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9月,江苏省新沂市街头发生一起驾车袭警案,一名酒后开车人闫某为逃避交警查酒驾,驾车闯卡撞倒并碾压辅警刘俊强,致其当场死亡。
近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裁定,维持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闫某 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的原审判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刑终125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振,男,1995年9月4日出生,汉族,新沂市润泽食品批发部送奶员,户籍地江苏省新沂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文雷,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振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苏03刑初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闫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9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闫振与朋友陆某、胡某等人在新沂市汉锦城越来越牛火锅店吃饭,饮酒后驾驶苏C×××××现代牌小汽车沿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20时54分许,闫振驾车行驶至金三角红绿灯南侧时,发现公安民警在前方查酒驾,为逃避查处,遂调头准备逃离。正在维持秩序的辅警刘某发现有车辆在道路中央强行调头,遂沿道路东侧防护栏,由南向北跑至车辆前方,要求停车检查,闫振未听劝阻,刘某随即沿车头跑向驾驶室方向,准备上前拦停。为逃避查处,闫振不顾刘某在其车辆左前方对其拦停检查,仍加速向左前方行驶,将刘某撞倒。刘某被撞倒地后,下肢遭闫振驾驶车辆左侧车轮碾压,头部撞到路面,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系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闫振明知车辆撞击、碾压到刘某,未停车救助,仍驾车快速逃离现场,将车辆开至南京路与徐海路交叉口附近一巷子内,与其朋友姚某(新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辅警)联系,并在原地等候,后被民警郭某带至新沂市交警大队。经鉴定,送检的闫振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41.8mg/100ml。
原审审理期间,被告人闫振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后被害人亲属申请撤回对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肇事车辆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陆某、姚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及截图,被告人闫振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闫振酒后驾驶机动车为逃避公安机关执法检查,驾车撞击警务辅助人员,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闫振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振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闫振表示谅解,闫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闫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闫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闫振上诉称其不是故意直接冲撞受害人,没有杀人的故意,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闫振是在掉头再次启动车辆时,车头侧面带倒了被害人,致受害人重心失控摔倒在地颅脑损伤死亡,其并不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受害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更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2.闫振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一审量刑过重,应判处十年左右有期徒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
1.勘查、检查、提取、扣押笔录、清单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新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新沂市公安局对案发现场及肇事车辆进行勘验检查并提取物证、痕迹的情况。被害人刘某死亡现场位于新沂市新安街道南京路金三角红绿灯南侧52米处机动车道,中心现场地面有成片血迹,公安机关对上述发现的血迹予以提取;嫌疑车辆被发现的地点在新沂市徐海路与南京路交叉路口,该车辆为一白色现代牌SUV,车牌号为苏C×××××,车辆前挡风玻璃有两处破损。公安机关对该车辆依法扣押。
(2)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9年9月20日21时48分,依法提取了闫振的血样。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车辆信息,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肇事苏C×××××白色现代牌小汽车一辆。
2.鉴定意见
(1)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检验,刘某主要损伤为右侧颞枕部及左枕部见头皮下出血,左颞骨、枕骨及颅底骨折,右侧硬膜下见少量血肿,蛛网膜下腔见广泛出血,右大脑颞叶及左侧大脑颞叶下极见挫伤、出血,小脑见枕骨大孔疝,右小腿上段皮下及肌肉大量出血,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等。根据其颅脑损伤的形态及严重程度,分析认为系接触面较大的巨大钝性外伤作用所致,机动车辆撞击后摔跌可以形成;肢体体表损伤形态及骨折位置及形态,综合分析认为巨大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行驶中车辆撞碾可以形成。鉴定意见为刘某系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2)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刘某心血、胃组织及内容物中均未检出毒鼠强、甲胺磷、对硫磷、敌敌畏、氧乐果、呋喃丹、安定、氯氮平。
(3)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送检的闫振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41.8mg/100ml。
(4)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5处褐色斑迹中检出男性人血,与刘某肋软骨基因型相同。
3.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发破案及上诉人闫振到案情况。闫振驾车逃逸至南京路与徐海路交叉口偏北侧一条南北方向的巷子内进行躲避,给其朋友姚某打电话询问如何处理此事,姚某劝其投案自首,在此处等待公安过来接受处理,闫振遂在此处一直等到交警大队郭某警官到场将其带回交警大队。
(2)户籍信息证明、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闫振及被害人刘某自然情况,闫振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涉案肇事车辆及闫振驾驶资格信息。
(4)劳动合同书、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11月1日,刘某与新沂安保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受派遣在新沂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窑湾中队从事警务辅助工作。
(5)消费清单、会员余额清单,证实闫振等人于2019年9月20日晚在新沂市越来越牛火锅店用餐,结账时间为当晚20时40分。
(6)通话记录,证实闫振当晚20点58分拨打闫某电话,21时3分拨打姚某手机号码,姚某手机号码132××××7989与郭某手机号码177××××0371有过通话记录。
(7)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实上诉人闫振亲属就赔偿事宜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4.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陆某、王某甲、邓某证言,证实2019年9月20日晚6点多,陆某约闫振、胡某、倪某、王某甲、邓某一起在汉锦城越来越牛火锅店吃饭,期间除王某甲外,其他五人均饮酒,闫振喝了两三瓶啤酒。晚8点40分左右,闫振驾驶白色现代越野车送陆某、王某甲、邓某回家。陆某坐在副驾驶位置,王某甲与邓某坐在后排。闫振开车沿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在金三角红绿灯向南十几米处,发现交警查酒驾。闫振不听几人劝阻,调头准备往北逃跑,在倒好车,准备向北行驶时,一名交警来到车辆左前方阻止车辆调头。闫振没有刹车而是开车继续向前行驶,三人感觉车震动了两下。陆某和王某甲告诉闫振碰到交警了,但闫振还是继续开车向北行驶,直到火车站东边一个巷子里才停车。后闫振下车打电话,过了十分钟左右,闫振的朋友新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辅警姚某带交警赶到其等待地点,将闫振和车上人员带到交警大队。
(2)证人倪某、胡某证言,证实2019年9月20日晚7点多,二人与闫振、陆某、邓某、王某甲在新沂市汉锦城越来越牛火锅店吃饭,闫振喝了两瓶啤酒。饭后闫振开车带着陆某、邓某、王某甲沿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过了一会,王某甲打电话告诉倪某好像碰到人了,几人正在火车站附近。
(3)证人姚某、苏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9月20日晚21时3分,闫振给姚某打电话称其开车在金三角遇到交警查酒驾,调头逃跑时好像碰到交警了,并说其在火车站附近,姚某让其在火车站等着,并与苏某开车前往。后姚某看到工作群信息,有交警在南京路金三角执勤时被撞,并接大队电话要加班,知道可能是闫振,遂将嫌疑人身份、位置电话告知郭某队长。郭某队长让姚某告诉闫振一定要投案自首。后二人在火车站东边南京路北头的巷子里见到闫振。两三分钟后,郭某队长赶到把闫振带走。
(4)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19年9月20日晚9点多,其接单位电话通知有交警查酒驾时被撞,肇事车逃逸,遂立即投入工作,并在本警组微信工作群发布“紧急集合,有交警执勤出事了”。后接到本警组辅警姚某电话,称开车撞交警的是其朋友,其告诉他必须投案。姚某说他已让人在火车站附近等。后其开车去火车站,在南京路最北头看到姚某和闫振在等其。其安排姚某将车开回队里,并将闫振带回大队。
(5)证人李某、王某乙、舒某证言,证实李某是新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窑湾中队教导员,王某乙、舒某为该中队辅警。2019年9月20日晚,三人与刘某按照工作部署在新沂市南京路和段家巷交叉口进行执法检查,重点对沿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机动车驾驶员有无酒后驾车进行检查。四人均按照规定着装并携带执法装备。当晚8点50多分,李某称北侧一辆白色SUV突然转弯强行跨越道路中间的双实线强行掉头准备向北逃窜,刘某在车道双黄线执法现场的北侧疏导交通,刘某对强行调头的白色SUV进行检查时,该车加速向北驶离逃避检查,随即发现刘某趴倒在地,双腿蜷着,一动不动,从头部流出大量血,嘴里还一直吐血,面部下有一滩血,反光背心上也有血,裤子也破了,鞋子掉在路边,叫他没有反应。李某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王某乙拨打110报警,后刘某被送医抢救。
(6)证人房某证言,证实其是新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窑湾中队中队长。刘某在窑湾中队任辅警,主要职责是协助民警维护交通秩序,劝阻、查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等。2019年9月20日晚8点起,窑湾中队由教导员李某带领辅警刘某、王某乙、舒某,按照统一工作部署,在南京路南段对过往车辆驾驶员有无酒后驾驶行为进行执法检查。当晚9点3分,李某教导员电话告诉其刘某在执法过程中被车撞倒。
(7)证人闫某证言,证实其是闫振父亲。2019年9月20日晚8点58分,闫振打电话说他遇到查酒驾,逃跑中碰到人了。
(8)证人杨某证言及微信聊天截图,证实其是闫振女友。2019年9月20日晚21时13分,闫振微信告诉其,他酒后开车在南京路碰到交警了。其询问“把人碰的怎么样”,闫回答“应该没什么事”。其后闫发微信消息告诉其“这可能是我最后和你说的话”。
(9)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是新沂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医生。2019年9月20日晚21时,接120通知赴现场急救,在南京路华联超市南约100米处发现伤者。经检查,伤者为男性,约五十多岁,身着警服,面朝下趴在路上,无意识,无脉搏,已无生命体征,外耳道、鼻腔、口腔持续流血。
(10)证人田某、张某、项某证言,证实三人均是新沂市人民医院医生。2019年9月20日晚21时许,三人均参与对刘某的抢救,刘某被120救护车送至医院时已没有意识,呼吸、心跳已经停止,无生命体征。伤者左腿有皮肤挫伤,口耳鼻处流血很多,其他地方没有明显外伤,考虑伤者情况已经是不可逆的颅脑损伤,抢救1小时左右宣布死亡
(11)证人邵某证言及微信转账记录,证实闫振案发前在新沂市润泽食品批发部从事奶品配送工作。
5.视听资料
(1)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实闫振驾车冲撞、碾压刘某及行驶和逃逸情况。
(2)现场执勤民警拍摄的视频,证实刘某被撞后及抢救等情况。
6.上诉人闫振的供述,2019年9月20日晚,其和陆某、王某甲、邓某等人在汉锦城越来越牛火锅店吃饭时,喝了两瓶啤酒。晚9点左右吃完饭后,其开车送陆某、王某甲、邓某回家,车辆沿南京路向南行驶,到金三角红绿灯向南十几米处看到交警在查酒驾,其就想调头向北逃跑。当其倒好车,准备向左打方向逃跑时,看到从车辆右侧跑过来一个交警,自车头右侧跑到左侧。交警到其车左侧大灯位置时,举起警棍阻止其开车。其意识到继续开车会撞到他,但害怕被抓到,没有刹车而是加油门冲了过去。这名交警先被左侧车头碰了一下,然后他拿警棍朝其车前挡风玻璃砸,紧接着,车左前轮压到他了,他在其左侧后视镜的位置倒在地上,其感觉车子上下颠簸了两下,但不知道具体压到他什么地方。压到人后,其心里更加害怕,想赶快离开,没有停车检查,继续加速朝北驶离现场,从后视镜看到那名交警被其压在地上起不来了。后其把车停在火车站东边一个巷口里,然后打电话告诉父亲酒驾逃避检查时碰到交警了,父亲让其投案自首。其又将酒驾碰到交警及自己所处位置电话告诉了在交警队工作的朋友姚某,姚某让其在原地等。约五分钟后,民警赶到将其带到交警大队,并进行了酒精检测。其驾驶的是白色北京现代途胜越野车,车牌号苏C×××××。闫振并指认了案发地点及其驾车逃逸后躲藏的地点。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且证据间能够形成锁链,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振酒后驾驶机动车为逃避公安机关执法检查,驾车撞击警务辅助人员,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闫振提出其不是故意直接冲撞受害人,没有杀人故意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闫振并不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受害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更符合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闫振虽非直接想致被害人死亡,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遇公安机关执法检查时,明知在执法人员已阻挡去路的情况下,驾车强行逃离会导致车辆碰撞执法人员并造成对方伤亡的后果,为逃避查处仍强行加速驾车逃离,致被害人被其驾驶的车辆撞击倒地并遭受碾压,而其在明知撞人后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体现出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心态,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闫振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闫振到案后,通过其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闫振及其辩护人提出相关从轻情节属实,但原审法院已予以充分考虑,综合上诉人闫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赔偿谅解情况,对其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亚鸣
审判员 张琬青
审判员 陈 俐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 逍
刘俊强生前工作照
辅警的待遇不高,刘俊强却一干就是22年,他经常说“我就是喜欢这份工作”。
其实,刘俊强有着不小的家庭负担,父母亲今年分别88、89岁,妻子在浙江义乌一家服装企业打工,儿子成家不久,女儿今年才上高中,一大家人都住在自建的二层砖瓦房里。即便如此,刘俊强还经常伸手帮助别人,在平时接到救助警情时,他多次将身上钱送给受助者。
刘俊强性格开朗,同事们都说他是热心肠,最被大家熟知的,是他长年参加无偿献血。其实,这个习惯养成也缘自一次救助。窑湾中队指导员李琰曾听刘俊强说过,在2009年一次事故处置中,一名12岁女孩伤势严重,被刘俊强送到医院后急需输血,医院血库告急,恰好刘俊强符合血型要求。他当即在医院为女孩输血,最后女孩还是转到徐州医院后才脱离了危险,事后伤者家人找到交警中队,见到刘俊强就要跪下,“孩子的命就是你给的”。这件事让刘俊强格外自豪,从此以后,他开始坚持无偿献血,家里已经攒下了10多本献血证。2017年,他被颁发了“江苏省无偿献血荣誉证”。
让刘俊强最自豪的一本本献血证,放在李琰面前时,他觉得“心像刀割一样疼”。李琰告诉记者,刘俊强出事的前一天,刚刚和自己完成体检,“他说再过几天就是50周岁生日了,准备去献血给自己庆祝一下”。刘俊强本来计划体检完第二天就去献血,但是当天中队接到交通法规下基层宣传的任务,他在外面忙到晚上6点才回家。到了晚上7点半,他又和同事们一起,来到了新沂市区南京路执行查酒驾任务,在上岗前,刘俊强还跟李琰说,“忙完今晚,明天我就去献血”。
然而,这句许诺,刘俊强再也无法兑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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