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1〕Z2号
被告人谢德龙,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281964********,汉族,研究生学历,**有限公司原党委书记、董事长,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职务违法,2020年6月5日被宜宾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9月5日依法延长留置期限。经本院决定,2020年11月27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1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牛建国 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 弦 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宜宾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谢德龙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交办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7年至2016年,被告人谢德龙在担任原**政府常务副县长、**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工程中标条件设置、工程承揽、工程款划拨等事宜中,为郑某某、杨某某、邓某某等13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上述13名人员现金共计人民币496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谢德龙在担任原**政府常务副县长期间,承诺为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郑某某谋取利益,于2007年、2008年分2次非法收受郑某某所送现金共计3万元。在担任**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承诺为郑某某承揽**集团发包工程提供帮助,并为罗某某(以郑某某公司名义)承揽的**卫校迁建项目(实验楼项目)在工程款拨付、工程推进等方面谋取利益,于2011年、2014年先后2次收受郑某某所送现金共计10万元。谢德龙因畏惧反腐形势,于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将上述贿赂款中的6万元退还郑某某。
2.被告人谢德龙在担任**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杨某某所在公司在承接**集团发包项目民工工资担保业务一事上谋取利益,于2009年、2011年先后2次收受杨某某所送现金共计8万元。
3.被告人谢德龙在担任**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承诺为邓某某承揽**集团发包工程一事谋取利益,于2009年、2010年先后2次收受邓某某所送现金共计40万元。谢德龙因畏惧组织调查,于2020年5月中旬及6月,分两次将40万元贿赂款退还邓某某。
4.被告人谢德龙在担任**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王某某在**生态环境园区建设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按照王某某要求设置招标条件及工程推进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王某某所送现金共计200万元。2017年至2020年,谢德龙因担心受到组织调查,分3次将上述贿赂款中的120万元退还王某某。
5.被告人谢德龙在担任**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安排黄某甲承接**集团发包的**新城5号地块土石方工程,于2010年基于上述履职事由收受黄某甲所送现金10万元。
6.被告人谢德龙在担任**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陈某某在其公司开发的**体育中心倒迁房工程款项拨付及项目推进、**宾馆和体育中心6号地块剩余土地借用**集团下属公司名义进行开发、房屋销售款项划拨等方面谋取利益,于2010年、2011年、2013年、2014年先后4次收受陈某某所送现金共计104万元。2015年,谢德龙因**区多名领导干部被查处而担心自己受到调查,将上述贿赂款中的100万元退还陈祖全。
7.被告人谢德龙在担任**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李某某承建的**整治工程,在项目推进和款项划拨方面谋取利益,于2011年、2012年先后2次收受李某某所送现金共计2万元。
8.被告人谢德龙在担任**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谢某某在承接**体育中心项目管材供应业务及**市政道路路灯供应业务等方面谋取利益,分别于2011年、2015年分2次收受谢某某所送现金共计9万元。
9.被告人谢德龙在担任**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黄某乙在其承建**建筑外装项目、**工程款项拨付、项目工程推进等方面谋取利益,承诺为黄某乙承建**工程AB段第二标段范围内地下停车场项目谋取利益,于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先后4次收受黄某乙所送现金共计48万元。
10.被告人谢德龙在担任**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于某某在其公司承建的**土建项目、**地块项目、**道路工程等项目,在工程款拨付、协调工程项目推进等方面谋取利益,于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2016年先后5次收受于某某所送现金共计50万元。谢德龙因担心被查处,于2015年下半年、2017年下半年、2020年6月分3次将50万元贿赂款退还于某某。
11.被告人谢德龙在担任**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钟某某在其承建的**土建工程款项拨付方面提供帮助,于2012年收受钟某某所送现金3万元。谢德龙因担心受到组织调查,于2020年6月将上述收受的3万元退还钟某某。
12.被告人谢德龙在担任**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梁某某承揽**工程项目沥青供应及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12年、2013年分2次收受梁某某所送现金共计3万元。
13.被告人谢德龙在担任**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章某某承建的**项目工程,在款划拨等方面谋取利益,于2012年、2013年先后2次收受章某某所送现金共计6万元。谢德龙因畏惧反腐形势,于2014年将3万元贿赂款退还章某某。
上述涉案款已追缴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德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江宏风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谢德龙现羁押在长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
来源:中国检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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