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声明】司法裁判案例。
一、原告陈述
原告系x市x区x镇x村三组村民,原告父亲花某美解放后分得宅基地一亩一分七厘五毫(约783.37平方米),原告儿子结婚后,在原告原宅基地的西半部建房居住。2016年,x镇政府依法征收原告的房屋,按照宅基地的面积和附属物予以补偿。同年10月19日,x镇政府和原告儿媳李某华签订《x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书确认征收房屋占用土地383.40㎡。
据此,可以计算出原告剩余土地面积为:783.37-383.40=399.97㎡。原告要求被告x镇政府按照被征收房屋占用的土地面积399.97㎡签订征收协议。2019年3月1日房屋被拆除。2019年6月27日,被告认定原告房屋补偿面积为175.75㎡。2019年8月14日,x区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通过评议表决方式,同意信访程序终结。
二、原告证据
1.证人证言。证明张凤英等人证明诉争房屋的相关情况。2.照片一张。3.关于花某英信访事项公开评议结论告知书。证明原告不服x镇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向区政府申请复议,x区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作出告知书的事实。4.律师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请求于被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事实。5.快递查询单。证明被告收到律师函的事实,但是没有给原告进行答复。
三、被告观点
原告曾经信访过,对于原告的信访意见,被告专门出具了信访处理意见书,根据被告调查的事实,原告涉案的宅基地占用了村集体部分的土地,在对宅基地面积进行公示期间,公示的面积是202.8平方米,经过核实面积应该是175.75平方米。在具体的征收过程中,和本案原告的儿媳签订了一个征收补偿协议,当时征收的土地面积是383.4平方米包含原告宅基地的一部分。听证会的记录可以看出当时也与原告进行沟通过。
四、被告证据
1.x【2016】20号征收决定。证明被告作为征收实施单位的合法依据。2.2005年、2016年,原告宅基地航拍图片。证明原告合法宅基地面积为175.75平方米。3.听证会记录及处理意见书。证明原告合法宅基地面积为175.75平方米。
五、原告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的具体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2,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来源不明,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同样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的具体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相反,该组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的征收范围内有原告的房屋。对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具体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相反,该份证据恰恰可以充分证明在被告的征收范围内有原告的房屋。
六、庭审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中,x镇政府在实施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前,未作出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等文书。x区政府未在履行上述程序的情况下,即对花某英的房屋拆除,显然行政行为程序不当。故对花某英要求确认x镇政府拆除其所建位于x村三组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七、法院判决
确认被告x市x区x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3月1日拆除原告花某英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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