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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 | 保理申请人未就保理业务出具内部决议的法律风险分析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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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首次发布于gzh“保理法律研究”

在实务中,保理公司开展保理业务,对债权转让的有效性核查至关重要。但是,除了核查债权本身是否属于不得受让开展保理业务的类型、是否存在在先转让或质押等情形外,是否需要核查保理申请人等债权转让人就开展债权转让申请保理业务出具内部决议、外部公告等材料,保理公司等债权受让人往往存在一定的困惑。笔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案例及笔者的法律服务经验,撰写本文章与各位行业同仁共同探讨学习。

例如,在以下交易结构中,A公司将其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B公司,B公司将其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公司,以向保理公司申请开展有追索权保理业务。

问题如下

(1)若A公司的公司章程已规定债权转让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的,若A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未提供股东会决议便将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则该债权转让行为(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2)若保理公司提前取得了A公司的公司章程,保理公司在开展有追索权保理业务过程中,未搜集到A公司转让应收账款债权的股东会决议,问题(1)中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有效性是否会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是否会影响保理公司基于保理合同项下担保权利(如有第三方对保理公司的保理债权提供保证、抵/质押等担保)。

笔者认为,分析上述问题,首先要分析原债权人A公司未经有效的内部决议,将其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进行转让,所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则要结合A公司主体类型、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等要素进行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首先,文章(上)篇,我们先分析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理申请人未就保理业务出具内部决议的法律风险,在文章(下)篇,我们进一步分析国有企业作为保理申请人未就保理业务出具内部决议的法律风险

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理申请人未就保理业务出具内部决议的法律风险

(一)我国《公司法》未明确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借款(融资)、出售资产是否需由股东会或董事会进行决议

1、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2、《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此外,我国《公司法》其他条款亦未明确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借款(融资)、出售资产是否需由股东会或董事会进行决议。可见,我国《公司法》将该等权限赋予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自行约定。

(二)根据债权转让人的公司章程,债权转让需由股东会进行决议,在债权转让人未能提供有效内部决议的情况下,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司法实务中,部分法院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治理规则,属于管理性规范,对外不产生约束力,支持有限责任公司未就债权转让出具内部决议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如(2020)渝01民终5812号民事判决书[1]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出:“《债权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由杜文签字,十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普益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现《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的签字及盖章满足合同约定生效要件,且十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该协议由其本人签署,十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十建公司签字确认也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职责,杜文、普益兴公司也认可《债权转让协议书》真实有效,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十建公司诉称该协议未经股东会决议无效,本院认为,股东会决议系内部流程,且十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签署该协议,十建公司关于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十建公司向普益兴公司主张支付案涉4181000元欠款,以及要求驳回杜文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债权转让协议经法定代表人认可签署,该协议在满足合同约定的生效要件后,不因债权转让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而无效。可见,债权转让协议在满足法定生效要件及合同约定的要件后,不因未取得有效股东会决议而无效。

另外,在(2019)晋05民初308号民事判决书[2]中,山西省晋城市中院指出:“即使原被告签订的《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未按照被告公司章程规定由被告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但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内容是防范公司管理层以及控股股东利用公司市场主体地位进行不当利益输送,损害公司资产的完整和独立,是对公司管理层及股东的规制,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的调整范围,应认定为管理性规范,对外不产生约束力。从交易相对方来讲,其有理由相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是代表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被告以协议未经董事会决议为由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从上述两个案例的法院意见中也可以看出,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治理规则,属于管理性规范,对外不产生约束力,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若债权转让协议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交易相对方有理由相信交易行为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三)有限责任公司未就保理业务出具内部决议不影响保理合同效力

一方面,如果保理申请人在其公司章程中未规定开展保理业务、对外借款(融资)、出售资产等是否需由股东会或董事会进行决议,则保理申请人开展保理业务未就此提供内部决议文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亦不影响保理合同效力。

经笔者查询相关案例,虽无保理业务直接相关案例,但是在相关借贷案例中,法院支持了上述观点。如(2017)粤06民终10473号案件[3]中,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并非公司所有的事项均需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章程》明确规定了需要股东会决议通过的事项,并未包括对外签订借款合同……因此,不能以涉案借款未经股东会决议而否定借贷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退一步而言,即使对外签订借款合同需要经股东会决议,如上所述,蔚海公司提供的证据亦可证明中集国际公司、宋建东对中集装备公司向蔚海公司借款是知情并同意的,不能仅以形式上未经过股东会决议而否定借贷关系的成立。”

另一方面,根据公司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则,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内部自治规章,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即使保理申请人在其公司章程中规定了开展保理业务、对外借款(融资)、出售资产等需由股东会或董事会进行决议,则保理申请人开展保理业务未就此提供内部决议文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影响保理合同效力。

经笔者查询相关案例,在相关借贷案例中,法院支持了上述观点。如(2017)津0111民初8562号案件[4](该案例出借方为银行,具有参考价值)中,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德泰隆公司(天津市德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青中心支行)借款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并不影响其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又如(2018)粤01民终16216号案件[5]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该等观点:“是否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或股东会决议,均属于公司的内部事宜,不能对外对抗善意债权人。车得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借款是由案外人潘俊喜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的操作,也不能证明原审原告故意套取利息。车得力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上盖章确认,则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

综上,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理申请人未就开展保理业务提供内部决议文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影响保理合同效力。同时,为规避保理申请人章程规定需要决议但实际未进行相关决议而可能产生的合规性风险,建议保理公司等交易相对人在保理业务中,进一步收集保理申请人股东知情保理申请人开展保理业务的相关证据、收集保理申请人使用公司印章是否符合公司基本的用章制度等,防范“假章”风险。

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理申请人未就保理业务出具内部决议的法律风险

(一)相关法规分析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开展保理业务、对外借款(融资)等是否需由股东会或董事会进行决议。但我国《公司法》第四章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的规定,明确了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理申请人转让重大资产、出售资产等内容应当遵循的程序要求。

《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

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可见,因开展保理业务涉及应收账款的对外转让(即金融资产的转让)问题,即使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公司章程中未规定开展保理业务、对外借款(融资)、出售资产等是否需由股东会或董事会进行决议,但若符合上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的,则应当由股份有限公司就开展保理业务提供内部决议文件,否则可能存在保理合同被认定为效力待定或无效的法律风险。

若公司章程中未规定开展保理业务、对外借款(融资)、出售资产等是否需由股东会或董事会进行决议,或公司章程仅规定由董事会决议,且不符合上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的,则股份有限公司未就开展保理业务提供相关内部决议文件,不因此导致保理合同无效。

(二)从实践分析股份公司开展保理业务的相关风险

经笔者查询相关案例,虽无保理业务直接相关案例,但是在相关借贷案例中,法院支持了上述观点。如前述(2017)津0111民初8562号案件中,借款人即为一家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仍认为,“被告德泰隆公司(天津市德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青中心支行)借款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并不影响其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

另一方面,若保理申请人同时为上市公司,其申请保理业务是否公告还应结合保理申请人所属交易所证券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如保理申请人未根据上市规则就本次事项进行披露或公告,可能不会影响保理合同的法律效力。但因其发生纠纷时,其他债权人的缠诉和中小股东的维权将加大保理公司的债权实现难度和资金回收效率,监管机构的处罚和交易所的自律性监管,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保理申请人的正常运行,打断其再融资造血能力,进而影响其偿债能力。

综上,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理申请人的,从风险控制最大化的角度出发,建议保理公司等交易相对人取得保理申请人就同意开展本次保理业务的相关内部决议,并按照上述原则确认是否履行披露义务。

三、保理申请人未就保理业务出具内部决议下,保理业务合同及担保效力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可见,保理业务的前提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可供开展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债权应由保理申请人享有完整权利,保理申请人可以通过自身提供商品或服务享有应收账款或通过受让取得应收账款债权。只有在债权转让满足相关法定生效要件和约定生效要件时,保理申请人基于该应收账款债权与保理公司开展保理业务,不会因此影响保理业务合同效力。保理合同是担保合同的主合同,若保理合同有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在满足其他生效要件时也将成立并生效。

基于上述分析,文初所列举的问题答案也呼之欲出。在不触及国有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特殊规定的前提下,针对债权转让人A公司章程规定债权转让需股东会决议是对A公司管理层及股东的规制,属于A公司内部治理的调整范围,对外不产生约束力。当债权转让协议有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交易相对方B公司有理由相信交易行为属A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债权转让行为生效。B公司将其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公司,向保理公司申请保理业务,保理业务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保理公司基于保理合同享有的第三方担保权利,在满足其生效要件的情况下,也不受影响。

囿于篇幅限制,我们此次文章(上)篇先主要分析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理申请人未就保理业务出具内部决议的法律风险,在文章(下)篇,我们将进一步分析国有企业作为保理申请人未就保理业务出具内部决议的法律风险。

【注释】

[1] 参见《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普益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杜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渝01民终5812号)。

[2] 参见《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太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晋05民初308号)。

[3] 参见《广东蔚海移动发展有限公司、中集物流装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粤06民终10473号)。

[4] 参见《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青中心支行与天津市德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顾廷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津0111民初8562号)。

[5] 参见《刘艳香、吴毅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粤01民终162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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