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糯康(也有译为诺坎、瑙坎),缅甸腊戌人,人称“教父”,系特大武装贩毒集团——“糯康集团”(当地称为“诺坎集团”)的首脑。糯康早年曾追随金三角地区的“罂粟总统”坤沙,并在坤沙手下负责部分线路的运毒以及其他犯罪活动。
1996年初,坤沙迫于缅甸军方的巨大压力,向缅甸政府投诚,和平退休,坤沙集团遂不复存在。而糯康虽然表面上也随坤沙“投诚”政府,但背后却通过贿赂缅甸军队高层,勾结地方民兵团,收编坤沙旧部以及招募新人等一系列手段、措施,经过数月时间,成立了被称为糯康集团的犯罪组织。
糯康集团主要在泰国、缅甸以及老挝三国边境交界处的“金三角”地带长期从事运毒、贩毒、抢劫、杀人及爆炸等犯罪活动。在后来的发展中,糯康集团的影响越来越大,糯康本人也逐渐成为“金三角”地区最大的毒枭之一。
2007年起,糯康集团在利用湄公河运输毒品的同时,也开始向河上的过往船只收取保护费,并杀害“不合作”的船员。糯康集团的严重罪行使得该集团的几名首要犯罪分子遭到了中国、泰国、缅甸、老挝的通缉。
但由于糯康花费重金收买缅甸政府与军方部分官员,相互勾结甚深,使其直至2009年仍拥有一个被缅甸政府承认的“合法身份”——大其力北部小镇红列镇民兵团领导人。因此,即便被多国通缉,糯康集团仍然肆无忌惮地实施犯罪行为。至糯康被抓获,该集团近年来在湄公河上实施的抢劫、枪击犯罪近百起,造成数十人伤亡。
早先,糯康案件有着很多版本,各国媒体上的版本各不相同、说不一。直至2012年4月,包括糯康在内的该案主要犯罪嫌疑人都相继落网,该案件的真相才浮出水面:早在2011年9月27日,糯康就得到消息,有两艘中国籍船只称自己没有运输毒品,拒绝支付保护费,并曾同意与缅甸军方合作,协助清剿糯康集团的部分据点。
糯康得知后甚为气愤,决心教训这两艘中国船只上的船员。随后,他召集了其集团的二号人物桑康与三号人物依莱到缅甸散布岛的糯康集团基地内,商议把一些毒品放在这两只中国船上进行栽赃,并杀害全部船员,之后再买通一些泰国军人来查处毒品。
计划确定后,依莱便主要负责作案的准备工作。他首先安排了一些眼线,密切留意该两艘船只的动向,并及时汇报。之后,他又亲自与手下选定了准备实施杀人行为的水域地点。
最后,以安排此栽赃事件并为泰国军人提供抓捕毒贩的晋升机会为利益,诱使9名泰国军人同意参与其犯罪计划。同时,依莱还依糯康指示,要求事成之后,泰国军方给糯康集团提供清盛码头的出入方便,并还索要了一些武器。这些要求也得到了涉案泰国军人的答允。
2011年10月5日,根据之前的情报,糯康得知两艘船只将会于当日驶经湄公河上糯康集团所掌握的区域,遂指示手下实施之前的栽赃杀人栽赃计划并安排桑康监督。糯康手下的犯罪分子于是就截停了“华平号”与“玉兴8号”两艘船只,将两船船员全部捆绑后集中于一船,并将两船驶往泰国清莱府清盛县的湄公河水域。随后,犯罪分子就残忍地杀害了13名中国船员。
杀害中国船员后,这些犯罪分子又依照糯康的犯罪计划将从附近运来的大量毒品藏于中国船只,并通知埋伏在附近的已被收买的泰国军人上船查毒。
泰国军人再次用枪械对船只进行了扫射,并将大部分中国船员的尸体抛入水中,将现场伪造成两艘船只运毒并抗拒抓捕,遂与泰国军方发生交火冲突的情况。据事后报道,当警方赶到时,船舱的地板与附近的小片水域都被血水染红,打捞上来的尸体显示每名中国船员都身中数枪,现场惨不忍睹。
2012年9月20日,我国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湄公河中国船员遇害一案公开开庭审理。由于该案影响重大、案情复杂、涉及多国证人,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审理过程长达一个半月之久。
2012年11月6日下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做出一审宣判,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糯康、桑康·乍萨、依莱三人成立故意杀人罪、运输毒品罪、绑架罪、劫持船只罪,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判处三名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扎西卡成立故意杀人罪、绑架罪、劫持船只罪,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被告人扎波成立故意杀人罪、绑架罪、劫持船只罪,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被告人扎拖波成立劫持船只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做出后,6名被告人皆不服,当庭提出上诉。2012年12月20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糯康案件进行了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并于当月26日作出终审裁定,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遂依法驳回各被告人上诉、维持原判。
经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四名罪犯糯康、桑康·乍萨、依莱、扎西卡于2013年3月1日在云南昆明被依法执行死刑。至此,震惊中外的“10·5湄公河惨案”尘埃落定,糯康集团多名犯罪分子受到了应有的惩罚。
【法理分析】
本案是一起严重的跨国犯罪,涉及国内法与国际法、实体法与程序法等多方面的问题。由于篇幅所限,本文仅就本案中重要而复杂的管辖权、引渡及定罪量刑问题进行分析。
对本案中国有无刑事管辖权问题
糯康案件自发生至犯罪嫌疑人悉数落网,其管辖权问题一直倍受各方争议,这主要是由于本案所涉及的管辖问题十分复杂。具体而言,这方面的问题主要有:本案犯罪嫌疑人众多,他们的国籍也不相同;
本案的被害人皆为中国国籍;本案的第一现场在中国籍的船只上,但当时该船行驶于外国的水域内;本案的后续犯罪在外国境内,且与之前的犯罪有着紧密的联系;多个犯罪嫌疑人分别在不同国家被抓获,等等。
正是因为糯康案件中上述与管辖权有关的种种因素的复杂性,将该案的管辖分别指向不同国家,才使得多国都主张本国应对该案件行使管辖权,理论界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刑事管辖权原则概述
对于跨国犯罪而言,由于该类犯罪构成中的一个或多个要素牵扯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因此就涉及刑事管辖权的竞合与纠纷。每个国家都意图尽可能地维护本国的主权与利益,但其刑事管辖权又不可能无限延伸,需要顾及其他国家的主权与国际关系问题,并遵循一定的原则。目前,国际上普遍适用的刑事管辖权原则一般被分为四类,并且这四类管辖权原则在我国刑法中都有所体现。下面简述这四类刑事管辖权原则。
属地原则。简单来说,属地原则即是以地域为管辖的划分标准,凡发生在一国领域内的犯罪,无论行为人与被害人是否属于该国公民,都适用该国刑法。我国刑法典第6条对属地管辖原则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即:“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通常情况下,这里的“领域”不仅包括领土、领海、领空、大陆架等,还包括该国的航空器及船舶内的空间,因而我国刑法典第6条第2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但长途汽车、火车则一般不包含在内。此外,根据我国承认的1961年4月18日《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各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及其外交人员不受驻在国的司法管辖而受本国的司法管辖。因此,凡在我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内犯罪的,也应适用我国刑法。
而且犯罪行为与结果其中之一发生在一国之领域,则该国就可以适用属地原则实施刑事管辖。此即我国刑法典第6条第3款的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由于属地原则很好地体现了国家对于其主权的行使,一般被认为是最基本的行使刑事管辖权原则。因此,根据国际法的一般原则,主权国家都应享有领土最高权,即在国际刑事案件中,优先适用属地管辖权原则。
然而,优先适用,并不意味着其他管辖权原则都形同虚设,如果基于公平性、社会危害性、公共安全性、事态的急迫性等方面考虑,一起案件更适合适用其他刑事管辖权原则的,那么也不排除该案件最终适用其他管辖权原则的情况。
属人原则。此原则是犯罪行为人的国籍作为刑事管辖权依据,是指具有某国国籍的公民犯罪,无论该犯罪的发生、过程与结果是否在该国领域内,都适用该国法律,即各国有权制定法律用以规范本国国民在国内外的行为。
因该原则以被告人的国籍为管辖权依据,又被称为被告人国籍原则。我国刑法典第7条规定了属人管辖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保护原则,也被称为安全原则。该原则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本国利益为其基本出发点,凡侵害本国国家或公民利益的,皆适用该国法律,对于犯罪人的国籍以及犯罪地点则在所不问。
实际上,保护原则的实质就是平等地授予每个国家采取任何符合国内法律的措施以保护本国的利益。如果说属地原则是对于国家主权的基本体现,那么保护原则就是最大限度地扩张国家主权。
保护原则经常与其他刑事管辖原则产生冲突,故在该原则产生初期也曾遭到国际社会的质疑。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保护原则对于本国利益的保护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认可与重视,越来越多的判例也都开始援引保护原则作为一国行使管辖权的依据。
我国刑法典第8条确立了保护管辖的原则:“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普遍管辖原则,亦称为世界性原则。该原则以保护各国的共同利益为标准,无论犯罪人是何国籍,犯罪地是何处,只要犯罪人出现在一国境内,并且其所犯罪行是该国所认可的国际犯罪,该国都对该犯罪有刑事管辖权。
至于何谓一国所认可的国际犯罪,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都给出了类似的定义:即本国所参加或者批准的国际公约中规定的侵害各国共同利益的犯罪。在当今国际背景下,普遍管辖原则对于惩治国际犯罪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我国刑法典第9条确立了普遍管辖的原则:“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此外,还有一些新兴的刑事管辖权原则,如代理原则与永久居所或营业地原则等。虽然这些原则在国际上也得到了一些国家的认可,但其被接受的程度远不及上文所述的四种刑事管辖原则,因此在这里就不再赘述。
现代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刑法,都是以采用属地管辖为基础,兼采属人原则、保护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我国刑法也是如此。这种结合型的刑事管辖权体制,既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又有利于同犯罪行为作斗争,比较符合各国的实际情况和利益,所以能为各国所接受。
各国对本案管辖权的纷争
糯康案件的案情十分复杂,涉及的犯罪行为人众多,犯罪地、抓捕地也都属于不同国家。因此,对于该案件的管辖权,相关的泰国、缅甸、老挝、中国曾相持不下,相关各国的公众、媒体、学者也各执一词。
上文简要概述了国际上所普遍认可的国家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几类原则,接下来就要以这些理论来分析本案的管辖权纷争:泰国政府主张管辖权的依据有两点:其一,是依据属地原则。糯康集团与不法泰国军人杀人并沉尸的地点是泰国清莱府清盛县的湄公河水域,该地点在泰国领域内,根据刑事管辖权中属地原则与泰国刑法典第4条的规定,泰国有权对该案行使刑事管辖权。
其二,是依据属人原则。糯康集团的二号人物桑康拥有泰国国籍,他在案发前参与了案件的谋划与组织,之后,在糯康的授权下作为湄公河惨案的指挥与监督参与了全案的实行,对该案的发生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另外,该案件有不法泰国军人参与,虽然可能没有实际杀害中国船员,但他们都知晓糯康集团的整个犯罪计划,并也依计划行事,对两艘船只进行了扫射,并将中国船员的尸体抛入水中,帮助伪造犯罪现场。按照共同犯罪的理论,他们既在主观上与糯康集团有共同实施杀人、栽赃等犯罪行为的故意,又在客观上有共同实施具体犯罪的行为,因而这9名不法泰国军人与糯康集团的犯罪分子构成共同犯罪。依照属人管辖原则中的主动国籍管辖原则,泰国对该犯罪也应有权管辖。
至于缅甸方面,其主张刑事管辖权的理由也有两点:其一,同样是基于属地管辖。船舶“玉兴8号”被查证系缅甸籍,即登记国为缅甸。而一国的船舶或者航空器在国际上一般被认为是该国领土的延伸领域,该国可基于国家主权对其船舶及航空器内的犯罪行使刑事管辖权。
因此,缅甸也可以依照属地原则对糯康案件实行管辖。再者,糯康与其同伙起初谋划犯罪的地点是位于缅甸散布岛的糯康集团基地内,因此,缅甸应被认定为该犯罪行为的预备地。其二,也是基于属人原则。
湄公河惨案的主犯糯康拥有缅甸国籍,他是该案件的始作俑者。糯康不但是糯康武装犯罪集团的首脑,而且他参与了湄公河惨案的组织、策划并居于核心地位。他虽然没有参与实行具体犯罪,甚至没有直接与泰国不法军人联络,但其在整个案件中所起到的作用远远大于其他同案犯。因此,缅甸方面认为基于属人原则,他们也应该获得该案的管辖权。
老挝方面也曾提出过刑事管辖权要求。老挝管辖的依据是普遍管辖原则。尽管犯罪行为人、被害人以及犯罪地都不在老挝,但糯康最终是被中、老警方合作于老挝博乔省码头抓获的。这也就符合了犯罪分子在本国境内被发现的要求。
再者,老挝于2003年12月签署并于2009年9月正式加入《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因此老挝负有惩治该公约所规定的跨国有组织犯罪的义务。而如上文所述,糯康案件属于典型的跨国有组织犯罪,因此,老挝应拥有对该案件的管辖权。
而且该案犯罪嫌疑人糯康在老挝领土内被抓获,由老挝管辖最为方便。若其他国家要行使刑事管辖权,则需要将犯罪嫌疑人引渡给该国,这就涉及两国间存在的引渡条约,相关的国际规则,犯罪嫌疑人可能被认定罪名、可能被判处的刑罚等一系列问题。
中国自案件发生起就主张对该案件拥有管辖权。一方面,案发时两艘船只都挂有中国国旗,且“华平号”于2006年5月22日在中国思茅海事局登记并取得中国籍。而根据本案公诉机关所搜集的材料显示,“玉兴8号”虽然已经注销了中国籍,但截至案发时该船未在他国登记注册,并没有证据证明该船具有缅甸籍。
此外,该船于2011年1月31日被我国公民购买,案发时悬挂中国国旗,包括船长在内的所有船员均为中国籍,因而按照国际惯例“玉兴8号”也应被认定为中国船只。依照我国刑法典第6条第2款的相关规定以及国际惯例,一国的航空器与船舶理应属于该国领土的延伸领域,在其内部的犯罪应该接受该国的刑事管辖。
故依照属地管辖权原则,我国有权对糯康案件行使管辖权。另一方面,被害的13名船员皆被证实为中国国籍,该案件所侵害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权利,具体为中国公民的生命权。该案件对我国公民公然杀害,对我国危害最为严重,是对我国主权的公然挑衅。因此,无论是从被动国籍管辖原则,还是保护管辖原则,我国都应当取得对该案件的刑事管辖权。
中国对本案行使刑事管辖权的依据
虽然我国没有取得对糯康案件全案的刑事管辖权,但该案件的主要犯罪嫌疑人糯康、桑康、依莱等糯康集团的骨干犯罪分子仍然被引渡到我国接受刑事审判。我国对该案件行使刑事管辖权是于法有据,符合国际惯例以及国际上被普遍认可的行使管辖权原则的,对维护我国以及其他涉案国家的利益有着积极的意义;
当然,也是对该案件中13名惨死的中国船员有所告慰。具体而言,我国管辖此案有如下几条依据:首先,从属地原则来看,该案件应属于在我国领域内发生的刑事案件。尽管糯康集团谋划犯罪行为的地点为缅甸散布岛,实施杀人、抛尸犯罪行为的地点是泰国清莱府清盛县的湄公河水域,但该案件发生的第一现场被证实为在两艘悬挂中国国旗的船只内。
根据国际条约、惯例与我国刑法典的规定,我国的船舶、飞机及其他航空器内部,我国驻外使领馆内部都被视为我国领土的延伸领域,我国可以对该空间发生的犯罪行为行使管辖权。虽然遇害的两艘船只中,“玉兴8号”后被证实已注销中国籍,但事发时该船并未取得他国国籍,且悬挂的国旗为中国国旗,因而还应属于我国的主权管辖范围。
因此,糯康集团公然犯下如此严重的罪行显然是在蔑视我国的国家主权。如上文所述,国际上一般认为属地性是管辖权的首要根据,属地原则是一切管辖原则中最古老与最基本的原则。根据国际法的一般原则,任何国家都应享有属地优越性,即一般情况下,在国际刑事管辖权原则纠纷中,属地原则应优先于其他管辖原则而被使用。
其次,就保护原则而言,该案件严重侵犯了我国公民的利益。虽然该案件的首犯糯康为缅甸国籍,主要执行者桑康为泰国国际,其他犯罪行为人也均不是中国国籍,但遇害的13名船员均为中国公民。
从国际一般管辖权规则来看,该案件由中国行使管辖权既符合受害人国籍原则(被动国籍原则),又符合保护原则。如上文所述,近年来,被动国籍管辖原则多被使用于国家管辖恐怖主义犯罪与跨国有组织犯罪的情况,对于这两类犯罪,此管辖原则有着良好的国内国际效果。
尽管我国的法条没有规定受害人国籍原则,但这一原则大致被蕴含在我国刑法典第8条关于保护原则的规定中,凡侵害我国国家或公民利益的犯罪,我国都享有刑事管辖权。糯康集团的犯罪分子严重侵害了我国公民的生命权,故该案理应依保护原则受我国刑事管辖。
再次,从普遍管辖角度出发,我国也应具有刑事管辖权。此处所提的刑事管辖就不再是针对湄公河惨案一案了,而是针对糯康集团长期在湄公河流域所实施的刑事犯罪。糯康集团长期在湄公河流域实施制毒、运毒、贩毒等毒品犯罪行为,而毒品犯罪又是国际社会所公认的具有严重危害、各国应共同打击的犯罪之一。
根据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3条的规定,各缔约国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将该条所列举的故意行为确定为其国内法中的刑事犯罪。所以,即使仅针对糯康集团所长期实行的制毒、贩毒行为,根据国际条约、惯例及我国刑法中关于普遍管辖原则的规定,我国也应对糯康集团的犯罪行为拥有刑事管辖权。
最后,从国际道义上来看,糯康案件对我国国家及人民的利益侵害最大。“金三角”地区及湄公河流域案件多发的情况已经存在多年,相关国家并没有行之有效的方法来解决这一地区的问题。
上文在介绍关于糯康案件情况中也提到,糯康直至2009年底还仍拥有一个被缅甸政府承认的“民兵团领导人”的“合法身份”;而泰国方面更是有多名不法军人作为帮凶的直接参与。很难想象,这起案件若由这些国家来管辖,我们可以得到一个公平的审判结果。
我国13名同胞最基本的生命权都被这伙犯罪分子残忍剥夺,他们需要一个公正的结果,而我国也需要一个为他们伸张正义的机会。因此,由中国来行使对糯康案件的刑事管辖权,最符合国际道义。
当然,中国近几十年综合国力的增长也是不可或缺的因素,一个在国际关系中无足轻重的国家,很难想象其他国家会尊重它的主权完整,并关心该国人民的利益。
另外,我国也并没有蛮横地索要该案件的全部刑事管辖权,对于涉案的9名泰国不法军人,中国方面已经将相关证据移交给泰国,并承认泰国方面拥有此案这一部分的管辖权。相信在不久的将来,随着我国国力的持续增长,我国将可以在国际刑事管辖权纠纷中更好地捍卫国家主权。
关于本案犯罪嫌疑人的引渡问题
尽管本案的主要犯罪嫌疑人已悉数落网,但由于本案牵扯到多国的管辖权争议问题,因此,各国的司法合作并没有结束。正如上文所提到的,糯康最终在老挝境内被中国与老挝警方合力抓获,且被暂时关押在当地。
随后,中国、缅甸以及泰国都依照相应法律程序向老挝方面提出了引渡糯康的申请。老挝司法机构与政府部门经过详细研究,综合考虑了案情、抓捕过程、各国参与程度等各方面的因素,最终决定将糯康移交给中国管辖。
在糯康移交现场,老挝警方声明了将该犯罪嫌疑人移交给中国当局的多项原因,大致可被总结为以下三条:第一,对于本案件的侦查以及对犯罪嫌疑人的抓捕行动,中国警方与老挝警方的合作最为紧密,时间也为期半年之久,并且两国警方在最终抓捕行动中起到了主要作用。
确定糯康系湄公河惨案主要犯罪嫌疑人的线索,是由中国方面所掌握的两名核心嫌疑人所提供的。第三,根据案情分析,中国是湄公河惨案的主要受害国,该案件的主要受害人均为中国国籍,被劫持的船只为中国籍船只,第一案发现场也位于中国船只内。
因此,由中国来管辖此案最为合适。稍后,中国公安部禁毒局局长刘跃进也肯定了这些理由,并表示根据属人原则与保护原则,本案应由中国行使刑事管辖权。
从中国向老挝提出引渡,到糯康正式被引渡至接受审判,再到糯康终审被驳回上诉,维持一审中的死刑判决这整个过程中,国内外社会各界就本案引渡问题持续存在着激烈的讨论。在这其中有几个问题特别需要探讨:
本案的引渡依据
尽管在糯康移交现场,老挝警方已经公开声明了将该犯罪嫌疑人移交给中国进行管辖的理由,但上述的三个理由并不是国际惯例中所一般遵循的引渡依据。在国家间的引渡问题中,国际上一般采用的是“条约前置主义”即一些国家要求以与请求国存在双边引渡条约关系作为开展引渡合作的前提条件,在不存在这种双边条约关系的情况下就无法向外国实行引渡。
虽然近年来“条约前置主义”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放弃或变通,如英国在其现行的引渡法中,就不再将双边引渡条约的存在作为引渡的前提,但就目前而言,“条约前置主义”仍然是国际引渡问题中的重要原则之一。
再者,亚洲地区并没有与欧盟的“欧洲逮捕令”相似的便捷引渡依据,故而两国间的双边条约至少对亚洲国家间的引渡还是十分重要的。另外,值得一提的是,虽然中国与老挝都参加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且中国承认该公约可作为本国与他国间展开引渡合作的依据,但老挝并不接受该公约作为引渡合作的法律依据。
有幸的是,我国与老挝于2002年8月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引渡条约》(以下简称《中老引渡条约》),该条约第1条明确规定,中国与老挝中的任何一国都有义务依据对方的请求,按照本条约之规定,向对方引渡遭到对方国家通缉并在本国境内被发现的行为人。
而该条约第2条对于两国间“可引渡的犯罪”则提出了四个基本要求:
- 该犯罪应在两国都构成犯罪,且依照两国法律都可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更重刑罚;
- 若请求方法院已就根据本条约可引渡的犯罪判处了该行为人相应的刑罚,则要求该行为人被判决的尚未服完的刑期为六个月或以上;
3 . 确定某犯罪行为是否属于双方法律均认定为犯罪时,不需考虑两国法律间的犯罪中种类以及罪名差异;
4 . 若引渡请求中同一行为人所涉及的犯罪触犯了一个以上的罪名,只要其中一个罪名符合本条前两款规定即可。针对本案糯康所涉及的罪名包括了故意杀人罪、运输毒品罪、绑架罪、劫持船只罪,这些犯罪行为显然在中国与缅甸都应被认定为犯罪,而其法定刑的起点也都高于一年有期徒刑。因此,根据我国与老挝所签订的《中老引渡条约》,糯康应当被引渡至中国接受审判。
本案中的引渡材料问题
在老挝公开决定将糯康引渡给中国接受审判而非交给泰国、缅甸两国审判时,大量的外国媒体、学者以及公众都对中国是否向老挝提供了充足的引渡材料产生质疑,要求老挝当局公开中、缅、泰三国所提交的申请引渡材料进行比较。
国际社会之所以会有这样的声音,可能和本案的案情长期扑朔迷离,各国民众都以本国媒体所报道的案情为准的情况有所关联。实际上,根据老挝警方在移交现场的声明不难看出,糯康与本案的联系是由中国警方所控制的本案其他两名主要犯罪嫌疑人所提供的。
因此,应该说中国司法机关有着十分充分的关于糯康所实施犯罪的证据。然而,退一步讲,即便中国方面向老挝提交的申请引渡之材料中没有充足的关于糯康犯罪行的证据,也不影响老挝将该犯罪嫌疑人引渡给中国。
在引渡请求中,关于请求方应当向被请求方所提供的材料,在国际上存在着三类标准:第一类证据标准被称作“表面证据”标准,即请求方的所提供用于申请引渡的证据,应当在未遭到反驳的情况下,依被请求国的法律足够将相关行为人交由法院审判。
第二类证据标准被称作“合理依据”或“重大嫌疑”标准,略宽松于第一类标准,即请求国需要提供存在充足证据的证明,而不需要提供证据本身。这些证明通常是证据清单及依被请求国的法律,足够将相关行为人交由法院审判的指控说明等。
第三类证据标准被称为“零证据”标准,此标准最为宽松,它只要求请求国提供关于被请求引渡人的逮捕令以及案件的简要说明即可。依照这一标准,被请求国只对请求国的引渡申请进行形式审查,而不要求请求国提供任何实质证据或相关的证据说明。
实践中,由于“零证据”引渡标准简便、快捷,又最适于两国互利互惠,因此,在近年间,国际上所出现的双边引渡条约越来越多地采用此项引渡证据标准。我国与老挝所签订的《中老引渡条约》也使用“零证据”标准,故而所谓“中国向老挝提交的引渡申请没有足够的支持引渡之证据,不应被老挝所同意”的说法,是没有认清中、老两国间的引渡规则而妄下的结论。
本案中的死刑不引渡问题
本案中还有一个遭人诟病的引渡问题,就是在我国的审判中糯康等4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在当今国际趋势下,死刑不引渡是大多数国家通行的做法。这也是此次案件中,许多外国媒体及学者抨击我国的原因。
死刑不引渡原则也同样是国际引渡规则中的重要一环。与政治犯不引渡原则逐渐边缘化的趋势相反,死刑不引渡原则在近20年来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认可,并逐渐成为处理引渡实践中的刚性原则。
1990年通过的联合国《引渡示范条约》第4条第4款明确规定了死刑不引渡原则。近年来国家间所签订的双边引渡条约中,对死刑不引渡原则可保留的余地越来越小,一般都要求将此原则明确写入引渡条约。
甚至连一些已经废除了死刑的国家也将该原则明确写入双边引渡条约。例如,荷兰与澳大利亚均属于已废除死刑的国家,但在两国1988年所缔结的双边引渡条约(第3条第2款第3项)中,依然明确将被判处死刑的人员排除在可引渡的范围之外,除非引渡申请国承诺不判处该人死刑或不执行死刑。
我国作为仍然保留死刑的国家之一,近年来对死刑的适用也是特别谨慎的。对死刑严格限制适用的态度体现在几个方面:首先,近年来我国所判处的死刑案件越来越少;
其次,我国所判处死刑的案件都属于社会危害性特别严重、性质特别恶劣且多数都是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极端案件;再次,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应当向被告人提供相应的司法援助。
最后,除中级人民法院所判处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法院核准外,其他死刑案件都需要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才可以生效并被执行。
在以往的引渡案件中,我国通常承诺对被引渡人不判处死刑。然而,糯康案件有其特殊性,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本案中糯康等人的犯罪行为极其严重,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危害性极大,影响特别恶劣。
除了此次杀害中国13名船员外,中国警方曾表示,仅2008年,糯康犯罪集团针对中国船只的犯罪就多达28起,造成16人死亡,3人重伤。除此之外,中国司法机关还掌握了大量糯康集团涉嫌向中国境内走私毒品的证据,而毒品犯罪也是国际所公认的几种最严重的犯罪之一。
根据《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2款的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只有最为严重的犯罪才可以被判处死刑。而糯康集团的4名主要犯罪分子显然达到了这一关于死刑的国际标准。而对糯康等4人判处死刑的这种做法在我国亦不是没有先例,前几年我国也曾有对日本籍及英国籍公民判处死刑的案例。
此外,在其他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如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也都曾因外国公民实施严重的毒品犯罪而对其判处死。另一方面,在《中老引渡条约》中,并没有明确涵盖死刑不引渡原则。
该条约的第3条与第4条规定了一些应该和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形,其中主要包括了政治犯罪、军事犯罪、本国公民等9种情况,但并未含有可能判处死刑的犯罪行为人。再者,我国也从未声明过在一切涉及到引渡的犯罪中,均不适用死刑。因此,即便严格依照《中老引渡条约》来讲,我国法院对糯康判处死刑,也并未违背任何先前的承诺与我国所加入的国际条约。
当然,对于死刑的限制乃至废除是当今的国际发展趋势,越来越多的国家废除了死刑,或在实践中长期不适用死刑。我国在未来很长的一段时期内,也可能逐步废止死刑。因此,在引渡问题上,普遍适用死刑不引渡原则,也将会是我国未来处理引渡问题的发展趋势。
本案的定罪量刑问题
如上所述,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6名被告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绑架罪、运输毒品罪、劫持船只罪等罪名,分别判处他们有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死刑立即执行。本案虽早已随着判决的生效和执行而尘埃落定,但关于本案的定罪和量刑问题都曾存在着一些争议,这些问题至今也还有研究的价值。具体如下:
本案的定罪问题
根据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公诉机关对糯康等人的指控主要围绕两个案件:其一是上文详细介绍过的“10·5”湄公河惨案;其二是2011年4月由本案被告人所共同实施的一起劫船绑架案。2011年4月2日、3日,被告人桑康、扎西卡、扎波等人分别于湄公河“挡石滩”滩头和“孟巴里奥”附近水域劫持三艘中国货船“渝西3号”、“正鑫1号”、“中油1号”与一艘老挝客船“金木棉3号”,并将此四艘船只的十余名船员扣押为人质,以向船只的出资人及出资公司索要赎金。
直至4月6日,被告人依莱收到船只出资人及出资公司送来的2500万泰铢赎金后,才将人质释放。另有相关证据显示,糯康明确地知晓这起劫船绑架案的全部过程,桑康、依莱等人在犯案过程中还多次向糯康请示并得到了糯康的答复。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和相关证据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根据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糯康、桑康和依莱三人为糯康武装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下文详细论述),需要对上述两起刑事案件承担全部刑事责任;其他三名被告人扎西卡、扎波、扎拖波则根据其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确定其刑事责任。
根据法院所掌握的证据显示,在4.2劫船绑架案中,糯康、桑康、依莱在事前组织和策划了整起犯罪,桑康、扎波、扎西卡等人实施了具体的劫船、扣押人质的行为,而依莱则负责接收船只出资人及出资公司的赎金。
而在“10·5”湄公河惨案中,糯康为了报复中国船只不交保护费,与桑康、依莱策划和组织了派出部分手下,伙同糯康犯罪集团所收买的泰国不法军人共同实施劫船、杀人及栽赃行为。
在具体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中,糯康是总指挥,桑康则负责现场监督与指挥,依莱负责收集情报、收买泰国不法军人及踩点,扎西卡、扎波等人具体实施劫船、杀害中国船员的行为,扎拖波等人负责外围警戒、放哨,不法泰国军人负责处理尸体,翁蔑(已向缅甸政府投诚,另案处理)等人负责运送毒品并放入中国船只进行栽赃。
根据以上案情,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糯康、桑康与依莱三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运输毒品罪、劫持船只罪及绑架罪;扎西卡、扎波二人均成立故意杀人罪、绑架罪及劫持船只罪;扎拖波构成劫持船只罪。
关于本案的定罪问题,被告人扎西卡的辩护人认为在“4·2”劫船绑架案中,行为人所构成的应该为非法拘禁罪,而非绑架罪。这一观点是没有实际根据的,也没有被法院所采纳。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主要区别表现在两个方面:主观上,绑架罪表现为以勒索财物或其他非法利益为目的,扣押他人只是为达到索财目的之手段,而非法拘禁罪的目的则是单纯地为了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索要债务的情况除外);
客观上,绑架罪除了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外,还需要有利用被害人向他人索取财物或其他非法利益的行为,而非法拘禁罪仅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而且实践中非法拘禁罪的暴力程度一般明显低于绑架罪。
在“4·2”劫船绑架案中,糯康集团的犯罪分子既有主观上勒索财物的目的,又有客观上扣押人质换取赎金的行为,依莱更是亲自收取赎金。因此,显而易见,本案被告人在“4·2”劫船绑架案中所共同构成的是绑架罪,而并不是非法拘禁罪。
另外,还有部分本案被告人当庭提出,他们将毒品放在中国船只是为了报复栽赃,并非谋取利益,不应构成运输毒品罪。而根据我国刑法典的相关规定,运输毒品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从一地运输毒品到另一地的行为,主观上行为人需要明知所运输的物品是毒品,一般以营利为目的,但不排除其他目的。
因此,以营利为目的并非我国刑法关于运输毒品罪在主观上的必然要求,只要明知运输的是毒品,并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即可成立运输毒品罪。
本案的共同犯罪问题
糯康案件的复杂性在于该案不但牵扯到故意杀人、运输毒品、抢劫船只等单独罪名,还涉及了共同犯罪,以及共犯中更为特殊的集团犯罪问题。根据我国刑法典第26条第2款的规定,所谓犯罪集团,需具备三个条件:
第一,组成该犯罪组织的人数为三人以上;
第二,组成犯罪组织的目的为共同实施犯罪;
第三,该组织较为固定。而糯康集团成员众多远远超过三人;该集团长期在湄公河流域实施杀人、绑架、贩毒等严重犯罪;该集团组织严密,存续时间已有十余年。从以上情形看来,糯康集团显然已符合了上述三个条件,应当被认定为犯罪集团。
糯康集团的犯罪分子涉及多项罪行,即便是其中一项罪行,也是多次重复实施的。该案的所有被告都涉嫌抢劫船只罪,并且其中有5名被告人还共同涉嫌故意杀人罪与绑架罪,在他们所涉及的罪行中构成了典型的共同犯罪。
他们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同时具备共同的主观心理(在本案所涉及的罪名中都表现为故意)与共同的客观行为。尽管他们所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内容各不相同,但这只是在共同犯罪中分工的不同,不影响其共同犯罪的成立。在分析共同犯罪问题时,需要考虑到行为人的行为在整个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居地位,以确定各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分担情况及刑事责任的大小。
在本案中,糯康、桑康和伊莱系糯康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组织、策划了包括湄公河惨案在内的多起杀人案、劫持船只案以及绑架案、运输毒品案,属于这些犯罪中的主犯与组织犯,并在一些案件中还充当了实行犯,因此,他们应该对这些全部罪行负刑事责任。
这里还涉及一个问题,糯康曾辩称其只是要求手下杀害1名中国船员,其余的船员交给不法泰国军人解决,但该名手下却杀害了全部中国船员,没有遵照他的命令,因此对于其他12名中国船员的被害,糯康说他本人不应负责。
其辩护人也提出共同犯罪中的杀害其他12名船员的行为属于其他被告人的实行过限行为,糯康不应负责。这条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根据我国刑法典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需要对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负刑事责任。
经其他多名犯罪嫌疑人交代,糯康原先的计划中确实是让其手下只杀害一名船员,而其他船员由其收买的泰国不法军人杀害。但这也只是分工上的不同,故意杀害13名中国船员的犯罪行为不管具体是哪方实施,也都仍属于糯康集团所犯罪行,且都在糯康事先的犯罪计划之内,因此,糯康需要对糯康集团的全部罪行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并不存在实行过限问题。
另外,糯康犯罪集团人员众多,集团二号人物桑康以及三号人物伊莱都在多起刑事案件中起到了组织、策划、领导犯罪的作用。而在湄公河惨案中,该二人事先与糯康策划犯罪,并具体帮助糯康联络泰国军人、选定犯罪地点,甚至参与、监督了具体犯罪行为的实施。因此,桑康和伊莱也应被认定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对该犯罪集团的全部犯罪行为负责。
被告人扎西卡系糯康集团的骨干分子,在包括湄公河惨案在内的多起案件中是主要实行犯,对犯罪的实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应被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根据我国刑法典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被告人扎西卡属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对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负相应刑事责任。
被告人扎波同样也参与了“4·2”劫船绑架案与“10·5”湄公河惨案,并作为犯罪的实行者,实施了劫船、绑架、故意杀人等犯罪行为。虽然扎波并不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骨干分子,但也同被告人扎西卡一样属于非集团首要分子的主犯,应对其所组织、参与全部犯罪负相应刑事责任。
当然,由于他们二人在犯罪集团内部所处的地位以及对于整个犯罪案件所起的作用存在着一定区别,他们所需承担的刑事责任大小是不同的。另外,对于其辩护人所提出的“扎波属于胁从犯”的辩护意见,法庭并没有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典第28条规定,胁从犯应该是被胁迫而参加犯罪的人。而根据被告人扎波之前的供述以及法庭所掌握的其他证据,都无法得出扎波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这一结论。
而被告人扎拖波只参与了“10·5”湄公河惨案劫持船只的犯罪,且在犯罪中仅负责外围警戒,在整个案件中起到辅助和次要的作用。因此,其辩护律师所提出的“扎拖波属于本案的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法庭予以采纳。
本案的量刑问题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本案的判决,充分体现了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量刑中的作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在本案的二审中维持了一审判决。具体而言,被告人糯康、桑康、依莱三人系糯康武装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需要对该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负刑事责任。
因此,在“4·2”绑架劫船案及“10·5”湄公河惨案中,此三人根据糯康犯罪集团所实施的罪行,都成立故意杀人罪、运输毒品罪、绑架罪以及劫持船只罪。被告人扎西卡系糯康武装犯罪集团的骨干分子,属于非首要分子的主犯,应对其所组织、参与全部犯罪负相应刑事责任,即构成故意杀人罪、绑架罪、劫持船只罪。
以上4名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后果特别严重,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依照数罪并罚的处罚原则,应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尽管4名被告人都有不同程度的悔罪表现,糯康还积极赔付了被害人家属,但由于他们的罪行过于严重,这些表现都不足以减轻其刑罚,这也正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指导量刑中“严”的体现。
被告人扎波作为“4·2”绑架劫船案及“10·5”湄公河惨案两起案件的实际犯罪之实行者,属于主犯,尽管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也十分严重,但其在整个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所处的地位都不及上述4名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
因此,根据具体案情,法院最终认定其刑事责任略轻于上述4名被告,故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而被告人扎拖波只参与了“10·5”湄公河惨案中的劫持船只犯罪,且在犯罪中负责外围警戒,只起到辅助和次要作用,属于从犯。
尽管该劫持船只犯罪造成了十分严重的后果,依照我国刑法典第27条第2款规定,对扎拖波的刑事处罚应当从轻或减轻,故法院依法从宽判处其有期徒刑8年。对被告人扎波、扎拖波的处罚,正是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指导刑罚方面“宽”的体现。
事实上,糯康案件之所以造成了全球性的轰动,一方面是由于该案涉及多国、性质恶劣、后果严重、影响巨大,另一方面是由于我国一次性就判处了4名具有外国国籍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我国人民法院对该案的死刑判决,一度遭到国际社会的强烈质疑,媒体、学者、公众予以口诛笔伐。然而,我国政府与司法机关顶住了这一压力,依照我国法律并兼顾我国所加入的国际条约,秉公审判了这一案件。作为保留死刑的国家之一,我国近年来确实对死刑的适用慎之又慎,但这并不代表我国不在实践中依法适用死刑。
而糯康案件的主要犯罪分子作为外国人也不可能享有法律规定以外的影响定罪量刑的特权。国际社会的舆论压力亦不能干扰我国的司法主权,这正是我国国家主权的体现。若对于像糯康这样横行多年,藐视法律、轻视正义,危害多国国民的安全以及多国国家利益的极其凶残的犯罪分子都不能判处死刑,那才是我国主权的丧失,司法正义的遗憾。
糯康案件从案发直至终审判决确定,前后历时15个月。在这一年多的时间里,中国司法创下许多个“第一”,这个案件的追诉与审判对中国的国际司法实践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近年来,中国与东盟成员国建立了多项经济合作机制,带给了双方无可比拟的经济利益。然而,中国与东盟的国际司法合作则稍显滞后。
在湄公河惨案发生以前,关于双方实行刑事司法合作的法律文件寥寥无几;而在糯康案件发生后,中、老、缅、泰四国联合发表了《关于湄公河流域执法安全合作的联合声明》,为四国合作执法确立了新的国际法律文件依据。更重要的是,在糯康案件的侦办过程中,中、老、缅、泰四国首次启动了四国警务与联合执法合作机制,开创了中国与东盟间实行司法合作的崭新实践。
此外,糯康案件还开创了另一个“第一”,即外国人在外国实行的犯罪,由中国实行管辖。这种情况不但在中国属于首例,在世界范围内也十分罕见。糯康等犯罪分子的落网以及被遣送至中国受审,是中国维护本国公民的利益与国家主权的表现。同时,我们也向世界表明,中国的国家主权与合法利益神圣不可侵犯。
【本文节选自《刑事大案要案中的法治理性》,作者赵秉志主编,江苏人民出版社 ,有删减;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图片源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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