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记分分值
第三章 记分执行
第四章 满分处理
第五章 记分减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充分发挥记分制度的管理、教育、引导功能,提升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意识,减少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下简称“交通违法行为”),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累积记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交通违法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
第三条【记分周期】 累计记分周期为十二个月,自机动车驾驶人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或者取得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之日起计算,满分为12分。
第四条 【满分学习】 记分达到满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满分学习考试。
第五条【记分减免】 在记分达到满分前,机动车驾驶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情形并主动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减免部分记分。
第六条【提供查询】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互联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业务窗口提供交通违法行为记录及记分查询。
第二章 记分分值
第七条【分值类型】 根据交通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一次记分的分值为12分、9分、6分、3分、1分。
第八条【记12分】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2分: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造成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校车标牌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
(四)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者驾驶其他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百以上的;
(五)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者驾驶其他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六)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
第九条【记9分】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9分:
(一)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违法停车或者违法占用应急车道、路肩行驶的;
(三)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四)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五)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
(六)连续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以及24小时内驾驶时间累计超过8小时的。
第十条【记6分】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
(一)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到百分之二十,或者驾驶其他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百的;
(二)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到百分之二十,或者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
(三)驾驶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未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四)驾驶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违反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禁限行时间、区域规定的;
(五)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六)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或者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第十一条【记3分】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
(一)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
(二)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三)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让行,或者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逆向行驶的;
(四)驾驶机动车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或者缓慢行驶时,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穿插等候车辆的;
(五)驾驶机动车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
(六)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
(七)驾驶机动车不按照规定避让校车的;
(八)驾驶载货汽车载物超过最大允许总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
(九)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十)在道路上车辆发生故障、停车事故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或者设置警告标志的;
(十一)上道路行驶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十二)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校车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或者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的;
(十三)连续驾驶载货汽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以及24小时内驾驶时间累计超过8小时的;
(十四)造成致人受伤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十五)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低于规定最低时速的。
第十二条【记1分】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
(一)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驾驶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十未达到百分之二十的;
(二)不按规定倒车、掉头、会车的;
(三)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四)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
(五)驾驶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六)驾驶载货汽车载物超过最大允许总质量未达到百分之三十的;
(七)上道路行驶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八)上道路行驶的载货汽车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
(九)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机动车驾驶人未按规定系安全带的;
(十)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第三章记分执行
第十三条【处罚与记分同步】 对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与记分同时执行。
第十四条【记分累积】 机动车驾驶人有两起以上交通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记分的,按分值累计计算。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同一辆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机动车驾驶人可以一次性处理完毕,记分分值累计计算。
机动车驾驶人累积的记分分值未达到12分前,可以处理不同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记录,记分分值累计计算。
第十五条【记分清除】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期限届满,记分未达到12分的,该周期内的记分予以清除;记分虽未达到12分,但有罚款逾期未缴纳的,该周期内尚未缴纳罚款的交通违法行为记分分值转入下一记分周期。
第十六条【记分当场告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违法行为人作出处罚前,应当在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同时,告知该交通违法行为的记分分值,并在处罚决定书上载明。
第十七条【记分变更撤销】 机动车驾驶人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罚不服,提出申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依法裁决变更或者撤销原处罚决定的,相应记分应当变更或者撤销。依法裁决变更或者撤销原处罚决定时,相应记分已经清除,或者机动车驾驶人累积记分达到12分且已经参加满分学习考试的除外。
第四章满分处理
第十八条【满分学习考试通知】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开具强制措施凭证,并送达满分教育通知书,通知机动车驾驶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学习、考试。
临时入境的机动车驾驶人在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有效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临时驾驶许可,并送达满分教育通知书。自机动车驾驶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学习、考试合格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或者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
第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学习】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应当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扣留后,参加为期七天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学习。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参加满分考试的次数每增加一次或者累积记分每增加12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学习时间增加七天,累计学习天数最多六十天。
第二十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机动车驾驶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学习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在考试合格当日予以清除;考试不合格的,自主学习十日后预约重新考试。
第二十一条【驾驶技能考试】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二次达到12分或者累积记分达到24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机动车驾驶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三十日内,对其进行道路驾驶技能考试;考试不合格的,十日后预约重新考试。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三次以上达到12分或者累积记分达到36分以上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机动车驾驶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六十日内,对其进行场地驾驶技能和道路驾驶技能考试;考试不合格的,十日后预约重新考试。
机动车驾驶人参加场地驾驶技能和道路驾驶技能考试的,记分在场地驾驶技能和道路驾驶技能全部考试合格当日予以清除。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证发还时间】 机动车驾驶人经满分学习、考试合格后,发还机动车驾驶证。但是,机动车驾驶人被记满12分的同时,被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且期限未届满的,应当在暂扣期限届满后发还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三条【满分学习】 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在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地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学习;在一个记分周期内三次以上达到12分或者累积记分达到36分以上的,应当在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地参加学习。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学习包括现场学习、网络学习和自主学习。网络学习应当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互联网学习教育平台进行。
第二十四条【学习时间的计算】 机动车驾驶人参加现场学习、网络学习的天数累计不得少于七天,其中,参加现场学习的天数不得少于二天。应当参加学习的时间超过七天的,剩余学习天数通过自主学习完成。
机动车驾驶人每天参加网络学习时间累计超过三小时的,按一天计入累计学习天数。
第二十五条【学习考试要求】 学习、考试内容按照以下情形确定:
(一)驾驶人申请注销准驾车型的,按照注销后的准驾车型确定;
(二)因记分满12分被注销准驾车型的,按照注销后的准驾车型确定;
(三)没有应当注销准驾车型情形的,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确定。
第二十六条【学习考试后注销准驾车型】 对累积记分达到满分,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应当予以注销准驾车型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经满分学习、考试,按照注销后的准驾车型换发驾驶证。
第五章记分减免
第二十七条【减免方式】 机动车驾驶人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交通安全教育并达到规定要求的,可以申请在机动车驾驶人现有累积记分分值中扣减交通违法行为记分。
第二十八条【减免条件】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接受交通安全教育减免交通违法行为记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受理。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在本记分周期内,机动车驾驶人有两次以上满分记录,或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
(二)在上一个记分周期内,机动车驾驶人有两次以上满分记录的;
(三)在最近三个记分周期内,机动车驾驶人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校车标牌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买分卖分受到过处罚的;
(四)机动车驾驶证在实习期内,或者机动车驾驶证逾期未审验,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扣留、暂扣期间的;
(五)机动车驾驶人名下有未处理的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的;
(六)机动车驾驶人名下有安全技术检验超过有效期或者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机动车的;
(七)机动车驾驶人参加接受交通安全教育减免交通违法行为记分,或者机动车驾驶人违法记分满分教育和审验教育学习考试时存在弄虚作假、冒名顶替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减免分值】 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网上学习三日内累计满三十分钟且经考试合格的,一次减免1分。
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现场学习满一小时且经考试合格的,一次减免2分。
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交通安全公益活动,一次减免1分。
第三十条【减分上限】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最高减免6分。
第三十一条【授权规定】 机动车驾驶人接受交通安全教育减免交通违法行为记分的其他要求,由公安部另行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公告停止使用】 机动车驾驶人累积记分达到12分后,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满分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
第三十三条【伪证责任】 组织他人实施代替实际机动车驾驶人接受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和记分,牟取经济利益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扰乱单位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代替实际机动车驾驶人接受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和记分,牟取经济利益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处八百元以下罚款。提供虚假证据,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接受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交通违法行为处理时,实际机动车驾驶人请他人代为接受处罚和记分并支付经济利益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依法对原交通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并予以记分;
(二)对请他人代为接受处罚和记分并支付经济利益的行为,处八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弄虚作假的法律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参加满分教育时在签注学习记录、满分学习考试及考试成绩中弄虚作假或者请他人代为学习并支付经济利益的,相应学习记录、考试成绩无效,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组织他人实施上述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机动车驾驶人在参加接受交通安全教育减免交通违法行为记分中弄虚作假的,撤销相应记分减免记录,恢复相应记分,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相应记分周期以及下两个记分周期内,机动车驾驶人申请接受交通安全教育减免交通违法行为记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有本条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取得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的机动车驾驶人五年内不得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或者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
第三十五条【内部责任追究】 交通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聘用人员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当事人对实施处罚和记分提出异议,拒不核实,或者经核实属实,但不及时纠正、整改的;
(二)为未经满分学习考试、考试不合格人员签注学习记录、合格考试成绩或者为未参加交通安全公益活动人员签注合格考评意见的;
(三)在满分学习考试时,减少考试项目、降低评判标准或者参与、协助、纵容考试舞弊的;
(四)为不符合记分减免条件的驾驶人减免记分的;
(五)串通他人代替实际机动车驾驶人处理交通违法行为并记分的;
(六)串通他人将一个记分分值高的交通违法行为拆分为多个交通违法行为的;
(七)泄漏、篡改系统记分数据的;
(八)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资料处理交通违法行为时,未严格审核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导致他人代替实际机动车驾驶人接受处罚和记分,情节严重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信息通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拉机机动车驾驶人实施记分的,应当定期将记分情况通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期间规定】 本办法所称“二十日”“三十日”“六十日”,是指自然日。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期满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三十八条【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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