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6月25日上午10时许,都安瑶族自治县司法局龙湾司法所接到都安新时代智慧司法“148”调解指挥中心的指令信息,龙湾乡尚三村弄芝屯的韦贞某受雇于尚三村加龙屯谭桢某到安阳镇澄东6巷做建筑,不慎致右手受伤住院治疗,双方对此事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出现分岐和争议,请求调解。
“148”调解指挥中心经过研判,派遣曾在龙湾工作、对龙湾风土人情比较熟悉的调解工作和人民参与司法管理股工作人员韦元飞同志当即深入龙湾乡指导调解。初步了解谭桢某当时还在南宁某工地务工,调解组立时与谭桢某通电话,讲清解决问题的紧急重要性,要求谭桢某必须于当天下午赶回都安解决其与韦贞某之间的纠纷问题。当日下午3时多,谭桢某按时赶到龙湾,调解组组织双方当事人当面调解。
调解组现场摆事实讲道理,情理法相结合,经过1个多小时的思想工作,下午4时许,纠纷双方当事人同意接受调解组的调解意见,谭桢某一次性支付给韦贞某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3000元,双方握手言和。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文稿:蓝如海 石志友 来源:法治都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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