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编按语】
该案例分析的特点,是将裁判冲突分为两种:一是不构成重复诉讼的裁判冲突,主要是事实认定上的冲突;二是构成重复诉讼的裁判冲突,主要是裁判结果上的冲突。换言之,裁判冲突不一定构成重复诉讼。其中,不构成重复诉讼的裁判冲突,是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所允许的。
【裁判要旨】
本案纠纷,是原告陈明兴起诉被告润通公司返还在买卖合同中支付的定金。
然而,在此前由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所审理的(2019)鲁1525民初2028号民事案件中,润通公司作为原告,起诉陈明兴及案外人孙才松支付货款。对该案,法院根据陈明兴“其经手的货物已经付清货款”的陈述,以及陈明兴与润通公司签订的《护栏材料购销合同》关于“最后一车将定金扣除”的约定内容,确认陈明兴已付清润通公司的货款,并据此裁判陈明兴对润通公司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因此,现陈明兴在本案中诉请润通公司返还定金,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实体权利,已实际被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纳入(2019)鲁1525民初2028号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中。如此,陈明兴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实质是在否定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525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的裁判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陈明兴的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
【案例评析】
该案涉及裁判冲突问题,那么何谓裁判冲突?
从裁判所涉及的对象来看,所谓裁判冲突,是指因同一事实或关联事实引发的不同诉讼纠纷,这些诉讼及其裁判之间的冲突问题。比如,在人民法院对某一纠纷作出生效判决后,当事人又就同一事实或关联事实,以不同的理由或请求权提起诉讼,后一诉讼的裁判与此前诉讼已生效裁判之间的冲突问题。
对裁判冲突,可根据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将其区分为两种情形:不构成重复诉讼的裁判冲突与构成重复诉讼的裁判冲突。
1. 不构成重复诉讼的裁判冲突。不构成重复诉讼的裁判冲突,主要是指事实认定冲突。在民事诉讼中,在关联案件之间,会因诉讼主体、举证能力及诉讼行为等方面的不同情况,而导致裁判结果对事实认定的差异。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以上规定,是以“人民法院的不同裁判之间所认定的事实可以不一致”为逻辑基础。
2. 构成重复诉讼的裁判冲突。构成重复诉讼的裁判冲突,主要是指裁判结果冲突。与前述不构成重复诉讼的裁判冲突相反,如果该裁判冲突是在不同裁判结果之间,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实体权利进行再次裁判处理,则这样的裁判冲突就构成了重复诉讼。
【裁判文书】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黔06民终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兴,男,1982年8月出生,住贵州省石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冠县润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振,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明兴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冠县润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3民初21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明兴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3民初2105号民事裁定,指定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错误。1.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5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中并未包含陈明兴本次诉讼中所主张的定金,也并未对定金作出抵扣货款的裁判;同时,在该案中陈明兴虽为被告,但并未判决陈明兴承担责任,该案审理的也仅是孙才松与润通公司间的买卖合同欠款事实。2.陈明兴在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5民初2028号民事案件中未承担责任,陈明兴就自己与润通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提起返还定金的诉讼,不存在重复诉讼。3.润通公司在向山东冠县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讼主张中是否将陈明兴的定金予以扣减,是该公司对自己诉权的处置,与陈明兴无关。4.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直接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程序违法。
润通公司未作二审书面答辩。
陈明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润通公司双倍返还陈明兴货物定金3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润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润通公司已就买卖合同纠纷于2019年4月3日向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本案陈明兴及案外人孙才松,陈明兴起诉的返还定金的事实,有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5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中所认定的事实佐证,在该判决中,已经就陈明兴所支付的定金作出认定,将该定金作为货款予以冲抵,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陈明兴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返还定金,该标的已在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作出处理,陈明兴的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诉讼,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陈明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予以退回。
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润通公司(甲方)与陈明兴(乙方)签订《护栏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乙方支付壹拾伍万元定金(150,000元)每车货运到收货地后乙方验收合格后乙方支付该车全款,甲方收到该车货款后方可卸车。乙方如强行卸车,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全部责任。最后一车将定金扣除。
本院认为,陈明兴诉请润通公司返还的定金,在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5民初2028号润通公司民事案件中,该院据陈明兴“其经手的货物已经付清货款”的陈述以及陈明兴与润通公司签订的《护栏材料购销合同》关于“最后一车将定金扣除”的约定,确认陈明兴已付清润通公司的货款,并据此裁判陈明兴对润通公司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因此,现陈明兴就该笔定金诉请润通公司返还,其诉讼请求所涉的实体权利已实际被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纳入(2019)鲁1525民初2028号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陈明兴的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陈明兴的起诉,并无不当。陈明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陈明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田 芳
审判员 唐正洪
审判员 向 前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方 芊
书记员 吴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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