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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实务丨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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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律师、珠海法律咨询、珠海律师事务所、京师律所、京师珠海】

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该当性,主观方面须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和合同纠纷及其他犯罪的标准之一。刑法的谦抑性要求民事、行政法律规范调整范围的行为,不能运用刑罚手段进行打击和惩罚。如何对民事欺诈、合同纠纷、合同诈骗罪进行区分、界定,认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阻却刑事违法性,防止冤假错案,须正确认定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内涵阐释、理论研究争议、立法的不足,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缺失等问题,导致司法裁判中对“非法占有目的”的事实认定颇具难度和争议。刑法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作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与行为人主观罪过故意同时存在,针对他人持有或所有的公私财物,积极排除他人占有、支配和控制的心理意图,导致的行为结果是将他人持有或所有的公私财物置于自己或第三人占有、支配、控制之下,且没有合法取得财产的依据或者刑事违法的阻却事由。合同诈骗罪侵害的法益及其构成要件要素,可以确认“非法占有目的”中的排除他人所有意思,是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犯罪故意。合同诈骗罪中“财产损害”的确认,要严格遵循直接损害原则,即只有在合同确认的财产处分行为发生过程的履约意愿、履约能力才能影响“财产损害”的成立。

司法实务中,诈骗类犯罪中关于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一般性规则,可以作为合同诈骗罪中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参考。关于“非法占有目的”认定规则,规定在2001年1月21日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和2010年12月13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中,具体的司法解释规则如下:

一、2001年1月21日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二、2010年12月13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四条: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逸的;(四)将集资款用于非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换换资金的;(七)拒不交待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通过上述司法解释确认的规则,可以确认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签订合同时的欺骗方式,履约能力、签订合同后的履约行为和取财之后的处置方式是推定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事实依据。 在案证据对上述客观事实的认定,运用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推定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控、辩、审都有自己的自由心证标准。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行为人合同诈骗罪的罪与非罪、入罪量刑具有重要作用。

实践中,辩护律师合同诈骗罪无罪辩护的核心辩点是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何通过在案证据认定的事实,运用经验法则、逻辑规则来证实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笔者整理合同诈骗罪无罪判例,通过无罪裁判要旨,总结出如下观点:

一、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结合主体资格、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事后态度、没有履行合同的原因等方面情况,加以综合判定。签约时具有履约能力,事后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虽造成客观上无法归还借款,但不能据此认定主观上不想还款。

《付某某合同诈骗(二审改判无罪)、挪用资金、非法拘禁二审刑事判决书(2018)赣刑终44号》裁判要旨:

关于付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结合主体资格、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事后态度、没有履行合同的原因等方面情况,加以综合判定。2010年11月16日,付某某以他人名义与广信小贷签订借款合同时,以其2822亩林地林权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林权真实合法,证明付某某具有履约能力。2010年11月付某某获得1500万元借款,2011年12月未经同意将山场所有林木出售给他人实际获得1900万元,以及2012年5月承诺以贷还贷骗取撤销林权抵押登记后获得招行1000万元贷款,其中大部分资金用于炒期货,属于用于实际经营活动,而非用于个人挥霍享用、非法活动或携款潜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付某某偿还了广信小贷300万元本金及496.3万元利息。2012年7月3日,付某某与汪某1签订虚假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广信小贷申请保全的已被法院查封的梅园大道28号土地和房产转让给汪某1,且将时间倒签至法院查封之前,导致28号土地和房产被解封,广信小贷的担保物权受损。但是,综合考虑付某某实施该行为前、行为过程中以及行为后的各种情节,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广信小贷借款的目的证据不足。证据显示,2012年7月中旬付某某与广信小贷达成口头协议,用价值1821.98万元的28号房地产归还借款。之后,付某某积极阻止汪某1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以致与汪某1发生纠纷,在一、二审民事诉讼中如实陈述虚假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事实,可见付某某事后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虽造成客观上无法归还借款,但不能据此认定付某某主观上不想还款。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

二、被告人签订合同时具有一定的履约能力,认定被告人收取被害人合同定金及预借款后携款潜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即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许某某合同诈骗案二审无罪(2014)榕刑终字第621号》裁判要旨:

原判认定上诉人收取被害人合同定金及预借款150万元,后携款潜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许某某在案发前有实施履行合同的行为,2011年6月1日,许某某委托许发键与刘某某办理交房手续,因遭到陈某某的阻止而未办理;2、除被害人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许某某潜逃的事实,根据许某某手机的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2011年6月,许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有十次通话记录,一次短信记录,2011年7月之后,许某某的手机仍在使用,通话记录中体现刘某某与许某某没有手机通话与短信记录,二审期间,被害人刘某某亦证实其从2011年7月起再无与被害人联系。证人马某某(许某某的前妻)的证言,证实许某某在福州荣誉酒店被抓时,正与他人商谈合作投资成立“智恒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相关事宜,同时向连江法院提交了一份“合协框架意向方案”。上诉人许某某供述其在闽侯购买土地经营汽车4S店,被抓前主要在北京等地办理进口车业务。二审期间辩护人向本院提交闽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汇款凭证,证实许某某经营的福州伟发吉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4日以人民币310万元向闽侯县土地资源局购买了8.4675亩土地用于经营汽车4S店,福州伟发吉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支付土地款、履约保证金、竟买保证金305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时系安通大厦3-10层房屋产权人,许某某对其与刘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具有一定的履约能力,只是由于原承租人福州博雅培训公司与安通房地产公司存在经济纠纷而拒绝将房屋交还给许某某,造成许某某无法将房屋交付给刘某某使用。现有证据认定上诉人许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证据不足。据此,上诉人许某某无罪。

三、 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主要审查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是否采用了欺骗手段的行为。对于签订合同时有履行能力,因经营不善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依约履行的,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张某被判合同诈骗罪无罪案二审判决书(2014)高刑终字第534号》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主要审查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是否采用了欺骗手段的行为。在本案中,从主观上看,按照民法“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张某事先已通过房屋租赁合同备案登记即租金收益担保的方式,确保陈某一方投资的安全,一旦发生资金风险,陈某一方完全可以依据《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获得救济,陈某一方已支付的款项不是必然的损失,故难以认定张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从客观上看,张某提供的《短期资金头寸拆借协议》和《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排除,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收购优力凯股权恰恰符合借款的用途;陈某一方在2009年6月后就不再投资,原定5400万元的投资仅支付了三分之一,张某于2009年10月被取保候审后选择与其他公司合作,陈某一方从形式上看已经违约,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张某在合作过程中采用了欺骗手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的相关司法解释,张某和陈某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借贷,在张某提供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双方的债权债务纠纷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上诉人张某无罪。

通过总结上述判例的裁判旨要和观点,笔者认为:在合同诈骗罪与非罪的认定上,要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有欺骗行为不一定都构成合同诈骗罪,还要注意区分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别。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签订合同时,并无履行意愿和履行能力,签订合同后随意或者非法处置财物,亦无意愿和能力给付合同标的和偿还财物,导致合同根本违约、履行不能,意图无偿占有他人财物,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合同欺诈,行为人虽然也是意图谋取不正当利益,但这种利益的取得是通过积极履行合同而实现,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一定对价,只不过是有瑕疵的合同履行,可以运用约定或者法定的民事法律途径进行救济。

合同诈骗罪中,在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应当综合考虑合同签订前后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判断,重点查清以下事实、情节:(1)主体资格是否真实;(2)是否签订虚假合同、使用虚假担保;(3)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4)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5)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6)取得财物后的主要处置情况;(7)未履行合同的原因。通过上述事实和情节的认定,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推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种推定属于“事实推定”,是可以辩驳的,只要有相反的证据就能推翻,辩护律师还是有一定的辩护的空间。

律师简介

杨冬涛 京师(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理事、京师律所刑民交叉犯罪研究中心副主任

杨冬涛律师,籍贯山东烟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公安管理专业,法学学士学位 ,2009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2018年8月起在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工作。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严谨的工作作风、敏锐的洞察力,良好的沟通能力,具备了处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魄力和涵养。注重解决实际问题,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懂得全方位思考、换位思考。凭优秀的法律专业素养,最大限度的平衡争诉各方利益,谋求公司、企业、个人的权益最大化是执着的追求。诚信、务实、积极进取的资深法律职业人。

业务领域、个人业绩

1、法律顾问:曾任多家大型集团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的法律顾问,为企业提供法律咨询、法律培训,出具法律意见。参与的法律事务涵盖了集团公司及其各子公司、各大区、地方分部各种法律事务,涉及商务谈判、商业运营、公司企业法人治理、并购重组、合同评审、知识产权、刑事风险防控、刑事合规审查等,给予法律指导,监督实施。

2、民事、商事案件诉讼:曾经代理的民商事案件诉讼包括但不限于:商事合同、保险合同、知识产权、债权债务、土地拆迁补偿、房产纠纷、婚姻家庭、继承析产、煤炭贸易领域采购、销售、铁路运输环节的贸易纠纷。

3、刑事辩护:2018年担任马某某爆炸罪辩护人,该案被告人当年曾经两次判死刑,两次发回重审,2018年12月经山东高院指令泰安中院再审,改判无罪;2019年3月马某、邵某、刘某国家赔偿案;5·28山东招远麦当劳故意杀人案受害人审查起诉阶段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人;

4、法律援助、公益培训:为大兴区采育镇新型农民素质提升工程进行普法培训;为北京新机场拆迁工作普法培训,提供法律公益咨询。代理多起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为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尽职、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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