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铁路运输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9)鄂7101行初58号
原告襄阳市开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襄阳市税务局稽查局。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第三人国家税务总局襄阳市税务局。
原告襄阳市开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放公司)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襄阳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襄阳市税务稽查局)行政处罚及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行政复议一案,于2019年1月31日向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当日立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襄阳市税务稽查局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襄税稽罚〔2018〕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税务处罚决定),认定:(一)原告2009年至2011年少申报缴纳印花税190500元,其偷税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且不存在连续或继续状态,依法不予处罚;(二)原告2010年转让襄阳雅可商务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可公司)股权及取得其他收入,采取在账簿上多列支出、少列收入导致少缴纳税款的偷税行为从2010年持续到2013年,存在连续或继续状态,对少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82067552.89元,处三倍罚款,罚款金额计246202658.67元。
对原告2014年因虚假的纳税申报的偷税行为造成少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12927362.35元,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金额计6463681.18元;(三)原告2009年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4000000元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且不存在连续或继续状态,依法不予处罚。应缴款项共计252666339.85元,限原告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襄阳市襄城区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缴纳入库。被告省税务局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了鄂税复决字〔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维持了襄阳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
原告开放公司诉称,原告对被告襄阳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及被告省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理由如下:
一、被告襄阳市税务稽查局在税务处罚决定中未载明原告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证据,应予撤销;
二、原告2010年度收入未申报纳税行为已过五年的处罚追溯期限,不应进行行政处罚;
三、被告襄阳市税务稽查局认定2010年度少申报缴纳82,067,552.89元税款事实认定错误;
四、被告襄阳市税务稽查局对于原告2010年度收入未申报纳税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属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五、被告襄阳市税务稽查局对于原告2010年度收入未申报纳税行为作出三倍于税款的处罚倍数畸高;
六、税务处罚决定认定原告2014年度因虚假纳税申报的偷税行为造成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12,927,362.35元并处以50%的罚款,显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七、被告省税务局行政复议程序违法、流于形式,错误的维持了被告襄阳市税务稽查局的税务处罚决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襄阳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2.撤销被告省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襄阳市税务稽查局认定2010年度少申报缴纳82,067,552.89元税款事实认定错误;
四、被告襄阳市税务稽查局对于原告2010年度收入未申报纳税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属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处理;五、被告襄阳市税务稽查局对于原告2010年度收入未申报纳税行为作出三倍于税款的处罚倍数畸高;六、税务处罚决定认定原告2014年度因虚假纳税申报的偷税行为造成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12,927,362.35元并处以50%的罚款,显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七、被告省税务局行政复议程序违法、流于形式,错误的维持了被告襄阳市税务稽查局的税务处罚决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襄阳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2.撤销被告省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2010年度收入未申报纳税行为已过五年的处罚追溯期限,不应进行行政处罚;三、被告襄阳市税务稽查局认定2010年度少申报缴纳82,067,552.89元税款事实认定错误;四、被告襄阳市税务稽查局对于原告2010年度收入未申报纳税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属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五、被告襄阳市税务稽查局对于原告2010年度收入未申报纳税行为作出三倍于税款的处罚倍数畸高;六、税务处罚决定认定原告2014年度因虚假纳税申报的偷税行为造成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12,927,362.35元并处以50%的罚款,显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七、被告省税务局行政复议程序违法、流于形式,错误的维持了被告襄阳市税务稽查局的税务处罚决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襄阳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2.撤销被告省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襄阳市税务稽查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原告以未载明原告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证据,认为税务处罚决定应予撤销,依法不能成立。第一、我局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前,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多方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也多次向我局提供了书面陈述和意见,我局在听证中将该案的证据进行了全面质证,充分听取原告的意见,并经过集体审议决定,我局充分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二、原告诉称的税务处罚决定应载明证据的规定不是强制性规定,我局的税务处罚决定是按照税务行政处罚规定的要求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诉称“原告2010年度收入未申报纳税行为已过五年的处罚追溯期限,不当进行行政处罚”,是错误的,依法不能成立。原告的偷税行为一直连续或继续,没有超过法定的追溯期限。
原告从2010年到2014年财务费用中一直在计提与共享公司虚构股权交易对价所产生的费用,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中没有按照规定进行纳税调整,证明其违法行为一直连续发生。对于2010年的股权交易事项,双方截止2014年仍然存在民事诉讼纠纷,且有继续取得相应股权转让对价的行为发生,故原告的诉称不能成立。三、原告诉称“2010年度少申报缴纳82067552.89元税款事实认定错误”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诉称为纳税争议,原告在本案中无权提出,应当以被告襄阳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已生效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作为定案的依据,法院对原告的主张应不予审理。
本案中,被告襄阳市税务稽查局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在同日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处罚决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对税务处理决定没有申请行政复议,该处理决定书已生效,本案的税务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与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一致,原告的主张属于“纳税争议”,已生效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
《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了复议前置程序,如果允许纳税人在行政处罚诉讼中再对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税款征收方式等课税要素提出异议,将使得上述法律制度的设置失去实际意义。四、原告诉称对原告2010年度收入未申报纳税行为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错误,是错误的。五、原告诉称对原告2010年度收入未申报纳税行为作出三倍于税款的处罚倍数畸高,我局认为该处罚倍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偷税金额特别巨大,造成了严重危害后果,属于违法情节恶劣的行为。
六、原告认为“税务处罚决定认定原告2014年度因虚假纳税申报的偷税行为造成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12927362.25元并处50%的罚款,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认为7000万元不属于债务重组收入,不应在2014年度确认为应税收入并申报纳税,是错误的。综上,我局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税务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省税务局辩称,一、我局受理原告开放公司行政复议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审理程序合法,原告诉称我局审理程序违法、流于形式,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我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诉税务处罚复议决定,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税务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正确,对原告2010年度收入未申报的纳税行为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2010年度收入未申报纳税行为作出三倍于税款的罚款裁量适当。综上所述,被告襄阳市税务稽查局的税务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审理程序合法,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上述事实,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襄阳市税务局陈述意见,一、原告诉称税务处罚决定未载明原告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证据应予撤销,依法不能成立。被告襄阳市税务稽查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的依据、证据均已告知原告,未剥夺其知情权、陈述申辩权。行政处罚决定书需列明证据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和陈述申辩权,但该案中,被告襄阳市税务稽查局通过调取证据时签字确认、听取陈述和申辩意见、提前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组织听证质证等方式保障了原告的知情权和陈述申辩权。二、原告对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为纳税争议,原告对此不服,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的纳税争议程序进行救济,本案是行政诉讼,在本案中无权提出,如果允许对此进行审理,将违反上述法条规定的“纳税前置”和“复议前置”规则。人民法院对原告该主张应不予审理。三、原告诉称对原告2010年度收入未申报纳税行为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错误,依法不能成立。原告主观上存在偷税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偷税的行为,造成了少缴应纳税款的结果,明显属偷税行为,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予以处罚。四、原告诉称对原告2010年度收入未申报纳税行为作出三倍于税款的处罚倍数畸高,依法不能成立。原告的行为主观恶性大、造成的危害结果严重,被告的处罚适用适当。五、原告辩称不构成偷税及不应当处罚依法不能成立。纳税人的行为可以证明其有主观故意。综上,被告襄阳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3日,原襄阳市地方税务稽查局作出襄地税检通一〔2017〕23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决定对原告转让股权的情况进行检查。2017年11月22日,原襄阳市地方税务稽查局作出襄地税稽通〔2017〕1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调查需要的相关资料。2018年5月21日,原襄阳市地方税务局作出襄地税稽通〔2018〕2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原告对代持股权事项作出详细说明。2018年7月4日,原襄阳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原襄阳市地方税务稽查局移送的材料作出襄地税重审决字〔2018〕1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2018年7月18日,因机构改革被告襄阳市税务稽查局向原告发出《税务事项告知书》,告知执法主体变更。2018年8月31日,第三人襄阳市税务局作出襄地税重审决字〔2018〕1-1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同意被告襄阳市税务稽查局备案资料意见。2018年9月4日,被告襄阳市税务稽查局对原告作出襄税稽罚告〔2018〕3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向原告告知拟处罚的事项。2018年9月9日,原告制作《税务行政处罚陈述与申辩书》进行申辩。同日,原告向被告襄阳市税务稽查局申请听证。2018年9月10日,被告襄阳市税务稽查局向原告作出襄税稽听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2018年9月13日,原告申请延期举行听证会。次日,被告襄阳市税务稽查局驳回了原告申请。2018年9月21日,被告襄阳市税务稽查局举行听证会。2018年9月28日,第三人襄阳市税务局根据听证会后被告襄阳市税务稽查局提交的资料作出襄地税重审决字〔2018〕1-2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同意了备案资料意见。2018年9月29日,被告襄阳市税务稽查局对原告作出襄税稽处〔2018〕1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税务处理决定),认定原告2010年至2014年期间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未申报缴纳、少缴的事实,责令原告补缴地方税收95,185,415.24元(其中印花税190,500.00元、企业所得税94,994,915.24元包括2010年度82,067,552.89元和2014年度12,927,362.35元)和滞纳金。截止本案审理时,税务处理决定未经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处理。同日,被告襄阳市税务稽查局对原告作出税务处罚决定,对原告2010年因多列支出、少列收入的偷税行为造成少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82,067,552.89元,处3倍的罚款,罚款金额计246,202,658.67元;对原告2014年因虚假的纳税申报的偷税行为造成少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12,927,362.35元,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金额计6,463,681.18元;以上应缴款项共计252,666,339.85元。原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19日向被告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10月26日,被告省税务局作出鄂税复受字〔2018〕3号《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受理了原告的申请。2018年10月30日,被告省税务局向第三人襄阳市税务局发出鄂税复答字〔2018〕3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8年11月8日,第三人襄阳市税务局向被告省税务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2018年12月7日,被告省税务局作出鄂税复听字〔2018〕1号《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决定举行听证,向原告告知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2018年12月24日,被告省税务局举行听证会听取原告申辩。因案情复杂,被告省税务局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鄂税复延字〔2018〕2号《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延期审理。2019年1月15日,被告省税务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被告襄阳市税务稽查局对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具有查处职责。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告省税务局作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的上级部门,具有行政复议的职权。
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税务机关针对偷税行为,具有追缴税款和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处罚决定,是两个基于同一违法事实作出的不同行政行为,税务处理决定中认定的事实是税务处罚决定的基础,税务处罚决定根据税务处理决定认定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金额计算罚金。税务处理决定认定的内容属于《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的范围。原告对税务处理决定认定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金额提出的异议属于纳税争议。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对纳税争议提起司法审查,必须先进行缴纳税款、申请行政复议等前置程序。本案中,税务处罚决定涉及的纳税争议未经前置程序处理,为避免当事人绕过前置程序对纳税争议进行司法审查,税务处罚决定中涉及的纳税争议不应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原告在2010年至2014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中,没有按照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其多列支出、少列收入导致少缴税款的行为一直持续,原告的违法行为应视为连续行为。被告襄阳市税务稽查局于2017年发现原告存在从2010年持续到2013年的连续违法行为并对其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其2010年度收入未申报纳税的行为已过五年的处罚追溯期限,本院不予支持。税务处理决定认定的追缴税款数额是行政处罚的基础,被告襄阳市税务稽查局在税务处理决定中对应当追缴税款数额的“事实和证据”已进行详细说明,税务处罚决定以税务处理决定认定的数额为基础作出处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被告襄阳市税务稽查局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已让原告充分了解了处罚案件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税务处罚决定在违法事实部分简要列明违法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未损害原告权益。法律并未规定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处罚决定不能同时作出。原告主张被告襄阳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处罚决定同一天作出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未如实申报企业收入,存在多列支出、少列收入的故意。被告襄阳市税务稽查局认为原告的行为属于偷税,在法定范围内分别对原告违法行为处以3倍和50%的罚款,裁量适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襄阳市税务稽查局在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原告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等文件,举行听证会听取原告的申辩,对重大处罚事项进行集体讨论,其行为符合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被告省税务局在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作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等行为,最终决定维持了原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襄阳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省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襄阳市开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襄阳市开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鄢危晶
审判员 冯 蕾
审判员 程 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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