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艺人王某某与其经纪公司演艺经纪合同解约纠纷案一审判决宣判后(下称“案件”),引起了广泛关注。王某某工作室声明称,2018年12月,王某某向经纪公司发出解约通知,为经纪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拖欠演艺报酬,并于2019年提起解约诉讼。2021年5月25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认为王某某与经纪公司的解约条件并未达成。据相关消息,王某某方已经提起上诉,其与经纪公司之间的合约是否能够解除尚无定论。但无论是当事人对案件结果的宣传,还是粉丝列举出的经纪公司的违约“罪状”,其掀起的舆论风暴,都直指娱乐行业内的经纪合同解除问题。
o1案情介绍
对于艺人王某某与其经纪公司的解约纠纷案,依据公开的庭审信息【1】及网络上流传的声明,王某某方的解约理由为经纪公司违约导致经纪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具体原因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经纪公司管理混乱,对王某某演艺事业没有合理规划,不具备担任经纪人的基本业务能力,无法为王某某提供更好的演艺机会;二是经纪公司存在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及隐匿实际收入的违约情形:在王某某发出催款函后,经纪公司未在30日内支付全部王某某应得版税及演艺活动收入。
一审法院对于这两方面的问题均有一定程度的调查和认定。但是最终认定,以上王某某对经纪公司的违约指控,不足以达到法院确认演艺经纪合同解除的标准,故未支持王某某的解约诉求。
o2经纪合同解除案件的特点
从法律角度来看,前述是一起典型的经纪合同解除案件。此类案件具有以下特点:
1
艺人通常不享有任意解除权
根据我国的法律实践,对于演艺经纪合同性质的认定,多数人倾向于认为其属于“混合合同”,即合同中涵盖了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劳动合同、雇佣合同、著作权合同、职业生涯规划合同、培养培训合同和包装推广合同等综合性内容,而不是简单的“委托合同”。因此,面临解约纠纷时,艺人通常不能主张演艺经纪合同为委托合同故而行使法定的单方解除权。
2
约定和法定解除条件较为严苛
一方面,演艺经纪合同的效益通常需要艺人及经纪公司双方进行大量投入才能产生。经纪公司为了保证其前期投入产生预期收益,通常会在经纪合同中设置禁止艺人单方解约的条款,或者将艺人单方解约的条件设置得极为苛刻。另一方面,“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合同法定解除的实质性判断标准,但作为演艺经纪合同标的的演艺经纪行为具有较强的抽象性。经纪公司的义务通常表现为替艺人推荐、撮合演艺机会,但相关演艺机会的质量却没有明确的评判标准,且相关撮合行为能否最终落实为具体的演艺活动项目并产生预期收益受多方因素影响。这些原因导致艺人一方通常难以证明经纪公司的违约行为达到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程度,故而艺人主张其享有法定解除权存在举证方面的困难。
3
“酌定解除”在解约案件中较为常见
酌定解除的具体内涵是演艺经纪合同当事人虽然没有任意解除权,也未达到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但法院认为,演艺经纪合同以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为基础,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属性。故当艺人一方提出解除合同时,当事人间的信赖关系便已破裂,法院通常会予以解除【2】。从现有司法判例来看,酌定解除在审判实践中较为常见。
总之,对于演艺经纪合同而言,即使艺人不享有任意解除权、约定解除权或者法定解除权,仍可以通过请求司法或仲裁机构通过酌定解除的方式使其从经纪合同的“枷锁”中解脱出来。笔者认为,司法或仲裁机构之所以酌定解除演艺经纪合同,很大程度是因为演艺经纪合同具有不适宜强制履行的特性。
o3 演艺经纪合同的不宜强制履行性
演艺经纪合同的不宜强制履行主要是针对艺人而言的,该特性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1
从合同的法律属性和合同法的基本原理来看,经纪公司无权强制艺人履行合同。债权不是对债务人的人身加以支配的权利,债权并不赋予债权人对债务人给付行为的支配【3】。尽管各界对演艺经纪合同的属性莫衷一是,但演艺经纪合同归根结底也是合同,合同的基础在于当事人的自由与平等。因此,即使作为债务人的艺人负有履行合同的义务,作为债权人的经纪公司也不得直接强制艺人进行给付。
2
作为演艺经纪合同给付标的的演艺行为具有人身属性和不可替代属性。一方面,直接对债务人人身施以强制,将使违约责任恢复其原始的人身责任性质,与现代社会以人格尊重、人身自由受到保护之基本价值显有违背【4】。另一方面,演艺活动债务与艺人本身不可分割,演艺活动的实施依赖于艺人的特殊演艺才能,该债务具有人身专属性,不能由其他人代替履行。因此,强制艺人履行演艺债务在客观上难以实现。
3
从资源配置效率的角度来看,当事人信赖关系破裂后演艺经纪协议不适宜继续履行。演艺经纪合同构建了经纪公司与艺人之间的特殊合作共赢关系,需要双方的合作信赖、充分沟通方可顺畅履行。若双方之间的矛盾已经激化到无法通过协商解决以至于必须诉诸法律的地步,在经过当庭剑拔弩张后,即使司法或仲裁机构判令演艺经纪合同继续履行,经纪公司与艺人也难以和好如初。而演艺才能具有稀缺性和不可替代性,无论哪一方对合同懈怠履行,都将导致合同双方投入的资源和努力付诸东流。因此,从经济效益的角度看,在当事人信赖关系破裂后解除演艺经纪合同是必要的。
基于以上多方面原因,若艺人一方无法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实现解约,将有可能出现演艺经纪合同的僵局以及随之而来的讼累和资源浪费。正所谓“强扭的瓜不甜”,在艺人明确表示不能或不愿继续履行经纪合同时,使用强迫手段使其就范实为双输之举。
笔者认为,对于不宜强制履行的演艺经纪合同,若艺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但又不享有约定或法定的合同解除权,人民法院适用《民法典》第580条之规定解除合同存在正当性。根据该条规定,当出现不宜强制履行的情况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违约方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1】庭审录像:http://tingshen.court.gov.cn/live/19196034
【2】刘承韪.论演艺经纪合同的解除[J].清华法学.2019,13(4):138.
【3】王泽鉴.债法原理 第2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3:58-59.
【4】韩世远.合同法总论 第4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769.
律师简介
刘浪
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 执业律师
执业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税务争议解决
数据权利与个人信息保护
刘朵
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专业领域:文化娱乐、民商事争议解决
特别声明:以上仅代表笔者个人观点,不代表策略律师及策略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如有意向就相关议题进一步交流探讨,欢迎与本所联系!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