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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探讨——论个人破产程序的准入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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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广西审判实务与探索》2020年(第二辑)戴红兵/主编

摘要:在我国目前研究个人破产制度,不能仅限于其必要性与可行性的探讨,而应更多涉及具体制度的构建问题,个人破产程序的准入标准则是制度构建的起点。本文从主体范围及破产原因两个方面对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准入标准进行构建。从准入主体范围的角度,建议我国采用一般主义原则,将所有类型的自然人个人纳入个人破产程序的主体 范围。从准入条件的角度,个人破产原因与企业破产原因应当保持一 致,包括清偿不能、资不抵债及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种,但由于主体性质的差异,在判断个人破产原因时,应当在适用上进行细化,并对不同主体的破产原因进行差异化审查。

《联合国贸易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中涉及的破产债务人主要包括从事经济活动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及其他需要特别处理的债务人﹝1﹞, 我国的破产法之所以被称为半部破产法,主要源于个人破产制度的缺失。尽管并无相关制度,但实践中“个人破产”的事实却大量存在。特别是在执行程序中,严厉的执行手段和失信被执行人惩戒措施不仅没能彻底解决执行难问题,反而将大量执行不能案件悬置﹝2﹞,此类积案极大地影响了执行程序的司法权威和法院的公信力,最高人民法院多次提出建立个人破产制度﹝3﹞, 目的亦是从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入手,畅通“执行不能”案件的退出渠道。2019年6 月22日,在《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中明确提出将建立个人破产制度﹝4﹞,故当前个人破产的探索,早已不仅是学界热议的必要性及可行性的问题,更多应涉及具体制度的构建。目前国内对个人破产制度的疑虑,主要来自制度设计能否对恶意债务人产生约束力的担忧,而准入标准界定的是何种主体具备何种条件时可申请个人破产的问题,是为了防止恶意债务人滥用个人破产程序而进行的制度设计, 是个人破产制度构建的逻辑起点,也是文章即将讨论的重点。

﹝1﹞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联合国买一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2006年版,第36~38页。

﹝2﹞2018年19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大会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关于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工作情况的报告》。

﹝3﹞2019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 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纲要(2019 -2013)〉》(法发〔2019〕8号);《推进破产审判制度机制建设 提升民商事审判工作质效一一最高法民二庭负责人就两个营商环境司法解释回答记者提问》,载中华 人民共和国最高法院网,2019 年 3 月 28 日,http://www. court, gov. cn/zuixua - xiang qing - 1488 92. htmlo

﹝4﹞2019年6月2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13个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印发〈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 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发改财金(2019J1104号)。

一、个人破产制度构建的依据

(一)个人破产制度的现实雏形

在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立法前的空档期,与之相关的制度雏形早已应运而生,如参与分配、限制高消费令、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等,这些制度虽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缺陷,但其仍具备了个人破产的部分功能,为推动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提供了更多的司法实践经验。

1. 参与分配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 行)》第十一部分规定了“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的参与分 配制度,这一制度亦被称为“小破产程序”,主要是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1﹞。参与分配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民事诉讼所赋予执行程序的任务,实现了部分个人破产制度的受偿功能,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不断完善,这一制度本身的缺陷越发明显。首先,参与分配的债权必须是已经确认并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这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非金钱债权人,以及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权利,是建立在剥夺大多数债权人权利基础上的分配;其次,程序性的规定过于模糊,对于参与分配的时间、方式及执行法院是否负责清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等问题并未进行明确规定,可操作性不强,执行法院需要投入大量的司法资源而不一定取得预期的效果,极易导致案件的久拖不决,严重影响执行效率;最后,参与分配制度的实施,意味着债务人若未能全部清偿,则仍无法摆脱债务, 并未给予“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重新开始的机会。

2. 限制高消费令。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执行难”的问题,在2010年5月17日通 过的《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了限制高消费令,对拒不执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老赖”,采取“限制高消费”的严厉措施,若被执行人违反了 上述规定,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刑法》第313条处以拘留、罚款或追究形式责任。限制高消费令在一定程度上对失信被执行人产生威慑力,这与个人破产制度中“失权”的功能相同,反映出个人信用丧失之后,被执行人需要付出的代价,以及国家对恶意逃债者的惩治。

3. 个人债务清理制度。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属于执行中的特别程序,近年来,各地法院陆续开展试点工作,积极探索个人破产制度的新模式,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2019年4月26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岀台《执行程序转个人债务清理程序审理规程(暂行)》,规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自然人债务人,以及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可以申请个人债务清理,并以“破”字1号、2号裁定受理对黄某和柯某的个人债务清理,分别于2019年4月29日、5月6日裁定终结债务清理,是我国首次审结具备个人破产基本要素的个人债务清理案件。该程序与强制执行制度一同形成“惩罚失信债务人、宽容诚实债务人”的债务处理新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债权人非法催收的情况。2019年9月11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明确规定符合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5类主体可以申请个人债务集中清理。2019年10月9日,温州法院亦办结了首例具备个人破产实质功能和相当程序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这在一定程度上为化解金融债务“担保链”问题提供了新的途径。台州和温州两地法院关于个人破产制度的探索,已具备了个人破产制度的雏形,他们在现有法律框架内,以债务人诚实守信、债权人公平受偿和管理人尽责履职为基础,促成债务人取得债权人的谅解,也给诚实经营的债务人提供重新开始的机会。

﹝1﹞左为民:《中国司法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73页。

(二)个人破产制度的域外经验

1. 美国的个人破产制度。美国个人破产法经历数次修改,适用主体从最初只适 用于商人到之后适用于所有债务人。美国现行的破产法第七章和第十三章为个人申 请破产提供了两种不同的路径:第七章的“清算”主要通过对非豁免财产的处置以清偿部分债务,为防止公民权利滥用,法院要求申请人的当前月收入应低于本州收入的中位数,否则需要接受经济情况调查;第十三章的“自然人还款计划”针对有固定收入的申请人,使用其三至五年的可支配收入偿还部分或全部债务。个人申请破产后将直接影响其信用记录,背负破产信息的个人将无法获得银行贷款,或需要通过抵押、 支付高昂贷款利息等方式才能获得贷款,且无法获得很好的就业、创业机会或进行高 消费。破产者在得到一定程度的债务豁免后,也必须付出高昂的代价,这在一定程度 上防止了公民个人权利的滥用。﹝1﹞

2. 日本的个人破产制度。日本于1952年在其原有的破产法中增加了个人破产 的相关规定,最早主要用于救济负担过重的个体户,随着消费金融与信用卡的普及, 1970年才逐渐出现适用于其他个人的破产免责制度。日本现行的《民事再生法》第 十三章“小规模个人再生程序与薪资所得再生程序”对个人破产申请的主体并没有范 围或职业限制,任何人均可申请,破产原因的审查标准主要是支付不能,主要判别依据是申请人现有的资产以及收入不能偿还所有债务。﹝2﹞

3. 德国的个人破产制度。德国《破产法》第九章名为“消费者破产程序”,故德国的个人破产制度也称为消费者破产,程序只适用于没有从事独立经济活动、曾经从事独立经济活动但财产关系清晰且不存在劳动债权、不曾从事独立经济活动的三类自然人。自然人破产原因主要包括支付不能和未来支付不能,支付不能的判别标准是 “当债务人无法履行其到期债务或自然人停止支付债务时”,未来支付不能的判别标准是“预期债务人在到期时无法履行现有的给付义务”。

﹝1﹞王文:《美国:信用制度遏制个人破产滥用》,载《经济参考报>2019年8月20日,第3版。

﹝2﹞孙晓文:《浅论日本个人破产制度》,第十届中国破产法论坛论文。

二、个人破产制度准入标准的探索

准入标准界定的是何种主体在何种条件下可申请破产的问题,故个人破产制度 准入标准包含了两个层面的概念:一是主体范围的适用;二是破产原因的审查标准。

(一)主体范围的适用

对主体范围的界定首先应厘清何为“个人”,这亦是探索个人破产制度的前提 “个人”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学概念,一般来说,个人破产制度中的“个人”不仅包括我国《民法典》总则编中的自然人,还包括所有法律上或事实上承担无限财产责任为基础的经济实体﹝1﹞,主要可分为商主体、消费者主体以及其他不属于法人的经济组织,在这个层面下,国际通行的破产法适用的主体范围主要有消费者破产主义、商人破产主义及一般破产主义三种观点。消费者破产主义主张只有消费者个人岀现重大经济状况变故并丧失偿债能力时,才能申请个人破产保护﹝2﹞,德国是典型的釆用消费者破产主义的国家。商人破产主义和一般破产主义是对立的范畴商人破产主义形成于中世纪意大利沿海商业城市,主张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只对具有商人资格的个人和组织适用破产程序,对非商人仍适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 一般破产主义最早可追溯到13世纪的西班牙颁布的《七律章》,其主张破产制度应适用于 所有个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商人的基础上赋予了自然人破产能力。商人破产主义严格限制了个人破产的主体范围,故适用范围远不如一般破产主义广,美国、日本等国家最初采用的均为商人破产主义,但随着越来越多的个人参与到经济活动中,几经变革,最终也采用更为实用的一般破产主义。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适用主体仅限于企业,并未涉及自然人破产,从上述三种观点的划分来说,应主要属于商人破产主义。

﹝1﹞汤维建:《关于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想》(上),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5年第3 期。

﹝2﹞吴蓓蓓、蔡小博:《个人破产诉讼程序构建——以〈企业破产法〉实务适用为参照》,第十届中国破产法论坛论文。

(二)破产原因的审查标准

“破产原因是指导致破产程序发生的原因,即认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得以提出破产申请,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律事实”﹝1﹞,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是确认当事人能否提出破产申请、法院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依据。目前破产原因的立法模式主要包括列举主义和概况主义两种。列举主义主要适用于英美法系,通过具体行为的列举来描述可适用的破产原因,而概括主义则运用抽象概念来描述破产原因,主要适用于大陆法系国家,包括停止支付、债务超时及清偿不能三类。﹝2﹞停止支付是债务人通过明示或默示的行为向债权人表明其不能支付一般金钱债务的意思表示,这种主观的表示应区别于其客观无法清偿;债务超时,也称资不抵债,主要适用于企业法人,实质是拟制主体资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的状态;清偿不能或支付不能, 指的是债务人因丧失偿还能力而无法偿还到期债务的客观财产状况。我国现行的 《企业破产法》主要适用列举主义,通过破产原因的概括性描述来明确审查的标准。

﹝1﹞王欣新:《破产原因理论与实务研究》,载《天津法学》2010年第1期。

﹝2﹞刘金丽:《我国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研究》,华南理工大学2017年硕士学位论。

三、个人破产制度准入标准的构建

(一)界定个人破产适用的主体范围

破产制度是协助主体退出市场的主要手段,其最大的制度价值在于债权人公平 受偿和债务人再建复苏,一般破产主义原则主张破产的主体范围应囊括所有市场参 与者,使所有市场主体都平等地享受这种制度带来的福利,这也是一般破产主义成为当前国际破产立法主流的重要原因。根据《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中关于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要求,我国破产制度的构建在一定程度应釆纳一般破产主义的观点,将个人破产制度与现行的企业破产制度相结合,所有被排除在现行企业破产制度外的个人都纳入个人破产的适用主体范畴,以建立全面的破产制度。

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中,如《企业破产法》第2条﹝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2﹞及《合伙企业法》第92条﹝3﹞等,对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的破产程序进行了规范,但除此之外的个人,如承担企业债务的股东及职工、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个体工商户主、家庭承包经营主及其他个人等,亦是市场的重要参与者,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理应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这种平等保护不仅表现在市场竞争平等和市场准入平等,还应该表现在市场退出的平等。个人破产制度将他们均囊括在内,正是贯彻了这种平等原则,为所有个人提供退出市场的渠道,使他们平等的享受破产制度带来的福利。

在已出台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中涉及了个人破产制度具体适用的主体范围﹝4﹞,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是因企业破产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债务的自然人及因担保等原因而承担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负债的自然人,主要是承担了企业债务的企业股东、员工和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个体工商户主、家庭承包经营主等因经营行为而承担债务的个人。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探索中,亦对此类主体的债务清理进行规范,主要包括:企业法人已进入破产程序或者已经破产,对该企业法人负保证责任的自然人;因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而承担清偿责任的自然人;对非法人组织的债务负清偿责任的自然人经营者;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债务的自然人;其他自愿提出还款安排并征得全部申请执行人同意的自然人.﹝5﹞这在一定程度上化解了金融债务所产生的“担保链”问题, 减轻企业主的负担,以达到执行程序有效退出、债务人信用修复的目的,二是自然人符合条件的消费负债,主要是符合条件的消费者破产,区别于第一类个人因经营行为导致的破产,德国的个人破产法主要是针对这一类个人设计的。但此处的“消费者” 应区别于传统意义上的消费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6﹞中界定的概念, 传统意义上的消费者主要是直接与商家建立买卖关系的个人,但消费者破产中的消费者是一个更为狭义的概念,是因消费者自己过度消费,产生信用扩张致使支付不能 而发生的,属于自然人非因经营性行为导致的破产。﹝7﹞三是除上述主体外,应纳入 个人破产范围的其他个人。

﹝1﹞《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规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清 算。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参照适用破产清算程序裁定终结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程序后,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仍然可以就其未获清偿的部分向投资人主张权利。

﹝3﹞《合伙企业法》第92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4﹞《关于印发〈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发改财金[2019]1104号)规定:“(二)分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研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重点解决企业破产产生的自然人连带责任担保债务冋题。明确自然人因担保等原因而承担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逐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符合条件的消费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最终建立全面的个人破产制度。”

﹝5﹞《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个人債务集中淸理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温中法[2019] 45号)第6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淸偿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意见启动执行程序转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一)企业法人已进入破产程序或者已经破产,对该企业法人负保证责任的自然人;(二)因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而承担清偿责任的自然人;(三)对非法人组织的债务负清偿责任的自然人经营者;(四)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债务的自然人;(五)其他自愿提出还款安排并征得全部申请执行人同意的自然人。进入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的被执行人,为债务清理申请人。

﹝6﹞《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7﹞杜若薇:《我国消费者破产的困境与思路》,载《第十届中国破产法论坛论文集》,第688页。

(二)明确个人破产原因的审查标准

破产原因是法官据以判断申请人能否应进入个人破产程序的审查标准,是程序 准入的门槛,也是防止恶意债务人滥用破产权利的重要手段。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破产原因的立法通常适用概括主义的原则,现行的《企业破产法》已对企业破产原因的审查标准进行了规范,个人破产制度虽与企业破产制度存在差异,但在破产原因的审查标准方面可以相互借鉴。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企业破产原因通常包括两点:一是不能清偿到期债 务,且资不抵债;二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只要债务人符合其中一个标准,即可认定其已具备破产原因。结合概括主义的理论及现有的法律规范, 个人破产原因的审查标准可以归纳为:清偿不能、资不抵债及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类。清偿不能对应的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系个人无法清偿依法成立、履行期限已届满、未完全清偿的债务,包括因经营性的行为及非经营性的消费行为产生的负债;资不抵债系个人的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由于债务人有隐瞒、转移财产的可能性,故此类破产原因的审查存在一定的道德风险;缺乏清偿能力系个人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原因有很多种,如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债务人丧失劳动能力等。

但个人破产原因与企业破产原因的审查标准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差异,这些 差异缘于企业破产原因的审查可以参考企业的账面资产及经营活动,而个人破产原 因的审查却无此类依据。通常企业基于内部管理的需要及法律的要求,会对其生产 经营活动及资金往来记录并形成会计账簿,使企业的资产状况有迹可循,但在个人破产制度中,由于我国信用体系及个人财产登记制度的缺失,个人的财产信息难以全面掌握,若直接参照企业破产原因的方式对个人进行审查,一方面审查难度较大,在实务操作中缺乏可操作性;另一方面也因查无可查,使审查法官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 无形中降低了个人破产的申请门槛,为当事人滥用破产权利提供了便利。故个人破产制度在对破产原因进行设计时,在参考现有制度下资不抵债、清偿不能及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等原则性破产原因的基础上,还应细化审查标准,对不同的情形进行差异化审查,为申请人及审查法官提供具体可参考的指引及证明依据。

四、个人破产制度准入标准的完善

个人破产制度准入标准的完善是在已构建的框架的基础上结合审判实际,明确 个人破产主体适用范围,细化破产原因的审查标准,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以达到防止恶意债务人滥用破产权利的目的。

(一)细化个人破产主体的适用范围

个人破产制度适用的主体范围可以分为三大类:一是因经营行为导致破产的个 人,如承担企业债务的企业主、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个体工商户主、家庭承包经营主等;二是因非经营性行为导致破产的个人,主要是由于过度消费导致破产的消费者;三是不属于上述两类的其他个人。

第一,因经营性行为导致破产的个人与恶意逃避债务的“老赖”存在差别,他们多因经营不善或其他变故导致破产,个人破产制度为这类人提供了合法退出市场的渠道,使他们在清偿债务后有回归市场的能力。目前,因经营行为导致破产的个人主要包含两类:其一,因企业破产产生的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债务问题。部分企业在破产过程中将难以化解的矛盾通过股东出资责任、刺破公司面纱等方式转嫁到了股东身上,通常的债务转嫁有以下三种方式:一是董事等高管因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而承担民事责任;二是个人独资等非法人企业的股东、经营者为破产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三是企业的清算义务人违反清算义务承担无限责任或者赔偿责任﹝1﹞。如此一来,企业的“有限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变成其他个人的“无限责任”,但企业破产程序无法解决转嫁的个人债务问题,个人无力偿还的部分需要通过个人破产制度进行化解。其二,因担保等原因而承担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负债的个人。部分银行在向企业发放贷款时,为保证贷款的回收,通常会要求企业股东、职工或其家人作为共同借款人或担保人,为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过度负债的情况普 遍存在,由此引发的金融债务“担保链”问题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市场经济安全,不利于社会稳定,将这类人纳入个人破产的范畴,能够从根本上解决环环相扣的企业债务链,将个人从过度的负债中解放出来。

第二,因非经营性行为导致破产的个人,主要是符合条件的消费者。近年来,随着信用经济及移动支付的飞速发展,中国人长期信奉的量入为出的消费原则已逐渐被打破,超前消费作为一种生活方式与理念,正被越来越多的人接受。根据2019年 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9年第三季度支付体系运行总体情况来看,仅 2019年第三季度,信用卡和借贷合一卡的用发卡数量共计7. 34亿张,人均持有信用 卡和借贷合一卡0.53张,但信用卡逾期半年未偿信贷总额也达到919. 16亿元 。﹝2﹞这意味着中国在迈入负债消费时代的同时,过度消费引发的信用卡坏账风险仍然存在。将因过度消费导致破产的个人纳入个人破产制度的范畴,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债务人逃避债务的情况,使债务人在付出一定代价之后,债务得到免除,生存得以维持。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个人信用体系尚未健全的背景下,不排除部分个人恶意透支信用并大肆浪费,再通过个人破产来逃避债务,由此引发的道德风险极易形成 “赖账得利,诚信受损”的负向引导,在这种情况下,与之相辅的破产原因审查就变得尤为重要。

第三,除上述两类主体之外,农村居民作为中国社会人口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们在构建个人破产制度时应当考虑的问题。虽然存在着农村居民的收入结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具有中国特色的权利制度及权利特殊保护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会对个人破产制度的运行产生影响,但是,将所有市场主体纳入破产适用的范畴,是我国破产制度未来的发展趋势,也是个人破产制度构建的根本目的所在,因此在破产主体适用和具体制度设计上不应对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进行区别对待。

﹝1﹞池伟宏:《企业经营者与个人破产制度》,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11月16日,第7版。

﹝2﹞《央行发布2019年第三季度支付体系运行总体情况》,载中国金融网,2019年11月22日,http:// www. financeun. com/newsDetail/28770. shtml? platForm = jrw。

(二)个人破产原因的差异化审查

法人破产的最终目的在于主体的消灭,而个人破产的目的则是主体的继续生存,两类主体破产在终极目标上大相径庭,促使在个人破产的破产原因的审查上应赋予不同的目的和价值的考量。从原则上来说,个人破产原因与企业破产原因应当一致,都包括清偿不能、资不抵债及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种,这体现的是法律对市场主体一视同仁的公平理念,但由于主体性质的差异,故个人破产原因在适用时与企业破产原因存在一定的差异,应在适用时进行细化,并对不同主体的破产原因进行差异化审查。

1. 清偿不能。也可称为停止支付,是指债务人以明示或默示的形式表示其不能支付到期债务。审查标准通常包括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已成立、履行期限是否已届满、 相关债权债务是否未履行完毕三个方面。就具体案件而言,债务人申请破产实际上已是其无法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及履行情况均属于客观事实,与债务人不能履行的原因或经济状况无关,故审查的重点在于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已成立,此时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已进入诉讼,二是未进入诉讼。原则上所在争议的債权债务关系都应进入诉讼程序,由法院审理后再确认相关的债权債务关系是否巳依法成立,但由此带来的衍生诉讼容易给当事人造成极大的诉累,并不利于程序的推进,故对于个人而言,已进入诉讼的纠纷可通过裁判文书或执行裁定等法律文书进行确认,而未进入诉讼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区分不同情形进行处理,若是金融机构的逾期债务,如因信用卡或贷款逾期产生的,可直接通过金融机构进行查询举证,若是因经营行为导致的债务,则需要提供签订的基础合同或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初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确实存在,但此时的仅属于初步举证,相关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及具体数额需要进入破产程序后进行进一步的审查。

2. 资不抵债。资不抵债是指债务人的资产不足以偿还所有债务,通常审查的是实有资产或者是资产与负债的差额。在个人破产案件中,由于我国的信用体系及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并不完善,法院无法自行审查个人的资产债务状况,虽然可以参考美国的经济调查制度,但耗时较长,法院在审查是否受理案件的法定期限内是无法完成的。故此时应当考虑债务人是否需要在向法院申请破产前自行委托机构对其资产状况进行审计,由此产生了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费用,取决于债务人是否能够或愿意承担审计产生的费用;二是审计结论,即在现有的制度限制下,第三方机构是否能够对个人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审计。若债务人有能力或愿意承担审计费用,则审计结论可以作为法院审查其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的重要依据,若债务人无力承担此项费用,则需要由其自行举证证明其资不抵债。无论是债务人自行举证或由第三方进行审计,能够得到的证据应包括以下几种:(1)固定资产,如本人、配偶、子女名下的房产、机动车、银行存款、股权、证券账户中的股票及债券等;(2)收入证明,如近一年收入的银行流水,信用卡或移动支付工具(微信、支付宝等)的收入账单等;(3)确定负债,如已进入诉讼或执行阶段的债务,银行征信记录中的债务等;(4)其他的证据。

3.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是指债务人的资产状况表明其不具备偿还全部债务的能力,强调的是不能以财产、信用或者能力等任何方法偿还全部债务。企业清偿能力的审查通常通过企业的现有资金状况、信用状况、技术力量及知识产权拥有程度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考量,与之相对应的个人清偿能力的审查,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一是资产状况,包括上述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流动资金除了银行账户的资金外,还应包括应收的欠款;二是征信状况,信用状况的好坏,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个人的清偿能力,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记录的查询,能够了解个人近期的信用状况;三是家庭状况,包含了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健康状况、家庭收入状况及其他情形,因为导致个人的破产的主要原因除了经营不善外,也有家庭或个人遭遇剧变等。

作者简介

黄彩云:法学硕士,广西南宁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庭长。

黄晨熙:法律硕士,广西南宁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五级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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