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情势变更制度是什么?
答:情势变更制度,是指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没有预见,并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情势变动,继续履行合同,将使受有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民法典之前,情势变更制度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即“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没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经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的审议通过正式颁布,于2021年1月1日生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 ,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同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一、《民法典》规定的“情势变更”制度的三大变化
1. 删除了司法解释“非不可抗力造成”的规定,情势变更的事由不再排除不可抗力,扩大了情势变更的适用范围;
2. 删除了司法解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对情势变更制度与合同解除制度的区分进行了准确划定,情势变更所指的情形是“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显失公平”,而不再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3. 增加规定了先协商,后解除的再交涉义务。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就合同条款应先于对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划分双方责任、解除合同。
二、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
1. 合同成立后,尚未终止前,发生了非属于商业风险的情势变动情形;
2. 情势变动系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不能预见到的;
3. 情势变动的发生不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
4. 继续履行合同,对受有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显失公平,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适用情势变更制度,需同时满足以上几种构成要件。
【大硕律师有话说】
大硕律师事务所提示您:
由此可见,情势变更制度本就存在于我国的法律体系之中,在法律实务中有所应用。但司法解释仅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适用指导性文件,而不是正式的法律法规。此立法将情势变更原则促进《民法典》,目的是为了提升该原则的法律位阶,也为了今后在法律实践中更广泛地适用这一原则。情势变更制度一直以来就存在争议。
首先,情势变更制度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等法律概念之间的区别并不明显,但有一定的模糊性,但不同的法律概念必然会带来不同的法律后果。其次,情势变更制度在立法本意上与契约自由、私法自治、合同严守等法律概念有很大的冲突。如何在具体案件中平衡各种合法利益,仍然是一个复杂的实际问题。最后,不同于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并非法定的免责事由,即便情势变更成立,但变更或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法官仍有着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