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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诉期限的终点是立案而不是审判(附指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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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作者:陈伶俐(北京工业大学)。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原题为《计算追诉期限截止时间的确定》,本推文题目为法官隔壁所改,部分段落为法官隔壁所分。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17集。

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施行后,有的贪污贿赂犯罪按照当时的量刑标准是没有过追诉时效的,但按照《解释》确定的量刑标准,则过了追诉时效。

例如,被告人黄某2004年受贿12万元,2015年被立案侦查,如果按照旧标准,12万元在过去是要被判10年以上的,它的追诉期限应是15年,没有超过追诉时效。但是案件在2016年3月被提起公诉,一审法院2016年5月开庭审理,根据《解释》规定,贪污12万元,没有特别从重处罚情节的只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了。这样,追诉期限就变成5年了。

法院审判时能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关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的规定,以此案在立案侦查时已经超过5年的追诉期限为由,而将案件直接裁定终止审理?实践中,各地司法机关的理解和裁判不尽一致。

上述问题实际上涉及如何确定追诉时效的截止时间。追诉时效既然是一个期限,必然面临如何确定计时的起点和终点问题。对于追诉时效的计算起点,刑法第八十九条有明确的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等。但对于截止时间如何确定,刑法未予规定,由此产生了认识分歧。

有的观点认为,追诉涵盖了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活动,只要刑事立案时没超过追诉期限,即使审判时已超过追诉期限,案件仍然可以追诉,故上述案件法院仍应继续审理。

有的观点则认为,追诉期限应从犯罪之日计算到审判之日为止。 (张明楷教授持此观点;邱兴隆教授则认为应到生效法律文书下达时为止。——法官隔壁注)换言之,只有在审判之日还没有超过追诉期限的,才能追诉;如果在审判之日超过了追诉期限,则不能追究被告人,故上述案件应依法裁定终止审理。

从笔者了解的情况看,持第二种观点的在法院中较为普遍。例如,某地审理的王某寻衅滋事案,被告人王某1997年因寻衅滋事被刑事立案,因各种原因案件2013年才被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直接以该案已过追诉时效为由裁定终止审理。再如,《解释》颁行后,有不少贪污、受贿和行贿案件被法院裁定终止审理,其理由就是认为根据新解释确定的量刑标准法院审理时案件已超过追诉期限。

笔者认为, 如果把追诉的截止时间限定于审判之日,无异于将追诉等同于审判,这是不符合法律和法理的,并可能导致放纵犯罪。

第一,根据刑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从法律条文表述可见,追诉的含义并不限于审判,而是涵盖了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等刑事诉讼程序。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年制定的《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行贿人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由此,把立案作为追诉活动的起点。这也符合立案的法律定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检察机关发现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侦查,并可以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对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等。可见,立案活动本身已具有追诉(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属性。

第三,将追诉时效的截止时间确定在刑事案件的立案时,有利于延续过去的一贯主张。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的复函》(〔82〕高检经函字第5号,1982年8月19日印发)中规定“检察机关决定立案时未过追诉期限的贪污犯罪,在立案以后的侦查、起诉或者判处时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得认为是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应当继续依法追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法中若干问题的初步经验总结》(1981年11月印发)中也提到“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诉期限应当从犯罪构成之日起计算;如果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法定追诉期限内,自诉案件从自诉之日,公诉案件从采取强制措施之日都视为已被追诉,此后的侦查、起诉、审判时间不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四,公诉案件从立案开始,自诉案件从自诉人提起自诉开始,追诉权视为已行使,其后的程序中便不再受追诉时效限制,可以延长贪污贿赂等犯罪的追诉期限,有利于打击此类犯罪,也符合追诉时效制度的国际发展趋势。例如,我国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9条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酌情规定一个较长的时效,以便在此期限内对根据本公约确立的任何犯罪启动诉讼程序,并对被指控犯罪的人员已经逃避司法处置的情形确定更长的时效或者规定不受时效限制。”

不仅对贪腐犯罪,近些年来,许多国家和地区也纷纷调整其他犯罪的追诉期限,如德国将谋杀罪规定为不受追诉时效限制,我国台湾地区则将所有罪名的追诉期限都进行了1.5倍至5倍的延长等,其目的就在于避免犯罪的人通过时效制度来逃避刑事追究。

第五,如果把审判之日作为计算追诉期限的截止时间,可能会放纵犯罪。比如,有的犯罪发现较晚、案情复杂需要较长侦查时间或者出现法律或事实上的新情况而使诉讼活动无法继续进行等,虽然立案时未过追诉时效但在其后的侦查、审查起诉或审判期间追诉时效届满,或者因为法律调整立案当时未过追诉时效但审查起诉或审判时依据新法规定追诉时效届满,也可能出现司法工作人员或辩护人故意拖时间而致使追诉时效届满,这些情况下都无法追究犯罪人。

第六,按照刑事立案的时间来确定追诉期限的截止日期,与从旧兼从轻的刑法溯及力原则并不冲突。从法律属性看,追诉时效解决的是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追诉刑事责任的期限问题。而溯及力解决的是法律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两者不能混为一谈。如果因为法律调整、量刑降低而导致法院审理当事案件超过追诉期限,基于保护被告人利益的考虑,继续审理时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新的法律规定判处即可。

第七,需要特别提及的是,2017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审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的“被告人林少钦受贿案”时,指出:“对于法院正在审理的贪污贿赂案件,应当依据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认定追诉时效。依据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未过时效,且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在新的法律规定生效后应当继续审理。”

换言之,案件在立案侦查时按照当时的法律未过追诉时效,案件起诉后,在法院审理期间,法律发生了调整,如果按照新法的规定,则案件已过时效,此时仍不得对案件终止审理,而应当继续审理。 这实际上已经把计算追诉期限的截止时间确定为刑事立案时。笔者认为, 这不仅对贪污贿赂案件,对其他案件的追诉期限的计算也应有指导意义。

林少钦受贿案

——新的司法解释降低受贿行为对应的

法定刑幅度后,已经立案侦查并进入诉讼

程序的受贿案件是否需要重新 计算诉讼时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少钦,男,汉族,1955年6月17日出生,福建省三明市粮食局原局长、党组书记,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逮捕。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林少钦犯受贿罪,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林少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系主动接受纪检部门的调查。林少钦的辩护人提出,林少钦系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指控林少钦利用职务便利为陈荣强谋取利益的依据不足;林少钦主观恶性小,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福建省三明市农业局将该市红岩新村37、38幢住宅办公楼旧房改造项目对外公开招投标,招标条件是由开发商出资,农业局出土地后按建筑面积的一定比例分取建成房屋。陈荣强(另案处理)为承接该工程,托人介绍认识时任三明市农业局局长的林少钦后,多次宴请林少钦并表示希望林少钦在旧房改造项目的招投标上给予关照。在一次宴请席间,陈荣强问及三明市农业局对项目招标的最低要求,林少钦将单位内部掌握的两项基本要求透露给陈荣强,即返还给农业局建筑面积的比例至少要42%,及办公楼一楼大堂面积要达到100平方米以上。尔后陈荣强即根据上述要求制作标书投标并中标,于2000年5月31日以挂靠的三明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三明市农业局签订开发协议。后陈荣强得知林少钦要去美国公派考察,想借机送美元给林少钦以表感谢,可当其欲给林少钦送钱时,林少钦已结束考察回国。为在项目建设方面继续得到林少钦的支持,陈荣强决定仍兑换1万美元送给林少钦。2000年年底的一天,陈荣强约林少钦在三明市工会大厦附近见面,将林少钦约至自己车上将1万美元送给林少钦。后林少钦将该1万美元找私人兑换成人民币8万元,用于家庭及个人日常开销。林少钦到案后,向三明市监察局退缴了人民币83000元。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少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林少钦具有坦白情节,且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1日以受贿罪判处林少钦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退还的违法所得依法没收。

一审宣判后,林少钦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林少钦辩称原判认定其利用职便为陈荣强谋取利益及未认定自首情节有误,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林少钦的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本案认定林少钦构成受贿罪的证据不足,实体上应判决林少钦无罪;林少钦有自首、退赃和悔罪等法定情节;本案已过追诉时效,程序上应宣告林少钦无罪。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刑法相关规定,追诉期限应依据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对于在立案侦查时未过追诉时效且已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在新的法律规定生效后应继续审理。上诉人林少钦利用职务便利,为陈荣强谋取利益,收受陈荣强1万美元的受贿行为发生在2000年年底,侦查机关于2014年6月对林少钦立案侦查,根据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其追诉时效为十五年,故本案未超过追诉时效。林少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款1万美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林少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因本案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及相关司法解释颁布施行,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发生变化,二审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5日改判被告人林少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主要问题

新生效的刑事实体法律规定降低了犯罪行为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后,已经立案侦查并进入诉讼程序的追诉行为,是否还要按照新的法律规定重新计算追诉时效?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林少钦收受陈荣强1万美元并为其谋取利益的受贿事实,没有异议。主要争议在于,林少钦的受贿行为发生在2000年年底,侦查机关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侦查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一审判决,其后林少钦提出上诉。二审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8月29日通过,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在《刑法修正案()》施行之前,受贿1万美元的行为,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属于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追诉时效为十五年;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贪污受贿司法解释》)明确幅度标准后,受贿1万美元的行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属于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犯罪,追诉时效为五年。就林少钦受贿1万美元是否超过追诉时效一节,审理过程中主要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林少钦受贿1万美元的行为已经超过追诉时效。主要理由是:不仅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时候应当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在计算被告人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的时候,也应当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按照对被告人有利的定罪量刑标准所确定的法定刑幅度来确定对应的追诉期限。如果在定罪量刑的时候,适用对被告人有利的新法,而在计算追诉期限的时候,却是按照对被告人不利的旧法确定的法定刑来计算追诉期限,不仅在司法解释和法律的适用上不统一,也没有完全贯彻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故林少钦受贿行为的追诉期限为五年,本案已过追诉期限。

第二种意见认为,林少钦受贿1万美元的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主要理由是对于已立案的案件,即使在诉讼程序中新法降低了被告人犯罪行为定罪量刑的标准,案件也应当继续审理。

我们赞同上述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追诉时效制度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追诉行为开始后不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同等重要。追诉时效制度,正是体现了立法者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在追求公平正义与节约诉讼资源之间的平衡。所谓追诉时效,指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期限,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超过追诉时效,则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追诉犯罪,意味着国家已经动用司法资源来打击犯罪,虽然追诉行为直接针对的是被告人,但社会公众及受害人等利益相关主体会对追诉行为产生信赖,这种信赖利益包括:一是国家准备作出或已经作出的追诉行为体现了国家打击犯罪的决心,享有独立的信赖利益;二是被害方依法提出追诉要求,享有程序法上的信赖利益;三是案发地群众、基层组织等社会公众,对追诉行为具有期待性,享有信赖利益;四是犯罪行为人亦享有信赖利益。正是基于此,刑法第八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对于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经过二十年不再追诉;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核准追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对于超过追诉期限,但不追诉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犯罪嫌疑人应当追诉。

综上,追诉行为一旦开始就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无论从保护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还是从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的角度分析,追诉行为一旦已经开始,通常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发生法律效力,便不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也无须根据新生效的法律重新计算追诉期限,这符合追诉时效制度设计的本意。

(二)以刑事立案作为追诉行为的起点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对于是以立案、起诉还是审判作为追诉期限的计算终点,世界各国立法有不同的规定,大致可归为三类:第一类是以侦查机关刑事立案为追诉期限的计算终点;第二类是以提起公诉为追诉期限的计算终点,如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等;第三类是以一审判决为追诉期限的计算终点,如德国、意大利、瑞士等。

我国刑法第八十九条只规定了追诉期限开始计算的日期,却没有规定追诉期限停止计算的日期,但事实上,已经立案侦查并进入诉讼程序的追诉行为不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是司法实践中一以贯之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执行刑法中若干问题的初步经验总结》(1981年11月)中提到:“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诉期限应当从犯罪构成之日起计算;如果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法定追诉期限内,自诉案件从自诉之日,公诉案件从采取强制措施之日都视为已被追诉,此后的侦查、起诉、审判时间不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虽然该文件是立足于1979年刑法的规定,以采取强制措施之日作为公诉案件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起点,但是明确了追诉行为的效力及于侦查、起诉、审判整个刑事诉讼程序。1982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问题的复函》(已废止)指出:“检察机关决定立案时未过追诉期限的贪污犯罪,在立案以后的侦查、起诉或者判处时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得认为是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应当继续依法追究。”这不仅明确规定了立案中止计算追诉期限的法律效力及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还明确规定及于“判处时”。201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再次明确指出立案是判定刑事追诉行为开始的标志性诉讼活动。

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对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进行反向解释,即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逃避侦查或审判,追诉期限就不能停止计算,而应当继续计算至审判终结之日;而且在新的立法或司法解释降低犯罪行为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后,追诉期限也应当适用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相应地缩短。

我们认为,这种理解是片面的。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该条明确了限制追诉期限的情形,除非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否则以立案为标志的追诉行为受到追诉期限的限制。本案中,被告人林少钦没有逃避侦查的行为,《刑法修正案(九)》颁行期间该案也已经进入审判的二审上诉程序,林少钦也没有逃避审判的行为,再加上本案不属于由被害人提出控告的案件,所以不属于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范围。

(三)已经立案侦查并进入诉讼程序的追诉行为不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没有违反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自罗马法开始便构成程序与实体兼顾的一条综合性的刑事法律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认定事实要排除合理怀疑,证据存疑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刑法规定在定罪量刑时应当适用行为时的法律,但同时应当兼顾“从轻”原则,上述规定都是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具体体现。

需要明确的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定罪量刑规则和追诉时效规则中保护的法益并不相同:同样的具体行为,新的刑事实体法降低了旧法对应罪名的入罪条件、法定刑,在不认为是犯罪时,实质是立法者对具体行为侵害法益的可能性及其行为的刑事可罚性有了新的减轻评价,行为人应根据新法享有评价利益。而刑事程序法则不同,追诉行为发动或者不发动,涉及国家、被害人、社会公众和犯罪行为人四类主体的信赖利益,不可能通过牺牲国家追诉行为的信赖利益、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和被害人要求依法追诉的信赖利益来保障犯罪行为人这一项信赖利益。否则,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变成了“仅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这样的解释结论显然与平衡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刑事程序法功能定位是不相符的。

正是基于上述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林少钦受贿请示一案的答复》(〔2016〕最高法刑他5934号)指出,“追诉时效是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期限,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对于法院正在审理的贪污贿赂案件,应当依据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认定追诉时效。依据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未过时效,且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在新的法律规定生效后应当继续审理。我们认为,该答复虽然是针对个案审理所作出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解释”“规定”“批复”“决定”四种司法解释的形式之一,但是该答复进一步明确了对已经立案侦查并进入诉讼程序的追诉行为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实践中明确追诉时效计算规则具有一定的独立意义,体现了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在指导追诉时效规则和定罪量刑规则适用上应有的区别,对明确具体法律规定的含义和适用,以及其他类似案件的办理都同样具有指导意义。

(撰稿:福建省三明市检察院谢俊翔,福建省三明市中级法院徐浩,福建省三明市检察院余欣雯;审编:最高法院刑二庭韩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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