厚积薄发
启行千里
近日,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落地全国首个“催收非法债务罪”判例;而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也审结了全省首例“催收非法债务罪”。其他省市也陆续迎来该罪名的司法实践。
“催收非法债务罪”是今年 3月1日起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中的新增罪名。对该罪名的描述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此,认定该罪的两个关键问题:一是行为人采取非法手段;二是行为人催收非法债务,而该非法债务包括“高利放贷”。笔者本文仅集中讨论后者中的一点,“如何理解该罪名中的高利放贷”。只有明确此概念,才能明确行为人在催收何种债务的时候可能涉嫌犯此罪。因为,如果行为人催收的债务并非属于“高利放贷”,那么行为人尚失涉嫌犯罪的前提。
而就“高利放贷”的问题,笔者将从主体和利率两个角度,谈一下自己的看法,与诸位商讨。
一、高利放贷的主体:
非金融机构VS.借款人
(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
对高利放贷行为的主体进行区分,是因为会涉及问题:“金融机构是否高利放贷行为的主体?”以及“行为人催收金融机构的高利放贷是否涉嫌犯罪?”
要解决该问题,先要区分两个概念,“高利贷”和“高利放贷”。
1、高利贷
新中国最早涉及“高利贷”一词的司法解释是1952年11月27日的法办字第409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借贷超过几分为高利贷的解答》。之后,即是中国人民银行以部门规章的形式提及该词。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高利贷认定标准问题的函》、《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以高利贷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行为法律性质问题的批复》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而上述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对高利贷的认定,限于 “私人借贷领域”,即“民间借贷”中,并不涉及到金融机构的借贷情形。
2、高利放贷
《民法典》第680条涉及“高利放贷”一词。并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该条规定在合同编的“借款合同”章中,由此可以推出,高利放贷涉及的不仅是民间借贷领域,也包括金融机构的借款行为。换言之,无论是金融机构,还是非金融机构都可能成为“高利放贷”的主体。
综上对比,可以看出,高利放贷的外延较高利贷更宽,其将金融机构的放贷行为也纳入其中。而基于本罪对罪状的描述是“高利放贷产生的非法债务”,那么,行为人无论催收金融机构还是非金融机构因高利放贷产生债务均可能涉嫌犯罪。
明确此之后,一个特殊情况,即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能否成为“高利放贷”的主体?催收上述公司的高利放贷是否涉嫌犯此罪?这两个问题也自然迎刃而解。
1、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等系“地方金融组织”,不适用民间借贷利率
根据法释〔2020〕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该批复实际是对之前司法裁判中关于上述七类主体性质的争论,作出司法机关的认定。上述主体属于地方金融组织,不适用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主要就是不适用该解释对于利率的限制规定。
2、不适用民间借贷利率限制,并不意味没有利率限制
显然,民法典已经对于金融机构的利率限制作出规定。事实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中也对金融机构的利率作出规定。其在“借款合同”问题的第51条“变相利息的认定”中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也即对于金融借款合同中的高利率也是不予保护的。
因此,如果小额贷款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存在“高利放贷”的行为,则对该非法债务进行催收的行为人,也是可能涉嫌“催收非法债务罪”的。
二、高利放贷的“高利”:
民事标准VS刑事标准
明确高利放贷主体后,另一个重要问题就是何为“高利放贷”中的“高利”,也即行为人催收利率超过多少的非法债务就可能涉嫌犯此罪?
对此存在两种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其第26条规定 “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制。其中“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目前大约为年利率15.4%。超过该利率即为“高利放贷”;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依照《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非法放贷”标准的认定。其第2条规定,“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超过年利率36%则认定为“高利放贷”。
由此可见,对高利放贷的利率限制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其中的差额还非常之大,从15.4%至36%。对上述问题,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也即只有行为人在催收超过年利率36%的非法债务时,才可能涉嫌构成此罪。理由如下:
1、 刑事的问题,刑事“法律”解决
“催收非法债务罪”是刑事法律领域的问题。因此,对该罪中概念的适用,若存在相应的刑事司法解释予以规范,则无需借助民事司法解释。既然“高利放贷”行为,已经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为“超过年利率36%”为限,则应当继续适用该司法解释。除非该司法解释对该利率作出新的修订。因此,在刑事司法解释尚未修订之前,不能直接按照民事司法解释对“高利放贷”贷款利率的调整而作出不同的认定。
2、同一概念,刑民认定并非绝对同一
对同一概念,刑民作出不同的认定实属正常。例如对“捏造”一词的理解。在刑事犯罪的“虚假诉讼罪”中仅指“无中生有”、“对完全不存在事实的虚构”,而在民事领域则可能涉及到“部分篡改”的问题。即,民事并不需要达到刑事认定如此严格的标准。相同而言,对于“高利放贷”的概念,也可以既存在刑事领域认定为“超过年利率36%”,同时存在民事领域认定为“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在对该概念的认定标准尚未统一时,按照其涉及案件是属于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作出相应的认定即可,适用并不冲突。当然,能够统一标准更好。
基于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均仅仅涉及民间借贷领域中 “高利放贷”。对于金融机构的“高利放贷”并未作出规定。基于国家对金融机构的高利放贷行为的禁止,其利率限制标准,笔者认为,可以参照适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年利率36%的标准。
虽然,目前司法实践中涉及高利放贷的案件基本都超过36%,且主要集中在民间借贷领域,似乎暂时不会出现法律适用混乱的问题。但为防止司法实务中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利率标准适用于该罪名,导致刑法扩大适用,宜尽早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规范。而在此之前,笔者浅见,宜以本文讨论之标准作为认定该罪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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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廖欣,厦门大学民商法学硕士,浙江厚启律师事务所刑民交叉法律事务部副主任。
曾在国家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民事行政检察、公诉、控告申诉等岗位工作十余年,兼具刑事、民事案件的办理能力,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熟悉公检法的办案流程,对案件证据收集分析、审查判断均有深入研究。
参与办理徐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郭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等疑难复杂案件。擅长办理刑事非诉案件,参与徐某被虚假诉讼控告案,某房产公司被诈骗控告案以及毒品犯罪,刑事执行申诉案件,办案效果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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