要系风雨外力因素所致,其对单方交通事故不负主要责任,判决支持叶某诉讼请求。太仓市人社局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叶某在天气恶劣的情况下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导致受伤,太仓市人社局认定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改判驳回叶某诉讼请求。检察机关抗诉认为,本案事故系风掀起雨衣、雨衣遮挡视线、车辆碰撞公交站台延伸路牙三重因素综合所致,叶某对此不应承担主要责任。法院再审认为,上下班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并非当然构成工伤。叶某在风雨中骑行电动车应尽小心谨慎注意义务,在风大雨大的情况下其未采取停车整理雨衣或推行电动车等避险措施,而选择继续骑行,因风掀起雨衣遮挡其视线,致其电动车撞到非机动车道路路牙,引发单方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并非不可预见的意外事件,而系其主要过失所致,遂再审判决维持原判。
## 三、典型意义
在劳工保护日趋完善、劳动监察日趋严格的新时代用工环境下,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成为工伤认定的主要情形之一。通常情况下,交通管理部门会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以明晰交通事故各方责任,但在单方交通事故中,因不存在事故相对方,交通管理部门一般不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而只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书,以客观载明事故发生情况。对于此类单方交通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成为实践中较为常见的难点,而问题的关键,则是劳动者是否对单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不能一概而论,应综合考量导致事故发生的各方因素和各种证据,特别是综合审查天气、道路等客观因素以及职工是否谨慎注意等主观因素,审慎认定职工是否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本案判决有效厘清了单方交通事故中职工责任的认定问题,对类案处理有较好的指导作用。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亦将本案作为单方交通事故是否构成工伤的典型案例在全国予以推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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