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闫某某系x县x镇x庄行政村x村村民。闫某某诉称自己的房屋被x县x街道办事处2018年1月份拆除。闫某某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闫某勤、闫某山、闫某1、闫某伟、闫某2、闫某中、闫某某因要求确认被告x县人民政府征收行为违法,x号行政判决确认x县人民政府在征收闫某勤等人土地未进行征收土地公告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被告观点
被告x县x街道办事处当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三、质证意见
x县x街道办事处对闫某某提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审的证据同原审的质证意见;对补充证据1、2、3三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该勘测定界图上的房屋位置标注系原告自行标注,没有任何具有法定职责的机关单位或勘测公司予以认可,同时与其他证据也不能相互印证;其他证据土地承包书仅有一页。
原告闫某某与闫平昌在同一户口,且户籍上的住址为x庄行政村x112号,闫平昌的房屋拆除已经法院确认违法,房屋的户主应为闫平昌,而非闫某某。闫某某反驳认为,原告的房屋是根据在定界勘测图中的位置具体确认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拆除原告所有房屋时应当对证据进行保全,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在x自然村所拆房屋中每栋房屋各有其主,应当认定原告房屋客观存在的事实。
原告闫某某从出生至今是x村村民,根据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已达结婚年龄的青年,在原宅基地小于分户面积时,可以重新申请使用宅基地的规定,原告根据该规定在宅基地上建设房屋合理合法。闫某某对x县x街道办事处提举的证据提出异议,原告的涉案房屋四至已经说明,不再重复。x县x街道办事处反驳认为,原告并未出示任何申请及批准手续。
四、庭审意见
闫某某提交的房屋拆除后的照片、房屋四至、土地承包书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被诉的行为可能存在。原则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需建房的,应以户为单位申请宅基地,房屋为家庭成员共有。根据闫某某提供的户口簿记载,闫某某与其父亲仍在一个户口上,因此其与被诉房屋拆除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故闫某某具有提起本诉的主体资格。
本案被告x县x街道办事处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后,没有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理的相关类似案件的裁判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且没有证据,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五、法院判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法院判决,确认被告x县x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1月拆除原告闫某某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相关素材】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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