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资源保护关系国家大计、民生福祉
在国家大力整治环境污染的大环境下
依然有不法分子为一己之私铤而走险
不惜通过破坏环境来达到自己赚钱的目的
这类违法行为将受到法律严厉打击
基本案情:2018年1月开始,被告人陈某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增城某路边厂房经营一加工点,专门回收电子工厂使用电镀药水后生产的含铜蚀刻液进行贮存并销售给他人。
其在运输和抽含铜蚀刻液的过程中,有撒漏情况,清洗车辆时也会将含铜蚀刻液流到地面造成环境污染,直至同年4月被环保部门查获,被告人陈某共从工厂回收含铜蚀刻液200余吨并转卖,转卖金额共计人民币47万余元。现场查获含铜蚀刻液7桶(经鉴定,均属于具有浸出毒性特征及腐蚀性特征的危险废物)。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鉴于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相关规定,判处被告人陈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法官说法
根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相关单位必须具备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才能对工业生产中所产生的危险废物实施收集、贮存、处置等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情况下,从周边工厂处回收属于危险废物的含铜蚀刻液200余吨,后贮存在其私人经营的加工点并转售给他人,违法所得超过3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通过本案,要提醒相关企业或个人,危险废物具有毒性、易燃性、爆炸性、腐蚀性等特点,如果不经专业处理,就可能对生态环境和人类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在从事危险废物回收加工或处置危险废物工作时,要取得相关处置资质,切不可为了获得经济利益而非法回收、处置危险废物,以免造成严重污染环境后果而自食恶果。
基本案情:2018年8月1日,被告人张某与某物流公司签订了《鱼塘土方回填承包合同》,承包该公司位于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某工地的鱼塘填土工程。
被告人张某负责与该物流公司联系施工事项并在现场监督工地作业,在明知合同约定不得回填垃圾的情况下,仍联系孟某等人从外地运输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在工地回填,从中节省项目成本、获取利益,于2018年9月5日被公安环保联合执法部门现场查获,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
经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评估鉴定,现场堆放的固体废物中主要检出物为铬,属于有毒物质,造成环境污染损害。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有毒物质,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法官说法
倾倒固体废物将产生重大生态隐患,可能导致土壤质量及水资源被破坏,危及我们的生命健康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规定,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为了节省项目成本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违背合同约定在工地鱼塘擅自倾倒含有毒物质的固体废物,且并未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使鱼塘变为垃圾场,造成环境污染。其行为不仅违反了诚实守信、忠实履行合同的民事原则,还构成污染环境罪。
污染环境害人害己,保护环境是每个公民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在此提醒群众和企业应当提高相关法律意识,切勿被利润冲昏头脑,心存侥幸,一旦被发现在危险废物处理上投机取巧,偷梁换柱等严重违规的情况,将受到法律严惩。
法条链接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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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江丽仪 、苏诣涵、何达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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