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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公房同住人认定他处住房、知青政策、居住一年以上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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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观点】

  1、单位增配房屋,购买房屋一半以上资金由单位支付等均属于福利性质取得房屋;

  2、按相关知青子女、知青等政策将户口迁入可被认定为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3、“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应理解为成年且户籍迁入后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

  【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定,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Q,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F,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珍,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昌,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琴,女。

  【各方观点】

  江某定方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江某珍方一审诉请,由江某定方分得全部征收补偿款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江某珍方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中江某珍方提供的《住房调配单》记载:杨高支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杨高支路房屋)居住面积是18.3平方米。而一审法院依据《定购商品房屋协议书》认定的建筑面积是42.89平方米,实际上是201室-402室的平均面积,并非王Q受配房屋的实际面积。且王Q出资10,000元,已超过杨高支路房屋价值的一半,故王Q不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是上海市黄浦区侯家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2.江某珍户口按照政策不能回沪,系违规落户。江某桃在世时并不同意江某珍户口迁入,江某定基于亲情与江某珍的承诺才同意江某珍一家落户,并不能据此认定是江某定对居住权利的让渡。3.江某珍一直居住于江苏省海门市,从未有在上海居住的意愿。江某珍在涉案房屋内系空挂户口,是为了享受上海的福利政策,其未举证证明涉案房屋被出租,故并非因涉案房屋面积狭小且出租而造成其无法居住。4.一审法院对搭建补贴款项分配认定错误,陆某琴当时系未成年人,无收入来源,不具备搭建能力,且后续21年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故搭建补贴等款项共计1,196,061元与陆某琴无关,与其有关的仅为房屋价值补偿款2,088,850.04元。但基于当时家庭内部有口头协议,故陆某琴亦不能享有房屋价值补偿款的份额。

  二、一审中,江某珍方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已出租,且未经双方质证。故一审认定江某珍方因涉案房屋已出租无法居住,系程序错误。

  江某珍方辩称,不同意江某定方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事实和理由:1.王Q享受过杨高支路房屋的福利分房,面积远超出当时居住困难标准,且因房屋面积大,由其出资10,000元,属于合理支付范围。同地段房屋当时的价格在150,000元左右,王Q仅出资10,000元,已远低于市场标准,其支付的价款未超过房屋价款的一半。故王Q属于享受了福利分房,不属于居住困难,不符合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2.江F属于空挂户口,从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过,江F及其父母在本市有多处房屋,对涉案房屋无居住需求,且王Q由单位配房时江F已出生,故增配实际也应当考虑了江F的人口因素,故江F也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不符合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3.江某定多次享受过福利分房,其虽作为涉案房屋承租人,但应当予以少分。4.陆某琴属于按政策回沪的知青子女,在涉案房屋内长期居住,他处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户口自迁入涉案房屋后从未迁出,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江某珍系知青,户口因投靠子女迁入涉案房屋,因家庭内部矛盾较大而无法入住涉案房屋,亦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5.搭建部分在原承租人在世时已存在,并非江某定方搭建,且不存在家庭内部协议,故江某珍方有权享有搭建部分征收利益。

  江某珍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江某定给付江某珍方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2,950,500.74元。

  【案情简介】

  一、涉案房屋为承租公房,承租人为江某定。涉案房屋原承租人为江某桃,系江某珍、江某定的父亲。江某珍与江某定系姐弟,江某珍与陆某昌系夫妻,陆某琴系二人之女;江某定与王Q系夫妻,江F系二人之子。

  2003年5月14日,江某定申请变更涉案房屋租赁户名,理由为原租赁户江某桃已于1995年3月21日死亡,现申请过户给其子江某定,原租赁人配偶于1978年死亡。本处家庭成员户口情况表:户主江某定,户主外甥女陆某琴。另载明,上述更改户名申请已征得全家成年人同意,并保证共同居住人的居住权及今后如有政策回沪亲属有居住使用权。

  涉案房屋户籍在册共六人,分别为户主江某定、王Q、江F、江某珍、陆某昌、陆某琴。江某定户籍系于1995年12月从顺昌路XXX弄XXX号迁入;王Q、江F户籍均系于2005年5月从侯家路XXX弄XXX号迁入;江某珍户籍系于2008年11月离退休从江苏省海门市东灶港镇兴闸路XXX号迁入;陆某昌户籍系于2008年11月投靠亲属从江苏省海门市东灶港镇兴闸路XXX号迁入;陆某琴户籍系于1989年7月按知青子女回沪从江苏省海门县东兴乡迁入。

  二、2018年5月31日,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编号:黄府征(2018)1号,将涉案房屋列入征收范围。

  2019年7月26日,王Q作为江某定(乙方)代理人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就涉案房屋征收事宜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J-186),上述补偿协议中约定:乙方的房屋坐落于侯家路XXX弄XXX号后进底东客堂,属于上述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房屋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6.3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25.102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25.102平方米。居住部分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47,869元/平方米、房屋征收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49,02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为0.3、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21,000元/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2,088,850.04元。其中评估价格为1,230,500.04元、价格补贴为369,150.01元、套型面积补贴为735,300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为12,551元。乙方选择货币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签约奖励费450,51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000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600,000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奖励补贴合计1,183,510元。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款项共计3,284,912元。涉案房屋结算单额外增加搭建补贴196,816.10元,搬迁奖励费400,102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52,170.89元,合计649,088.99元。被征收人所有结算单合计现金3,934,000.99元。

  三、根据1995年《住房调配单》记载,调配单位为上海电信工程公司,房屋受配人为江某定,原住房地址为侯家路XXX弄XXX号,租赁户为江某桃,家庭主要成员2人(江某定、陆某琴),面积16.3平方米;新配住房地址为顺昌路XXX弄XXX号,租赁户名为江某定,家庭主要成员共1人(任某芬),面积11.4平方米,调配原因记载:该同志居住房较小,三代同室,生活不便,其外孙女系落实政策回沪。其爱人任某芬(江某定前妻)在上海自行车厂工作,经领导研究,同意分配。1999年4月,顺昌路XXX弄XXX号房屋承租人变更为任某芬。

  1990年,上海市原南市区财政局(甲方,以下简称原南市区财政局)与上海新城房产企业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新城公司)签订《定购商品房屋协议书》,协议书记载甲方向乙方购买杨高支路XXX弄XXX号若干房屋(包括杨高支路XXX弄XXX号XXX室,42.89㎡),房款计算杨高支路XXX弄XXX号为1,020元/㎡*506.36㎡=516,487.20元。根据1998年《住房调配单》记载:调配单位原南市区财政局,原住房地址为侯家路XXX弄XXX号,租赁户名王某义,全家人员6人(含王Q、江F),居住面积20平方米;新配住房地址为杨高支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杨高支路房屋),受配人王Q,居住面积18.3平方米,配售房原因记载:大年龄结婚配房。另根据1997年7月23日的上海市原南市区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据载明,王Q因分配公房付房款交款10,000元。2009年4月9日,江某定方购买上海市黄浦区制造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四、关于居住情况。

  江某珍方陈述江某珍自小居住在涉案房屋,后知青到外地,退休后江某珍、陆某昌夫妇回沪,因为房屋面积狭小且出租故无法居住;

  陆某琴按照知青子女政策回沪,在涉案房屋从1989年至1997年实际居住8年以上,王Q、江F从未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过。江某定方陈述其三人均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江某定与王Q结婚后一直居住至江F2008年小学毕业,此后房屋空关;江某珍、陆某昌户口迁入后从未居住过涉案房屋。

  为证明江某珍方户籍迁入时是否承诺放弃征收利益及涉案房屋居住情况,江某定方申请证人江某某、王某某到庭作证。证人江某某陈述其系江某定、江某珍的姐姐。陆某琴户籍迁回涉案房屋时,经江某某、江某定与江某桃协商,称只解决户口问题,不参与房屋征收利益分割,故江某桃同意陆某琴户籍迁回。江某珍曾在书信中也予以确认,但书信已遗失。后陆某琴提议江某珍、陆某昌户籍迁回涉案房屋,其曾与陆某琴表明户籍可以迁回,但不能与江某定抢房子,陆某琴未表态。因考虑亲情,并未让江某珍、陆某昌签订承诺书。江某定一直居住涉案房屋,江某定再婚后在外租房,后与王Q搬至上南路房屋。江F与父母一起居住,江某某记不清江F在涉案房屋是否居住、居住多久。在涉案房屋征收过程中,其一直提出让陆某琴将江某珍、陆某昌的户口迁出,但陆某琴一直未办理。王某某陈述其系当事人邻居,江某定告知她江某珍户籍迁回时曾表态放弃涉案房屋征收利益,未见过陆某琴居住过涉案房屋。江某定再婚后在外租房居住,江F出生一家三口搬回涉案房屋,在涉案房屋及侯家路XXX弄XXX号两边居住至征收。江某珍方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江某定方对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一审庭审中,江某定方提供浦东新区塘桥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及登记材料、黄浦区紫华路30弄X号房屋(以下简称“紫华路房屋”)征收材料、浦东新区五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转让合同及登记材料等,证明陆某琴放弃本应享有的他处公有住房权利。江秀珍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紫华路公有房屋征收时,陆某琴非户籍在册人口,亦未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故江某定认为陆某琴放弃紫华路房屋征收中的利益进而在家庭成员间交换其他房屋利益,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江某定方另提供申报常住户口申请书、沪公治通(2007)X号文件、江某珍、陆某昌身份证复印件、社保缴纳材料、海门市职工退休审批表、证明、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单等材料,证明江秀琴、陆某昌违规落户。江某珍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共同居住人是指在征收公告发布之日,在被征收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况,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涉案房屋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口共计六人。双方当事人对江某定作为承租人有权分配征收利益无异议。陆某琴作为知青子女回沪,其户口迁入符合政策规定且回沪后实际居住涉案房屋,系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江某珍按政策退休回沪,户籍迁入亦符合相关规定,江某定等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陆某琴、江某珍等在户籍迁入时承诺放弃涉案房屋居住权或征收利益,故江某珍亦为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陆某昌系投靠亲属迁入户籍且未实际居住,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王Q虽户籍在册,但其在1998年侯家路XXX弄XXX号房屋调配取得杨高支路房屋时作为受配人进行安置且人均居住面积按当时政策不属居住困难,属他处有房情形。江某定等称王Q出资10,000元超过杨高支路房屋价值一半,然根据1990年的《定购商品房屋协议书》记载,杨高支路房屋每平方米均价为1,020元,建筑面积为42.89平方米,王Q出资未达到房屋价值的一半,故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王Q非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江F户籍迁入涉案房屋时系未成年人,因其父是涉案房屋承租人且江F他处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户口从未迁出,故对涉案房屋应享有居住权,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江某珍等主张江F在涉案房屋从未居住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法院确认当事人征收利益份额时,需综合考虑房屋来源、户籍迁入的历史缘由、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等。搭建补贴部分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由谁搭建,故应归承租人与共同居住人共有。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明确向法庭表明江某珍方之间或江某定方之间的份

  额不需要法院分割情况,考虑到房屋征收前由江某定管理,江某珍从未在涉案房屋实际居住过,当事人均长年未居住涉案房屋等,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酌情确认江某珍方获得征收补偿利益1,500,000元,由承租人江某定支付;剩余征收补偿利益归江某定方共有。

  遂判决:

  江某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某珍、陆某昌、陆某琴支付上海市黄浦区侯家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1,500,000元。

  【二审判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就江某定系涉案房屋承租人,可参与征收补偿款的分割,陆某昌不具有共同居住人资格,不能分得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同。关于王Q,其曾于1998年因大龄结婚原因由单位增配杨高支路房屋,该房屋居住面积18.3平方米,调配单上的受配人为王Q一人,已经远超过当时的居住困难标准;同时,根据1990年9月17日原南市区财政局与新城公司签订的定购商品房屋协议书约定,原南市区财政局向新城公司购买商品房,其中杨高支路XXX弄XXX号房屋总建筑面积为506.36平方米,4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42.89平方米,该房屋每平方米单价为1,020元,故原南市区财政局在购买杨高支路房屋时应支付了43,747.80元,而王Q获得增配时仅支付了10,000元,未超过该房屋房款的一半,王Q应属于享受了他处福利性房屋,不能被认定为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关于陆某琴、江某珍,其二人均系按相关知青子女、知青政策将户口迁入涉案房屋,陆某琴亦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多年,故二人均可被认定为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江某定方主张陆某琴户籍迁入系帮助性质,且曾约定不分得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对此未提供事实证据,主张江某珍户籍迁入违反相关规定,未提供经有权部门认定的相应证据,本院均难以采信。关于江F,其户籍迁入涉案房屋时尚未成年,而成年后未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难以被认定为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但对此江某珍方未上诉,并认为一审判决正确,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关于涉案房屋中的搭建,江某定方认为系由江某定搭建,江某珍方主张系房屋原有结构,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搭建相关的补偿费用由承租人与共同居住人共有并无不当。据此,一审法院综合涉案房屋来源、户籍迁移及居住使用情况、安置利益构成等因素,酌情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江某定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旧改征收律师上海动迁法网首席顾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合伙人雷敬祺律师认为:

  本案涉及到福利性质住房的认定、知青等按政策回沪认定、实际居住一年的认定等法律问题。

  (1)关于福利性住房的认定。

  共同居住人需符合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条件,而其中“其他住房”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

  本案中,王Q曾由单位增配房屋且面积超过当时的居住困难标准,同时,购买房屋一半以上资金由单位支付,均属于福利性质取得房屋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同住人。

  (2)关于知青等按政策回沪认定。

  按相关知青子女、知青等政策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属于政策性保护,即使未实际居住,只要未放弃相关权益,均可被认定为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本案中,陆某琴、江某珍即属于上述情形,要排除其相关权益,需要提供证据。

  (3)实际居住一年的认定。

  “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应理解为户籍在册人员将户口迁入被征收房屋后未再迁出,直至征收时,以被征收房屋为居住地,长期连续稳定居住一年以上,而并不仅指至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一年的实际居住。

  本案中,江F其户籍迁入涉案房屋时尚未成年,而成年后未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难以被认定为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但对此江某珍方未上诉,并认为一审判决正确,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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