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综合司关于征求《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条文释义(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矿安综函〔2021〕36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帮助煤矿企业和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准确掌握《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管理部令第4号),提高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效能,有效防范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组织编制了《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条文释义(征求意见稿)》,现征求你单位意见。请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本地区市、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所属驻地监察分局、本辖区重点煤矿企业认真研究,汇总提出修改意见建议,并说明理由,反馈至国家矿山安监局安全基础司。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3月15日,下载征求意见稿方法:
联系人及电话:梁子荣,010-64464789、64464294(传真);电子邮箱:hgsjcc@126.com。
附件: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条文释义(征求意见稿)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综合司
2021年3月4日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条 文 释 义(Word版本)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判定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下列15个方面: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二)瓦斯超限作业;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七)超层越界开采;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施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释义】
本条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明确了煤矿重大事故隐患的15个方面。
第四条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煤矿全年原煤产量超过核定(设计)生产能力幅度在10%以上的,或者月原煤产量大于核定(设计)生产能力的10%的;
【释义】
1.“煤矿全年原煤产量超过核定(设计)生产能力幅度在10%以上”,是指煤矿(含井工和露天)全年的原煤产量,超出煤矿核定(设计)生产能力的幅度到达10%及以上的;“月原煤产量大于核定(设计)生产能力的10%”,是指煤矿单月的原煤产量占到煤矿核定(设计)生产能力的10%及以上的。
2.对于全年原煤产量超过核定(设计)生产能力但幅度小于10%的,或者单月原煤产量虽大于月度计划但小于矿井核定(设计)生产能力10%的,属于一般事故隐患,不属于重大事故隐患。
例如:某矿核定生产能力为120万吨/年,当该矿全年原煤产量大于或者等于132万吨,或者单月原煤产量大于或者等于12万吨时,为重大事故隐患;当该矿全年原煤产量大于120万吨但小于132万吨,或者单月原煤产量大于月度计划但小于12万吨时,为一般事故隐患。
3.本条中“原煤”,是指从煤矿中开采出来的未经选煤和加工的煤炭产品。
(二)煤矿或者其上级公司超过煤矿核定(设计)生产能力下达生产计划或者经营指标的;
【释义】
煤矿或者其上级公司对本矿下达的生产计划,超过了煤矿核定(设计)生产能力的,或者对本矿下达的年度生产经营指标,经过上年度的成本核算,需要煤矿生产的原煤产量超过煤矿核定(设计)生产能力才能完成的,为本矿的重大事故隐患。
(三)煤矿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国家规定的最短时间,未主动采取限产或者停产措施,仍然组织生产的(衰老煤矿和地方人民政府计划停产关闭煤矿除外);
【释义】
1.本情形是指矿井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规定的最短时间,且未主动采取限产或者停产措施,仍然组织生产的。按照《防范煤矿采掘接续紧张暂行办法》(煤安监技装〔2018〕23号)“三量”最小可采期规定如下:
(1)开拓煤量可采期:
a.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水文地质类型极复杂矿井、冲击地压矿井不少于5年;
b.高瓦斯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矿井不少于4年;
c.其他矿井不少于3年。
(2)矿井准备煤量可采期:
a.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和极复杂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冲击地压矿井、煤巷掘进机械化程度与综合机械化采煤程度的比值小于0.7的矿井不少于14个月;
b.其他矿井不少于12个月。
(3)矿井回采煤量可采期:
a.2个及以上采煤工作面同时生产的矿井不少于5个月;
b.其他矿井不少于4个月。
2.“三量”的定义:
开拓煤量是在矿井可采储量范围内已完成设计规定的主井、副井、风井、井底车场、主要石门、采(盘)区大巷、回风石门、回风大巷、主要硐室和煤仓等开拓掘进工程后,形成矿井通风、排水等系统所圈定的煤炭储量,减去开拓区内地质及水文地质损失、设计损失量和开拓煤量可采期内不能回采的临时煤柱及其他开采量。
准备煤量是在开拓煤量范围内已经完成了设计规定的采(盘)区主要巷道掘进工程,形成完整的采(盘)区通风、排水、运输、供电、通讯等生产系统后,且煤与瓦斯突出煤层煤巷条带区域无突出危险的煤层中,各区段(或倾斜条带)可采储量与回采煤量之和。
回采煤量是准备煤量范围内,已按设计完成工作面进风巷、回风巷等回采巷道及开切眼掘进工程所圈定的,且瓦斯抽采、防突和防治水的效果已达到工作面安全回采要求的可采储量,即正在回采或只要安装设备后,便可进行正式回采的工作面煤量之和。
开拓煤量、准备煤量、回采煤量如图1所示。
图1 开拓煤量、准备煤量、回采煤量示意图
3.煤矿开拓、准备、回采煤量不足,但主动采取限产措施达到最短可采期或主动停产的,不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4.衰老煤矿是指剩余可采储量下降到原设计可采储量的20%(含)以下,或者剩余服务年限不超过5年的煤矿,以煤炭企业下属的单个煤矿为单位确定。对衰老煤矿和地方人民政府计划停产关闭煤矿“三量”不作要求,但同样应做好采掘衔接,杜绝在剩余储量开采过程中出现超强度开采的情况。
(四)煤矿井下同时生产的水平超过2个,或者一个采(盘)区内同时作业的采煤、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个数超过《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
【释义】
1.“一个采(盘)区内同时作业的采煤、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个数超过《煤矿安全规程》规定”,是指超过《煤矿安全规程》第九十五条有关规定:一个采(盘)区内同一煤层的一翼最多只能布置1个采煤工作面和2个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一个采(盘)区内同一煤层双翼开采或者多煤层开采的,该采(盘)区最多只能布置2个采煤工作面和4个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
2.按照《煤矿安全规程执行说明(2016)》第10条有关规定,备用采煤工作面不计为正常作业的采煤工作面,但不得与生产采煤工作面同时采煤[1](包括同一日内的错时生产);采煤工作面的安装或回撤不属于正常采煤作业。交替生产的采煤工作面不计为备用工作面。交替作业的双巷掘进工作面计为1个掘进工作面。
3.本条中“作业”是指采掘作业,不包含抽放瓦斯等灾害治理工程。
(五)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
【释义】
本条中瓦斯抽采不达标,是指在各不同条件下,抽采效果未达到相应要求的:
1.瓦斯涌出量主要来自于开采层的采煤工作面,评价范围内煤的可解吸瓦斯量满足表1的规定。
表1 采煤工作面回采前煤的可解吸瓦斯量应达到的指标
工作面日产量/t
可解吸瓦斯量Wj/(m 3·t-1)
≤1000
≤8
1001~2500
≤7
2501~4000
≤6
4001~6000
≤5.5
6001~8000
≤5
8001~10000
≤4.5
>10000
≤4
2.突出煤层,当评价范围内所有测点测定的煤层残余瓦斯压力或残余瓦斯含量都小于预期的防突效果达标瓦斯压力或瓦斯含量、且施工测定钻孔时没有喷孔、顶钻或其他动力现象时,则评判为突出煤层评价范围预抽瓦斯防突效果达标;否则,判定以超标点为圆心、半径100m范围未达标。预期的防突效果达标瓦斯压力或瓦斯含量按煤层始突深度处的瓦斯压力或瓦斯含量取值;没有考察出煤层始突深度处的煤层瓦斯压力或含量时,分别按照0.74MPa、8m3/t取值。
3.瓦斯涌出量主要来自于突出煤层的采煤工作面,瓦斯预抽防突效果和煤的可解吸瓦斯量指标都满足达标要求时,方可判定该工作面瓦斯预抽效果达标。
4.瓦斯涌出量主要来自于邻近层或围岩的采煤工作面,计算的瓦斯抽采率满足表2的 规定。
表2 采煤工作面瓦斯抽采率应达到的指标
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Q/(m3·min-1)
工作面瓦斯抽采率/%
5≤Q<10
≥20
10≤Q<20
≥30
20≤Q<40
≥40
40≤Q<70
≥50
70≤Q<100
≥60
100≤Q
≥70
5.采掘工作面同时满足风速不超过4m/s、回风流中瓦斯浓度低于1%。
6.矿井瓦斯抽采率满足表3的规定。
表3 矿井瓦斯抽采率应达到的指标
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Q/(m3·min-1)
矿井瓦斯抽采率/%
Q<20
≥25
20≤Q<40
≥35
40≤Q<80
≥40
80≤Q<160
≥45
160≤Q<300
≥50
300≤Q<500
≥55
500≤Q
≥60
(六)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或者采掘作业地点单班作业人数超过国家有关限员规定20%以上的。
【释义】
1.本条中“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是指煤矿未按照本矿制定的劳动定员制度实施入井人员管理,导致人员无序入井,现场人员管理混乱的。入井人数超限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执行“采掘作业地点单班作业人数超过国家有关限员规定20%以上的”。
2.本条中“采掘作业地点”,是指采煤工作面和掘进工作面。采煤工作面是指包括工作面及工作面进、回风巷在内的区域;掘进工作面是指从掘进迎头至工作面回风流与全风压风流汇合处的区域。
3.采掘工作面限员人数不包括临时性进出的煤矿领导及职能部门巡检人员;当班瓦检员、安检员计入单班作业人数;交接班人员计入单班作业人数。
4.《煤矿井下单班作业人数限员规定(试行)》(煤安监行管﹝2018﹞38号)对采掘作业地点单班作业人数规定见表4和表5。
表4 采煤工作面单班作业人数规定
矿井类型
机械化采煤工作面/人
炮采工作面/人
检修班
生产班
灾害严重矿井
≤40
≤25
≤25
其他矿井
≤30
≤20
≤25
表5 掘进工作面单班作业人数规定
矿井类型
综掘工作面/人
炮掘工作面/人
灾害严重矿井
≤18
≤15
其他矿井
≤16
≤12
4.本条中“灾害严重矿井”是指高瓦斯矿井、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或极复杂矿井,以及冲击地压矿井,不属于上述灾害类型的矿井为“其他矿井”。
第五条 “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情况且进行作业的;
【释义】
1.本条中“漏检”,一般包含3种情形,主要指遗漏检查的地点、内容及次数。
(1)检查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即未将所有采掘工作面、硐室、使用中的机电设备的设置地点、有人员作业的地点都纳入检查计划和范围,或者未按照计划检查的。
(2)在开展矿井主要通风机或局部通风机停止运转恢复通风、井下机电设备检修、甲烷超限断电的电气设备(包括局部通风机)通电开动、停工(停风)地点恢复施工、密闭墙前、钻孔施工、巷道贯通等工作未按《煤矿安全规程》有关规定检查瓦斯的。
(3)未按《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次数检查瓦斯的。
2.本条中“假检”,是指未检查瓦斯就填写《瓦斯检查手册》、瓦斯检查牌板、向地面汇报瓦斯情况或者未按照实际检测数据填报,记录造假的。
(二)井下瓦斯超限后继续作业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处置继续进行作业的;
【释义】
1.本条中“瓦斯超限继续作业”,是违反《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采区回风巷、采掘工作面回风巷风流中甲烷浓度超过1.0%,未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2)采掘工作面及其他作业地点风流中甲烷浓度达到1.0%时,仍使用电钻打眼的,或者爆破地点附近20m以内风流中甲烷浓度达到1.0%时,仍实施爆破的。
(3)采掘工作面及其他作业地点风流中、电动机及其开关安设地点附近20m以内风流中的甲烷浓度达到1.5%时,未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2.本条中“未按照国家规定”,包括违反《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七十二条和第一百七十三条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当采区回风巷、采掘工作面回风巷风流中甲烷浓度超过1.0%时,未停止工作,撤出人员,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的。
(2)采掘工作面及其他作业地点风流中、电动机或者其开关安设地点附近20m以内风流中的甲烷浓度达到1.5%时,未停止工作,切断电源,撤出人员,进行处理的。
3.因传感器故障导致的甲烷超限,查明原因、采取措施并做好记录的,进行甲烷传感器调校的,或者甲烷瞬时超限又恢复正常,未能够及时撤出人员,但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的,不应作为重大事故隐患。
(三)井下排放积聚瓦斯未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并实施安全技术措施进行作业的。
【释义】
排放积聚瓦斯应当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七十六条有关规定,分级执行。
1.最高甲烷浓度不超过1.0%,且局部通风机及其开关附近10m以内风流中的甲烷浓度不超过0.5%时,可人工开启局部通风机,现场排放恢复通风。
2.停风区中甲烷浓度超过1.0%,最高甲烷浓度不超过3.0%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控制风流排放瓦斯。
3.停风区中甲烷浓度或者二氧化碳浓度超过3.0%时,必须制定安全排放瓦斯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六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设立防突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释义】
该情形指防突机构和相应专业人员两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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