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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习:真实诉讼场景中的「级别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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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别管辖案例分析》

*陈杭平:清华大法学院副教授

问题

案情介绍

信泽公司与南油公司、大港公司签订不动产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款为1.5亿元。信泽公司向深圳中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南油公司、大港公司的转让协议有效;判令两被告将两处不动产50%的物权过户到其名下;南油公司偿还两处不动产50%的租金及利息,承担法院查封不动产造成的损失等共计1.12亿元。

诉讼中,信泽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并经过对起诉状的多次修改补充,增加赔偿间接损失3.8亿元等请求,将标的金额提高至5亿多元。深圳中院裁定移送广东省高院管辖。南油公司反诉请求解除该转让协议。

大港公司向广东省高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根据管辖恒定原则及最高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第2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深圳中院管辖。信泽公司答辩称,其在深圳中院审理过程中,发现办案法官明显偏袒对方,特意增加诉讼请求,规避级别管辖;增加的请求数额有理有据,部分暂时没有提供证据的,不等于庭审时没有。

广东省高院认为,信泽公司自认其为了规避级别管辖,虚增诉讼标的额,有违民事诉讼诚信原则,且该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款未达到本院级别管辖标准,遂一并驳回起诉与反诉。

信泽公司向最高院提起上诉,主张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9条第1款,管辖恒定原则不得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其增加诉讼请求数额后,本案标的额已超过深圳中院的级别管辖标准,应当予以调整。

最高院认为,法院在立案受理阶段,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恶意虚构诉讼请求数额,规避级别管辖的,应当予以适当规制。本案中深圳中院仅以原告请求数额超过其级别管辖范围为由,将案件移送广东省高院管辖,依据不足。广东省高院裁定驳回起诉有误。最高院裁定撤销两级法院的裁定,指令深圳中院审理。

问题

争议焦点及其展开

本案以级别管辖为中心,涉及以下争议焦点:


(1)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超过受诉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是否构成管辖恒定原则的例外? (2)如何确定作为划分级别管辖标准的“诉讼标的额”? (3)级别管辖移送错误的,在程序上应如何处理?

本案还涉及原告是否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理论上,原告在诉讼中想要改变管辖法院的,可以撤回起诉后向有关法院另行起诉,而不能向其选择起诉的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否则有违反禁反言原则之嫌。尽管这样可能增加其诉讼成本(撤诉仍需交纳一半的诉讼费),但不妨说这是其为先前不慎重、不正确的选择所付出的代价。以下围绕三个争议焦点展开分析。

(一)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超过受诉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是否构成管辖恒定原则的例外?

所谓管辖恒定,是指受诉法院对案件在标准时上具有管辖权的,不因管辖原因的变更而丧失;受诉法院虽在标准时上没有管辖权,但诉讼中因情势变更又具有管辖权的,溯及标准时有之。之所以要确立管辖恒定原则,乃是为了避免案件管辖一再调整,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重复进行诉讼,造成当事人诉讼成本及法院司法资源的无谓浪费。故为了尽可能维护程序的安定性、诉讼的经济性,理论上将管辖恒定视作一项程序原则而非例外。

管辖原因包括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其中,主观原因是指当事人单方或双方作出的影响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包括诉讼请求的提出(种类、金额等)、被告的选择、诉前管辖协议、立案后应诉承认管辖等;客观原因包括当事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政区划等法律事实。根据管辖恒定原则,除非法律或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或法理上须另做处理,否则诉讼中不再因主观或客观原因的变动而改变同一诉讼的管辖法院。不予改变的既包括横向的地域管辖,也包括纵向的级别管辖。

遗憾的是,我国有关管辖恒定的规定一直存在局限性。1991年《民事诉讼法》及历次修订均未确立管辖恒定原则,有关管辖恒定的内容散见于不同的司法解释。1992年《民诉法意见》第34条、第35条分别规定了地域管辖恒定和再审、发回重审程序中的管辖恒定;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5号,以下简称《级别管辖批复》)第2条首次规定了级别管辖恒定;《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17号,以下简称《级别管辖异议规定》)第3条又有所调整;2015年《民诉法解释》则在第37条、第38条及第39条中予以规定。大致上说,我国有关管辖恒定的司法解释杂乱斑驳,不仅相互间不乏矛盾抵触之处,而且也不符合管辖恒定作为原则的精神和地位。

从最新的司法解释来看,《民诉法解释》第37条、第38条沿袭了《民诉法意见》,规定案件受理(立案)后,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行政区域的变更不影响受诉法院的管辖权。须注意的是,在域外一般以原告起诉作为管辖恒定的标准时,我国略有变通,司法解释以受理时为标准时。另外,这两条均指向客观原因变更,而未包含主观原因的变更。《民诉法解释》新增第39条才部分地将“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主观原因涵盖在内。该条一方面弥补了主观原因变更的缺失,从而与前两条共同构成我国管辖恒定的基本制度轮廓;另一方面设立了除外规定,从而构成解释论上的一大难题。关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超过受诉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是否构成管辖恒定原则的例外,在相当程度上就取决于对该条除外规定的解释。

《民诉法解释》第3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首先,该条所规定的管辖恒定具有前置条件,即“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这指的是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经审查作出驳回异议的裁定,异议人逾期未上诉或者上诉后二审维持一审裁定,或者一审法院作出的移送裁定经被异议人上诉而被二审撤销,从而受诉法院的管辖权获得生效裁判的“确定”。在狭义上,具备该条件才发生本条所规定之管辖恒定的效力。其次,在文义上,“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处于同一层面,均指的是诉讼请求“质”的增加或变更,也即诉讼标的的增加或变更,而非诉讼请求“量”的增加或减少。因此,凡是在同一诉讼标的下的具体请求及标的金额的改变,不属于本条的涵摄范围。最后,“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的除外”,从字面含义看,只要当事人提起反诉或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超过或者未达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标准的,均应当依异议或依职权移送管辖。由此很容易得出级别管辖构成管辖恒定原则之例外的结论。但这无疑是一种误解。

如前所述,受诉法院对案件在标准时上有管辖权的,不再因为管辖原因的嗣后变更而丧失管辖权。例如,诉讼中增加或减少共同被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请求金额(“量”的改变),均属其中。但当事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是否还处于管辖恒定效力范围内,理论上有争议。有人也许会主张,当事人通过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实际上是提出了新的诉讼或案件,对方当事人具有答辩及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法院也应重新斟酌对新诉的管辖权。这种观点违反管辖恒定原则,并不可取。而出现这种观点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民诉法及理论上均未对变更诉讼请求的要件作出规定。

在域外,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43条第1款规定,原告仅能在未变更请求基础的限度内变更诉。在学理上,请求基础未变更(请求基础“同一性”)不仅是指原请求与新请求发生于同一生活事实,而且包括发生于密切相关的其他生活事实的情形。从审理内容来看,这一点又可称为“主要事实与主要争点共通”或“事实资料的一体性”。由此期待原请求的诉讼资料或证据资料可被用于新请求的审理。当然,同一性要件主要为被告利益而设,如果被告同意,即使欠缺该要件仍允许诉的变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3条规定,除被告同意外,只有法院认为具有适当性或有用性(Sachdienlichkeit),才允许诉的变更。在学理上,所谓适当性或有用性指的是可以利用既有的诉讼资料审理新请求,从而在系属的诉讼范围内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避免可预见的另一个诉讼之发生。如果我国从法条、判例及学理上也对诉的变更作此限定,则对具有合法性的诉之变更,均无需再对管辖权进行审查判断,一律适用管辖恒定原则。如果原告申请变更的请求超越“同一性”或“适当性”的范围,受诉法院不准许变更,告知其撤回原诉,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即可。另外,增加诉讼请求适用牵连管辖,无需再考虑新增请求的管辖问题。而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23条第2款的规定,被告未提出管辖异议而提起反诉的,可以认定为应诉答辩,成立应诉管辖。

事实上,1996年的《级别管辖批复》第2条曾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金额,致使诉讼标的金额超过受讼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换言之,在诉讼中,当事人在同一诉讼标的范围内增加诉讼请求,致使标的金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标准,原则上不再调整管辖;例外是当事人出于控制审理法院级别的目的,故意在起诉时减少诉讼请求并在诉讼中增加,致使标的金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标准,对此应改变管辖法院。换言之,原告在诉讼中恢复了本欲提出的诉讼请求金额。这与本案所涉及的在诉讼中涉嫌虚增诉讼请求数额正好相反。

因该条规定在表面上与《民诉法解释》第39条直接抵触,故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的释义书直截了当地宣布:该批复中上述规定内容与第39条冲突,不再适用。该释义书仅表达了撰写者的一种观点,但自2021年1月1日起《级别管辖批复》被废止。然而,《级别管辖批复》第2条规定更符合级别管辖恒定原则,其理念值得延续。

2009年《级别管辖异议规定》第3条规定:“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作出裁定”。本条乍一看令人心生疑惑:既然原则上不再变动级别管辖,为何又规定法院应当审查并作出裁定呢?是否意味着级别管辖恒定原则被推翻了呢?但细加考察,该条旨在防止原告利用答辩期间与法庭辩论结束前的时间差,故意在前者届满之后才增加诉讼请求,故将答辩期间与管辖异议期间相分离,赋予被告再次提起管辖异议的资格。该条适用的前提是级别管辖未经法院裁定或因被告应诉答辩而确定,因而与级别管辖恒定无关。事实上,该条并未明言在此情形下法院应当裁定移送上级人民法院管辖。受诉法院除非发现原告故意规避级别管辖,否则应当裁定驳回被告的异议,由此贯彻级别管辖恒定原则。

综上所述,当事人在诉讼中合法的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也即符合“同一性”或“适当性”的要求,即使致使诉讼请求金额超过或未达受诉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原则上不再改变级别管辖。例外是,被告提出管辖异议且提出证据表明原告存在规避级别管辖的故意,除非原告能提出表面真实的证据阐明自己没有该种故意(即由原告对该程序事实承担阐明责任),法院应当裁定移送管辖。

具体到本案,原告出于改变级别管辖的目的,在诉讼中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及金额,但并未超出“同一性”或“适当性”的范围,请求法院裁判的客体仍是各方当事人之间就特定不动产转让协议产生的纠纷。根据上文的分析,应适用级别管辖恒定原则,深圳中院裁定移送有误。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深圳中院审理的裁判结果无疑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级别管辖恒定与否大致呈现以下一幅图景:


当然,表中所显示的“不恒定”不代表受诉法院一律应当裁定移送管辖。一方面,诉讼程序的进行意味着当事人诉讼成本与法院司法资源的耗费;另一方面,移送管辖只在不同地域或层级法院之间进行,我国是单一制国家且法院具有同构性、同质性(专门管辖法院除外),移送管辖不具备宪法上的强制性,制度收益较为有限。因此,诉讼程序 一旦进展到某个阶段,考虑到成本与收益,应由受诉法院继续进行审判。原则上,以开庭审理作为标准时,在此之前凡管辖不恒定的,均可裁定移送管辖;在此之后看违反的是专属管辖还是任意管辖,只有在违反前者才应裁定移送。

(二)如何确定作为划分级别管辖标准的“诉讼标的额”?

本案受移送的广东省高院认为,案涉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款未达到该院级别管辖标准,且原告自认为了规避级别管辖而在诉讼中虚增诉讼请求,移送管辖有误。如果将原告自认故意规避级别管辖规定这一罕见情形暂时搁置,从该裁判理由中可以引申出一个一般性问题:级别管辖以诉讼标的额作为划分标准,那么如何确定诉讼标的额?

本案为给付之诉,原告主要的诉讼请求包括被告履行不动产转让协议及赔偿因迟延履行给其造成的损失(迟延履行期间的不动产租金、利息、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对于有明确请求金额的给付之诉,实践中法院均以原告主张的具体金额确定级别管辖。例如,《级别管辖批复》第1条规定:“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金额作为诉讼标的金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金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金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民诉法解释》第201条规定:“既有财产性诉讼请求,又有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按照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标准交纳诉讼费。有多个财产性诉讼请求的,合并计算交纳诉讼费;诉讼请求中有多个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按一件交纳诉讼费。”本案中,原告除了请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即将系争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其名下,还请求赔偿因迟延履行给其造成的直接及间接损失。按照这两个条文的规定,“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金额作为诉讼标的金额”或者“合并计算”来确定级别管辖,而不受合同约定价款的限制。广东省高院认为协议约定的价款仅1.5亿元,未达到该院级别管辖标准(5亿元),理由并不成立。

有争议的是,诉讼请求金额可否任由当事人主张而不受任何约束?在理论上,诉讼请求的对象、客体、趣旨及金额均属于当事人处分权的范围。当事人向谁请求什么、请求多少由自主意思决定。实践中不排除当事人为了规避级别管辖,在起诉时或诉讼中虚增诉讼请求金额,但由于我国按诉讼请求金额或价额计算受理费,这相当于当事人以自负成本的方式选择级别管辖法院,并非不能允许。在立案登记制下,法院不得在立案受理阶段对诉讼请求有无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实质审查。而在管辖权争议阶段,法院应综合双方的事实陈述、证据提出等进行斟酌,但仍应恪守程序性审查的基本立场,避免在缺乏充分程序保障的情况下对案件做出实体审理,既浪费司法资源,又有对当事人进行诉讼突袭之嫌。故只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出相应的证据,就应按照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金额确定级别管辖。至于原告提出的证据是否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是否具备足够的证明力,能否支持其诉讼请求,这些均有待实体审理阶段再行争议及判断,而不应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展开。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份裁定书中认为,在立案阶段按照诉讼请求金额判断级别管辖时,原告只需提出必要证据,至于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需经开庭审理后方能确定。

当然,作为例外,如满足下列条件,法院可以根据被告的级别管辖权异议,裁定移送:其一,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金额未能履行主张责任,既未说明标的金额的事实理由,也没有提出必要的证据且没理由相信其能提出。换言之,通过外观即可判断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难以成立。其二,被告说明事实理由并提供了相反的证据,大致能表明原告虚增诉讼请求金额,对此原告未能“自证清白”,或者原告承认存在故意规避级别管辖之事实的。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就认为:“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阶段对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金额虽然一般仅作形式审查,并据以确定案件级别管辖,但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恶意虚构诉讼请求数额以规避级别管辖的行为,亦应结合具体情况予以适当规制。”

除给付之诉之外,确认之诉与形成之诉的诉讼标的额如何确定也可能发生争议。以解除合同为例,当诉讼请求包含解除合同项时,各地法院收取受理费及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并不统一,有的按合同标的额计算,有的按诉请返还的标的额计算,还有的按件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集中回复8项网民意见建议》中称:“在关于仅以解除合同为诉讼标的,不涉及争议金额的诉讼费收取不一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及其相关规定,仅以解除合同为诉讼标的,不涉及争议金额或者价款的,应当按件收费。”不过该“回复”可以视作最高人民法院出于担心“乱收费”的批评而作出的表态,法律地位暧昧不清,且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似乎已经发生改变。如“(2019)最高法民辖终85号”裁定书明确指出,“无论是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还是被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均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相关财产的处分,属于财产性诉求,应以合同金额确定案件标的额”。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合同纠纷级别管辖及案件受理费问题的意见》(京高法发[2014]450号)第2条前段规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仅为确认合同效力、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变更、解除、撤销合同的,应以合同标的总额作为诉讼请求标的额,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并收取案件受理费。”也可资参考。级别管辖与诉讼收费一样主要依据诉讼请求金额予以确定,二者理应保持一致。

根据当下实务界的主流观点,将确认合同效力、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变更、解除、撤销合同等视作财产性诉讼请求。当事人请求确认部分合同条款的效力、继续履行部分合同义务或者变更、撤销部分合同条款的,应以诉讼请求涉及的合同标的额作为诉讼请求标的额,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当然,如果当事人请求确认、变更、解除、撤销的是人身关系(如婚姻关系、收养关系),且当事人未提出财产性诉讼请求的,除非上级法院认为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否则一律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概而言之,级别管辖确定标准可采用以下几条标准:

1.给付之诉具有诉讼请求金额的,原则上以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金额作为诉讼请求标的额,据以确定级别管辖;例外是当事人虚增诉讼请求金额故意规避级别管辖。给付之诉的诉讼请求标的额不受所指向之法律关系标的额的限制。

2.确认之诉、形成之诉视作为诉讼客体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定,如为人身关系,且当事人未提出财产性诉讼请求的,原则上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如为财产关系,以法律关系标的总额作为诉讼请求标的额,据以确定级别管辖。

3.确认之诉、形成之诉指向部分合同条款的,以诉讼请求涉及的合同标的额作为诉讼请求标的额,据以确定级别管辖。

4.确认之诉、形成之诉为主,附带提出给付之诉的(如诉请请求确认合同效力或者变更、解除、撤销合同的同时,提出返还财产、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给付请求),由于各诉讼请求之间非并列关系,以诉讼请求标的额较高的一项确定级别管辖。

5.多个诉讼请求构成诉的合并的,以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总额作为诉讼请求标的额,据以确定级别管辖。

(三)级别管辖移送错误的,在程序上应如何处理?

本案受移送的广东省高院认为,原告信泽公司虚增诉讼标的额,有违民事诉讼诚信原则,且该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价款未达到该院级别管辖标准,裁定驳回信泽公司的起诉和南油公司的反诉。广东省高院无疑认为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4项的情形,即“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并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08条第3款裁定驳回起诉。对于受诉法院而言,如立案后发现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但是,广东省高院受理本案是自深圳中院移送而来,如果存在特别规定,应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适用特别规定。如受移送的上级法院可以不符合级别管辖标准为由径行裁定驳回起诉,也会造成级别管辖移送的程序“空转”,浪费司法资源。

其实,《级别管辖异议规定》第8条即规定:“对于将案件移送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裁定,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但受移送的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依职权裁定撤销。”可见“纵向”受移送有误的处理与“横向”受移送有误的处理截然不同。在地域管辖维度里,受移送的法院认为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应当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而不得再行移送。而在级别管辖维度里,受移送的上级法院可以依职权裁定撤销。这体现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职能。当然,须注意的是此处“撤销”的客体分为两种。其一是认为级别管辖移送有错误的,撤销的是下级法院的移送裁定,同时指令原受诉法院或同级其他下级法院审理;其二是认为案件不符合起诉条件或《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的,撤销的是原受诉法院的立案决定,并裁定驳回起诉。本案显然属于前一种情形,应由广东省高院依职权撤销深圳中院的移送裁定,同时指令后者继续进行审理。这样操作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方便当事人诉讼,但也存在不容忽视的弊端。

其中,最重要的质疑是,《民事诉讼法》第36条并未区分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从该条文义来看,无论横向或纵向,受移送的法院认为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均应当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如果贯彻形式理性,秉持“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理应认为《民事诉讼法》优先适用,受移送的上级法院应当报请其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然而,实务中大多数法院似乎仍优先适用《级别管辖异议规定》第8条,坚持的是合目的实质理性,而非法条的“原教旨主义”。这并非不能理解。在大陆法系国家,程序进行无论中外均采用职权主义模式,而在有限的法条与层出不穷的操作性问题之间天然存在着巨大的落差,是公权力滥用的“温床”。与域外不同,我国主要不是通过法教义学、解释学的发展及“法律人”(形成格式化的法律思维)的养成来弥合,而是通过数不胜数的司法解释、规范文件甚至“会议纪要”及它们的“理解适用”来填充。“内化”与“外缚”的路径截然不同,也在相当程度上决定了不能“唯法条是从”,或仅因表面上与法条“相抵触”就直接排斥、否定司法解释。除非条文明明白白相互矛盾、殊难并存,否则应对法律与司法解释进行尽可能相互兼容的解释。

具体到《民事诉讼法》第36条及《级别管辖异议规定》第8条而言:首先,《民事诉讼法》第36条后段的主要目的是避免地域管辖中同级法院相互推诿的问题,所以要求被移送法院认为自己无管辖权的,不得再行移送。但是在级别管辖中,只要上下级法院之间统一诉讼标的额的计算方式,很难出现上下级法院互相推诿的问题。其次,与《民事诉讼法》第36条相比,《级别管辖异议规定》第8条更有利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进行及时、有效的审判监督,维护级别管辖秩序。现实中,当事人虚增诉讼标的额以规避级别管辖的现象屡见不鲜,对于下级法院疏于审查而错误移送的,如果不赋予上级法院撤销移送裁定的纠错权,在一定程度上架空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级别管辖的监督权。最后,《级别管辖异议规定》第8条更有利于实现级别管辖移送中的诉讼经济。如果承认《民事诉讼法》第36条在级别管辖移送中的适用,那么一旦中级人民法院错误移送,而高级人民法院无权撤销,最终都要交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这将造成极大的诉讼拖延和司法资源浪费,增加最高院的工作压力,违背调整级别管辖的精神。

四、结语:我国级别管辖的改革方向

在我国上下共四级法院又不划分审级职能管辖的架构下,级别管辖具有确定各级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重要功能。自建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从未受理过第一审民事案件,而主要管辖二审案件及再审审查、审理案件。近些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努力调整自身的工作负荷及内容。一方面,通过提高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金额标准,减少管辖的二审案件量。尤其是2019年5月1日《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实施以后,高级人民法院仅管辖诉讼标的额50亿元(人民币)以上(包含本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相应的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二审案件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另一方面,为了改革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困扰中国司法审判的“终审不终”问题,根据申诉信访“下冷上热”现象,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后虽然为了减轻部分当事人路途奔波的负担,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99条增加了例外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再审申请审查法院”的色彩逐渐变浓,各方面的压力逐渐变大。这构成了自2014年起设立及增设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的一个重要背景。再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致力于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法律适用,解决司法不统一问题。除了规范司法解释的起草发布、推行指导性案例制度等之外,最高人民法院最近专门下文,提出要建立全国法院法律适用问题专门平台、健全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可以预见,最高人民法院将在统一司法方面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此趋势下,将最高人民法院本部重塑为纯粹的法律审法院,仅管辖涉及重大、新颖、疑难法律解释适用问题的民事二审、再审案件,未来可期!

与此同时,民事第一审管辖权集中于基层人民法院与中级人民法院,所谓级别管辖主要在这两个层级法院之间进行划分。以此为前提,适当放宽级别管辖的强制性,不再将其与专属管辖并列,而可由当事人任意变更或法院裁量调整,似乎颇为可行。

立法上将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相提并论,源于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5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2012年《民事诉讼法》在第34条予以继承,并扩张至第127条第2款关于应诉管辖的规定。《民诉法解释》第39条第1款的除外规定,极有可能是起草者盲目照搬这两个法条所致。但是,协议管辖、应诉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是我国缺失职能(审级)管辖背景下的特殊规定。据权威人士介绍,1991年民诉法在首次确立协议管辖的同时,为避免案件大量向高级别法院聚集,造成不同级别法院负担失衡,特别限制当事人的管辖协议不得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2012年民诉法对应诉管辖的限制应该也是同一逻辑下的产物。随着我国职能(审级)管辖改革逐步推进,将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脱钩也属当然。

⌨️ | 本文责编 |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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