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撤三可以在实践中被撤回的基础上,商标注册人与撤三申请人之间也存在协商的可能。(商标注册人与撤三申请人的协商,往往是由商标注册人发出要求,这里面的前提是,商标注册人与撤三申请人取得联系,而这一点在隐名代理的情况下,变得困难。)
现实中确实发生的情况是:商标注册人确实一直都在实际使用其注册商标,但其却因为种种疏忽没有固定好相关的实际使用证据,拿不出符合采信要求的证据。商标一直都在实际使用,却有面临被撤销注册的风险,这个时候,商标注册人还有一种解决方案是:与撤三申请人协商,争取其撤回撤三申请。
现实中也确实发生的情况是:在先注册商标与在后申请商标,其实有较为明显的区别,各自商品所在的市场也不同,其实不会发生市场混淆。另一方面,在先商标与在后商标本身就有很大的可能可以不判为近似。
如果商标注册人与撤三申请人协商成功,较为常见的成果是:商标注册人为在后商标申请人就在后商标的注册申请,出具同意书(其实质,是由商标注册人出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指出:在后商标与其在先商标不构成近似——针对在后商标,主动放弃对其在先商标的专用权保护),以此换取撤三申请人撤回其撤三申请。
如果商标注册人事实上确实有实际使用其注册商标、并且在后商标与在先商标并存注册,着实不易于引发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于事实层面上,双方协商,以同意书换取撤回撤三,就是一个可谓双方共赢、并且是合情合理的共赢局面。
但是,仍有必要分析指出用同意书换去撤回撤三,对于商标注册人以及在后商标申请人的风险:
1、对于商标注册人的风险是:风险一,当商标注册人给在后商标申请人(撤三申请人)提供了“同意书”之后,撤三申请人所提撤三,未能成功地撤回。风险二,若在后商标确实与在先商标商标非常近似,为了保住在先商标的注册,而允许在后的商标与之并存,可能产生的混淆后果也是一种损害,这效果无异于饮鸩止渴。
2、对撤三申请人的风险是:其撤回了撤三申请,但其所取得的“同意书”却未能被商评委接受,在后商标仍然被驳回。
如果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八条(在商标评审期间,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商标权和与商标评审有关的权利。在顾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方权利的前提下,当事人之间可以自行以书面形式达成和解,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可以进行调解)之规定,认可了“同意书”,在后商标可以取得初步审定。
但是,一定要了解的是:不是所有的同意书,都能被商评委接受。对此,近期内比较有名的案件是:大众汽车公司申请“途安”商标,虽然取得了在先“安途”商标注册人出具的“同意书”,但其“途安”商标仍然被驳回了。
在商评委阶段,商评委没有接受“安途”给“途安”的同意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没有接受“同意书”,但一中院判决商标不近似,这一认定可以说很少见,尤其是“途安”与“安途”这种中文左右认读的情况,几乎很难找到不判为近似的在先例证。笔者的个人看法是,“安途”给“途安”的同意书,形式上没有发挥作用,但实质上对于支持商标不构成近似,还是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以撤回撤三换取同意书,后商标申请人(撤三申请人)一定要充分分析、准确判断,其取得的“同意书”是否能被商评委接受。判断标准是:商标的近似程序、商品的类似程度。基本规律是:如果商标基本上一摸一样,商品相同,运作同意书没有意义,因为这种同意书基本上不会被接受。其中的思维方式是:就算商标权利人之间达成了协议,商评委也不能任由市场上发生混淆和误认,这是《商标评审规则》所指的“对公众利益的顾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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