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是一名“以贩养吸”的小毒贩子,其通过零星倒卖小额毒品以获取钱款供自己长期吸食毒品。某天,高某与上家商量在加油站交易12克冰毒,高某让自己的好友宋某携带钱款到约定地点购毒,宋某获取毒品,便将毒品拿到高某所在的小区,亲手交给高某。
两个星期后,高某又向上家约购12克冰毒,这次双方约定把交易地点改为酒店房间,宋某继续为高某跑腿,宋某拿到冰毒后,便准备把毒品拿到高某居住的小区,当宋某要敲门进屋时,正好被侦查人员抓获。
在此案中,控辩双方对宋某跑腿运货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宋某的跑腿运送毒品是应当被认定为贩毒的协助行为,还是居中代购行为?宋某帮高某在同城内运送毒品是构成运输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与罪之间,刑罚相差甚大。
要解决以上问题,实际上就是探讨何谓“代购”行为,代购行为与贩毒行为之间的关系,同城短距离运送毒品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
代购毒品行为定性要根据具体情况分类讨论。
其一,假如有证据证明被追诉人张三是不以牟利为目的,为李四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非法持有毒品罪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张三与李四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其二,假如张三从中牟利,系变相加价出售毒品的,那么毫无疑问,张三属于二道贩子,其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其三,假如张三是明知李四实施毒品犯罪的,仍然为李四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那么张三是协助李四进行毒品犯罪。因此,无论张三是否牟利,都应当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来论处。
其四,退一步来说,对张三认定为毒品犯罪的共犯,是以张三明知李四实施毒品犯罪为前提。假如张三确实不明知的,即使李四被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等犯罪,对张三也不应认定为共犯。假如张三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运输毒品罪等构成特征的,可以依法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运输毒品罪来定罪处罚。
回归到宋某一案,先来探讨宋某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
基于高某系以贩养吸的毒贩子,也就是说高某既自己吸食毒品,同时也对外毒品牟利。宋某帮助高某购买冰毒的行为是否属于“代购”毒品呢?这里关乎到高某购买毒品后的用途,以及宋某对高某购毒用途是否知晓。
首先可以确定的是,宋某为高某向上家购买毒品,再将毒品交由高某,宋某从中是没有加价转售,换句话来说,宋某无牟利之目的,宋某并非是直接把毒品卖给高某的二道贩子。
按照以上的四种分类,假如高某购买毒品是要用于出售,那么高某必然是构成贩卖毒品罪,假如宋某对此是知晓的,那么宋某便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若宋某对此是不知晓的,那么宋某顶多就只构成运输毒品罪,或者非法持有毒品罪。另一方面,假如高某购买这24克冰毒是要用于自己吸食的,那么宋某帮忙代购,其行为也即涉嫌运输毒品罪或非法持有毒品罪。
以下,对宋某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展开分析。
第一,宋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高某既贩卖毒品又吸食毒品,但在案证据证实宋某主观上确实不明知高某有贩毒行为,故宋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为其代购毒品的情形,不具备按照贩卖毒品罪共犯论处的条件。
第二,宋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现有证据表明,宋某为高某代购毒品并未从中牟利,不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行为,且宋某知道高某系吸毒人员,自认为高某购买毒品的目的是用于吸食,故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第三,宋某的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宋某不以牟利为目的,在不明知高某有贩卖毒品行为的情况下,认为高某购买毒品仅用于吸食,所代购的毒品数量超过了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在判断完宋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以后,还需要判断宋某在同城之间运输毒品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在此案中,公诉机关就指控宋某构成运输毒品罪。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构成运输毒品罪是否有距离要求、是否应当具有获得运输报酬的目的,是存在认识分歧。有人认为,运输毒品是一种客观行为,只要被追诉人在我国境内通过自身或者委托、雇佣他人携带、寄递、运输毒品的,不论距离长短,都构成运输毒品罪。也有人认为,避免防止不当扩大打击面,在认定运输毒品罪时应适当考虑运输距离和目的。对于在不同城市之间运送毒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运输毒品罪。但对于同城内的运送,因空间距离较短,通常不宜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即使特殊情况下可以认定,也应当考虑被追诉人是否存在通过运送毒品获得运输报酬的目的。
此案,宋某受高某指使为其代购毒品后,携带毒品前往同城之内相距仅十分钟左右车程的地点将毒品交给高某,运送毒品的距离较短,且没有证据证实宋某由此赚取了运费,故不宜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实际上,对宋某某短距离运送购得的毒品并交给高某的行为,可视为其代购毒品行为的一部分,故无须将其代购毒品行为中的运送毒品环节割裂开来单独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此案,宋某最终被认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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